蘇友辰/【立委涉賄案】聲押候審不能成爲變相羈押
▲現任立委因涉賄案遭羈押的陳超明、廖國棟、蘇震清、趙正宇。(組合圖/翻攝自廖國棟、趙正宇臉書,記者遊宗樺、劉昌鬆攝)
立法院今年7月底爆發多位跨黨派立法委員涉嫌收受賄賂的事件,震驚社會。臺北地檢署於7月31日指揮調查局大規模搜索立法院立委辦公室、地方辦公室與住家,並約談相關人員與助理到案。經檢察官於8月1日復訊後,當日下午4點一口氣聲押10人。
這件全國矚目的立委涉賄聲押案,臺北地院晚間10點53分受理後,除值班法官外,也找備勤法官加開一庭審理。其中涉及「SOGO案」的立委蘇震清、廖國棟、時代力量前黨主席徐永明等8人,自收案到8月4日裁定出爐前,在北院候審室度過「4天3夜」,是否有違反《兩公約》侵犯人權之虞,值得探討導正,以防法制偏失而造成人身自由的侵害。
依照《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9條第3項規定:「因刑事罪名而被逮捕或拘禁之人,應迅即解送法官或依法執行司法權力之其他官員,並應於合理期間內審訊或釋放。候訊人通常不得加以羈押,但釋放得令具報,於審訊時,於司法程序之任何其他階段、並於一旦執行判決時,候傳到場。」其目的在於確保被逮捕、拘禁者享有被迅速移送該管法院進行審理的權利,這是人身自由的一種安全保障,也可防止酷刑及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處遇的發生。
另根據2014年人權事務委員會就《公政公約》第9條所作成的第35號一般性意見第33段、第36段:「委員會認爲,48小時一般足以將被捕者轉送及準備進行司法聽審」、「一旦被拘禁者被帶到法官面前,法官就必須決定,該人應被釋放,還是爲進行更多調查或等待審判將其還押看管。如果沒有繼續羈押的法律依據,法官必須命令釋放」。
反觀我國《憲法》第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爲保障人身自由,實務上限制檢警共用24小時偵訊時間,超過這項法定期限,警方及檢察官就應立即釋放;否則就必須在24小時屆滿前將被告移送至法院開庭審理,裁定是否羈押。然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5項規定:「法院於受理前3項羈押之聲請,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被告、辯護人及得爲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深夜始受理聲請者,應於翌日日間訊問。」固然,現行法律並未限制法官受理聲押案後多久要作出裁定,但若法官遲延未能作出決定,被告就必須繼續留在候審室受法院嚴密戒護,未來甚至可能出現「5天4夜」、「6天5夜」漫長候訊的情形。這種不受節制長時間的候審拘留,不僅已侵害被告人身自由,亦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且過長的候審期間,也造成戒護法警人力調度上很大的衝擊。
因此,筆者建議比照「檢警共用24小時偵訊時間」的規定修法補漏,要求法院羈押庭開庭時限每人不得超過24小時,一旦超過期限,應立即釋放被告,另諭知擇日到庭受訊。
若此,爲能在24小時內作出羈押與否的裁定,除視案件的複雜性、被告的人數,法院加派多名備勤法官審理,以減輕值班法官的壓力,減少草率決定。更重要的是,羈押對於被告的人身自由侵害十分嚴重,《公政公約》第35號一般性意見第38段另強調:「第9條第3項的第2句要求,羈押監管等候審判的人應是例外,而不是規定。」故在聲押前偵查階段,檢察官宜考慮實際狀況,先依法採取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的替代手段,來防止被告逃跑或蒐集、保全證據,而非一次性將衆多被告移送法院聲押審理,造成羈押庭壅塞、遲延候訊的弊端。
此外,根據司法院頒佈《法院辦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深夜不訊問注意要點》第5點規定,候審室不提供沐浴設備。據報導,被告徐永明交保後,其委任律師曾抱怨北院候審室無淋浴間,被告多天無法洗澡,比看守所還不如,有些不人道。事實上,刑案被告自逮捕或拘禁後,直至檢方向法院聲請羈押,過程均處於高壓偵訊環境中,移送法院時往往已累得人仰馬翻,爲利被告得到充分休息,避免隔日在精神不濟的疲勞狀況下應訊,造成日後該項供述因欠缺證據能力,被摒棄不用歸於無效之情形,司法院應編列預算增設淋浴間等適當的環境設備,讓在候審室過夜的被告使用,始符合基本的人道要求標準。
要特別提醒的是,法院無故延宕審理致逾越前述「合理期間」的聲押候審,有如非法的拘留或變相羈押,被告即有《公政公約》第9條第5項獲得賠償之權利,若將來未裁準羈押且判被告無罪確定,此段在候審室拘留限制人身自由的損害,依照現行《刑事補償法》規定,其日數似不在補償之列。如未能修法補漏,此種對無罪者造成嚴重之身心損害,將求償無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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