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友辰/檢察官裁量權的擴張與制衡

▲爲避免檢察官濫權,保障人民司法權,需全面檢討檢察官監督機制。(Photo by geagleiam/flicker/示意圖

日前,法務部邱太三節省司法資源,公開表示將修改內規,將聲請再議(係指告訴人對一審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明不服,聲請二審高檢署檢察官重新審查)限制以兩次爲限,並以二審自行偵查取代兩度發回,或命令一審檢察官逕行起訴,以減少一再反覆發回續查的負擔與結果。筆者原則上樂觀其成,但認應予以法制化,不宜僅修改內部規則,減少人爲的操縱。

由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起訴法定原則」,檢察官裁量權相對有限。爲減輕法院負荷積案,在1999年全國司改會議期間,法務部即提出說帖,建議酌採日本「緩起訴」制度精神,並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有關附條件及期間之職權不起訴規定,使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更具彈性。幾經立法折衝,遂於2002年2月完成緩起訴立法。

惟考慮「檢察官擁有越廣泛裁量權,濫權的可能性即越大」的弊端,以及爲保護告訴人或被害人訴訟權益,依日本立法例,其監督檢察官裁量權的機制,內有「檢察一體」的嚴密監督,外有民間人士組成的「檢察審查會」負責審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妥適,同時尚有「準起訴」制度,供特定犯罪被害人向法院聲請正式審判救濟

於此要特別提起者,司法院在2015年11月完成的「分流制刑事訴訟程序設計之下,透過簡易程序簡式審判及求刑協商程序,加上原有的不起訴、職權不起訴及緩起訴,讓檢察官充分擁有不起訴裁量權,大量減少案件進入通常審判程序,旨在使法院案件負荷減輕;而在草案中進而擴大緩起訴案件之適用範圍、擴大協商程序、擴大協商科刑範圍等配套設計,此種節節擴張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處分裁量權已經達到一個讓人憂心的程度。如若內部監督機制失靈或不健全,而外部監督機制又未及時建立及有效運作,則審判權自我限縮退讓,檢察權力相對膨脹(包括偵查、起訴或不起訴、緩起訴、裁罰刑罰執行等集於一身),對人民訴訟權(包含被害人告訴權、再議權、交付審判權等)的保障恐將造成傷害。

▲當檢察官擁有越廣泛的裁量權,若內外部監督機制失靈,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將造成傷害。(圖/記者孫曜樟攝

鑑於內部監督機制受限於本位立場官官相護文化影響,人民無法放心;而外部監督之交付審判功能不彰,早爲人所詬病,另特別告發或無直接被害人案件(如貪瀆犯罪、濫權追訴處罰罪、枉法裁判罪及凌虐人犯罪等)的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甚至如內部「簽結」黑箱處分,若無增訂更有效外部監督機制以爲制衡,除增加檢察官的裁量權濫用的風險外,對司法公信力勢將無法提振。

故在引進日本緩起訴制度之後,相對建立外部監督機制,如日本「人民檢察審查會」時機已愈加迫切。對此,筆者曾在前述司法院2012年成立的「分流制刑事訴訟」研修會,建議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交付審判規定之後新增「人民檢察審查會」條文,以爲因應。惜乎,三年打造期間屆滿,匆促熄燈打烊,致留下殘壘

所幸上開設置審查會的建議,法務部長邱太三在本次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召開前,已有公開回應表示認同,且司改國分組會議第三組並將「檢討檢察官監督機制」議題列入討論,如能作成完整配套運作,對檢察官職權有效制衡,將是人民訴訟權最大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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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友辰執業律師中華人權協會名譽理事長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人權保護委員會主任委員,着有《蘇建和案21年生死簿》。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