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紹瑋/【限制出境法制化】誰說有權利必有救濟!藏身法治國的限制出境

檢察官不會發函通知被告限制出境,被告連被限制出境都不知道了,如何期望能在檢察官函令境管的5天內提起準抗告?(圖/視覺中國CFP)

「不好意思你被境管了!」是的,有很多民衆往往是排定好出國行程、購好機票、拎着行李,直到出境的最後一刻,才一臉茫然地被移民官攔下,驚覺自己原來已經被檢察官限制出境。

「限制出境」這一名詞對於一般人而言並不陌生望文生義,就是「禁止離開國境」而已。然而,對於一個法治國(Rechtsstaat)而言,「限制出境」這四個字卻是荒謬至極,因爲遍查《刑事訴訟法》全文,你絕對找不到任何一條條文中曾出現「限制出境」四個字,當然就更別提法律人素來講究程序要件救濟方式,一概付之闕如,檢察官或法官認爲有必要時,大筆一揮、境管命令一發即是。

尤其是檢察官函令移民署境管的情形,大多不會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這種事前完全不需要受到第三人監督,事後難以救濟的拘束自由處分,讓人不禁想問,說好的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呢?

那麼,欠缺法律規定的限制出境處分爲何可以一路暢行無阻,廣爲檢審使用迄今呢?原來最高法院曾在民國73年時做出一個決議,認定限制出境是限制住居的一種方法,也就是把限制出境納入《刑事訴訟法》既有規範的限制住居中,進而讓限制出境搖身一變,得以披着限制住居的外皮大搖大擺地行走。然而,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真的可以混爲一談嗎?

憲法第10條明文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可見得居住自由與遷徙自由絕非同一種權利。以現今限制住居的實務操作觀察,主要是限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以下簡稱犯嫌)的住居所不能隨意更動,以確保將來訴訟文書(尤其是傳票)送達的合法性,被告或犯嫌在國內的一般旅行則不受影響(遷徙自由);但限制出境不僅侵害人民的遷徙自由,更會侵害工作權、財產權、探視親人權利及其他基本人權,影響的層面顯然遠大於限制住居,卻被當作是限制住居的一種方法,於法、於理、於情,實在都很難解釋的過去,所以多位法律學者都曾大力抨擊限制出境已屬違憲

幾經法律學界奔走努力,立法院終於意識到這個問題的嚴重性,正打算於《刑事訴訟法》中增訂限制出境章,但法務部卻仍在去年立法院公聽會上,引用着最高法院不合時宜的決議,振振有詞的說限制出境就是執行限制住居的一種方法,屬於替代羈押的處分,被告如果不服,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提出準抗告救濟,所以現行實務做法沒有違憲等等。但法務部這種說詞,如果不是還搞不清楚檢察官到底如何運用限制出境,那便是睜眼說瞎話。

▲要申請解除限制出境,更是難上加難,甚至搞不清楚到底要向二審法院、一審法院還是檢察官聲請,如何有救濟可言?(圖/視覺中國CFP)

在以往實務操作上,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作成限制出境處分,往往不會附期限,也不會告知被告,起訴後也不會主動撤銷,公訴檢察官、法官更不會去關心這件事,於是乎案件終結了,被告無罪確定後幾年,都還會發生人卡在機場出不去的情形,甚至被告要求解除限制出境,也搞不清楚到底要向二審法院、一審法院還是檢察官聲請(通常這三者還都互不承認有做限制出境處分),在這種情形下,如何有救濟可言?

至於法務部所說的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提起準抗告,更是緣木求魚,因爲條文規定,提起準抗告的「聲請期間爲5日,自爲處分之日起算,其爲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在檢察官不會發函通知被告限制出境的狀況下,被告連自己被限制出境都不知道了,要如何期望被告能在檢察官函令境管的5天內提起準抗告?難道在法務部眼中,一般國民都在移民署工作,所以一定能在法定期間內提起準抗告嗎?

就算被告提起準抗告了,在最高法院決議限制出境就是限制住居的一種方法後,依照現行《刑事訴訟法》的框架,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都不過是羈押的替代處分,對於法官而言,既然沒有事前審查的權力與義務,限制出境又是比羈押還輕微的慈悲手段,不會沒事去打臉檢察官。於是,就算被告能提起準抗告,也不過換回一張又一張駁回的例稿而已。在限制出境處分的面前,所謂的有權利必有救濟,似乎顯得格外諷刺。

大法官雖沒有直接對限制出境做成過解釋,但卻不只一次的強調,要對人民的遷徙自由加以限制,就必須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的比例原則,而且一定要用法律明文規定(釋字454、558號解釋),這就是學術上所稱的法律保留原則。正是因爲如此,將限制出境的實質內涵(要件、期間、效力、救濟方法)明文規定於法律中,使人民可以預見自己的行爲可能會發生何種法律效果,於權利遭限制時能被通知,同時設立事前法院審查的機制、事後救濟的管道,這些都絕非筆者忝爲律師的高談闊論,而僅僅是法治國的最低要求而已。

呂紹瑋亞美法律智權事務所律師東吳大學法學碩士。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