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友辰/總算法制化的限制出境,但說好的無罪推定呢
▲法無明文的限制出境終於增訂專章,但基於刑事審判「無罪推定」原則,應嚴格限制強制處分權之濫用。(圖/視覺中國CFP)
爲保全被告到案,防止逃匿海外,妨害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實務上檢察官與法官常運用「限制出境、出海」的手段,控制被告自由行動,以利偵審程序的進行。然現行《刑事訴訟法》尚無明文規範,僅賴最高法院7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定「限制被告出境,系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的宣示,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然法界卻奉行不渝,且行之有年。
對此,立法院在2019年5月24日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部分修正條文,明訂限制出境、出海爲獨立型態的強制處分,增訂「專章」,規範其要件、限制及救濟程序等,以兼顧國家刑罰權的行使及保障人民居住、遷徙自由,讓過去遭各界詬病的限制出境法制化,值得肯定。
此次修法有幾個重點及遵行的憲法原則,應予闡明:
1.限制出境必須符合法定要件及具必要性,排除最重本刑爲拘役或專科罰金等輕罪案件,不得限制出境,以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的意旨。(《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2.必須有書面通知,並記載限制理由、期間、送達以及救濟方法,以減少浮濫及黑箱作業,保障被告得及時依法救濟的權利。(《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2、3項)
3.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若要延長限制次數、期限時,則兼採相對法官保留原則,由法官審查是否有延長的必要。而法院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以落實正當法律程序的保障。(《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值得注意的是,依現在實務運作,檢察官下令限制出境,常附帶要求被告定期到住家附近的派出所報到。然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沒有強制到派出所報到的明文規範,過去曾發生被告沒有準時報到,結果派出所員警遭懲處的案例。對此,在2019年1月16日行政院召開討論《調度司法警察條例》廢止或修正的立法政策會議上,警政署代表曾主張應廢除被告到派出所報到的不成文規定,避免增加基層警察的壓力與工作負擔,與會的法務部次長蔡碧仲亦表示認同。
筆者認爲,此種「向派出所報到」屬於強制處分配套措施的一種,若實務認爲就特殊偏遠地區有此需求,未來修法可增列: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俾利彈性運用而有所本。否則在現行欠缺明文規範下,仍應依迴歸《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由法院及檢察署辦理報到爲宜。
其次,新制亦將限制出境、出海作爲獨立的「羈押替代處分」,有學者批評我國現行羈押替代處分,僅列舉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其規定太過空泛,欠缺具體內容。在2018年3月,司法院爲強化羈押替代處分措施,提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增列4款防逃機制,包括:「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或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爲一定之處分」等,造成生活的不便與行動的困擾,有若五花大綁,可能損及被告的人格及尊嚴。
基於刑事審判「無罪推定」原則,在被告判決有罪確定前,應嚴格限制強制處分權之濫用,以免不符比例原則,形成對人權的過度侵害。特別是,被告在獲判無罪判決確定後,即便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亦無法回過頭來比照《刑事補償法》相關羈押、拘留限制人身自由處分規定求償,只能自認倒楣。例如2016年捲入「浩鼎案」官司的前中研院院長翁啓惠,兩年偵審期間遭限制出境,無法出國參加會議,即使法院宣判無罪定讞,但前此限制出境所造成之損害,已然投訴無門,令人不平。
是以,在限制出境法制化後,立法者若要進一步討論上述相關法制,允宜參考各國立法例,兼顧國際公約內涵、被告權益與防逃效果,權衡利害得失,設計可行措施,方屬正辦。
相對於此,稅捐機關不用經司法程序,就可以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逕行對欠稅達一定金額的個人或公司行號負責人限制出境,期間爲5年。如此的規定,與上開《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增訂司法案件限制出境兼採「相對法官保留原則」,顯有顧此失彼之嫌。
鑑於《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正當法律程序的貫徹,以及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關於人民行動自由的保障,立法機關應通盤檢討,比照《刑事訴訟法》儘速修法,就欠稅限制出境訂定明確規範,對於具有急迫性之案件,採取相對法官保留原則,由法院審查是否限制出境,如經駁回則應即停止限制,建立事後審查制度,以排除稅捐行政機關恣意決定,方能符合憲法保障基本權的精神及國際人權規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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