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禮仲/《健康食品管理法》有缺口 導致許多業者掉入陷阱
衛生福利部自民國88年2月3日製定《健康食品管理法》 (以下稱本法),加強提醒民衆食用健康食品及建立正確認知健康食品管理制度,以維護國民健康及消費者權益。
惟今有本法第6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缺漏未明,成爲健康食品行政管理之缺口,不僅成爲不肖業者閃躲法律之節點,爲行政機關裁罰時失所依據,法院判決於有罪無罪間擺盪,業者無所適從。
此亦爲監察院於本(109)年01月22日提出糾正,要求主管機關衛福部速修法,以彌補此一法律不確定性,使健康食品管理網更加健全,以杜爭議。
社會期待市面銷售之健康食品,盡如產品所揭示之內容得安心食用,欲達此目的,我國衛生福利部秉持「保障合法」與「嚴懲非法」之一貫精神,採「事前審查」制度發給健康食品「許可」證,並對違反本法法律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受法定刑罰或行政罰法之法律效果。
由於因民衆期望藉由健康食品強化生理機能,故對保健功效常會有過高的期待,易誤信「誇大」、「不實」或宣稱「具醫療」效能的產品;
健康食品之許可,系規範於《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至第9條:
其中第6條第1項,規定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爲健康食品,其「健康食品」實際上係指標示「健康食品」字樣及字號或「健康食品標章」(俗稱「小綠人」)之產品。
▲ 屬於健康食品之產品,會在產品包裝上標示出小綠人的健康食品圖案與字號。(資料照/記者林悅翻攝)
而同條第2項規定,「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即對於食品雖非標示或廣告「健康食品」字樣或「健康食品標章」,但有以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情形,爲避免造成民衆有將一般食品誤認爲健康食品之虞,仍有加以規範及取締之必要。
惟依本法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僅就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之行爲處以刑責及罰金,並未包含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之法律效果在內,造成主管機關執法無據,且執法者常逼涉案業者認罪協商而成罪;或一審有罪二審無罪之遲來正義,造成業者擺盪於有罪無罪間之窘境,導致無辜業者受訴訟之累與斲傷商譽,進心灰意冷離開健康食品業造成消費者與產業之損失。
《健康食品管理法》6條2項 需列明罰則
爲維護國民健康,並保障消費者權益,以落實加強健康食品之管理與監督,主管機關應依監察院之糾正文,對於違反第6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效果,速列明罰則,以資業者遵循與執法之依據實有迫切之需要,並彰顯憲法保留原則及罪刑法定。
且有鑑於本法第6條第1項及第6條第2項兩者之行爲態樣與不法內涵程度明顯有別,對於違反第6條第2項規定應以處行政罰鍰爲適當,裨期符合罰則衡平性。
另外,未來希望政府在執法應秉持勿妄勿縱,專業法規之執法應迴歸專責行政機關(例如《健康食品管理法》應由衛福部執法),專責行政機關發現違法情事屬刑事責任時,再移轉檢調機關承辦,如此當可使正規經營之業者不受非法與不適當之取締,造成正規經營業者不可彌補之商譽所失,唯有合情合理之法治,才能使健康食品管理網更加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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