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友辰/壞人或病人?監護處分能減少精障者再犯罪?
▲要解決精神病患犯罪,最有效的方法還是得透過專業治療,如今把所有受有監護處分的個案收治在同一處所,難有治療及降低再犯的效果。(圖/視覺中國)
2016年3月犯下內湖小燈泡命案的被告王景玉,因精神鑑定罹患「思覺失調症」,高等法院於2018年7月判王景玉無期徒刑,同時宣告他刑後要入相當處所,施以5年的監護處分。
所謂的「監護處分」,是一種刑法上的保安處分,它規定在我國《刑法》第87條,受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欠缺責任能力判處無罪或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得減刑者,而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在釋放前,刑之執行完畢前或後移至精神醫療機構等適當場所,進行強制性的監護治療,是我國對精神障礙犯罪者所爲的司法處遇方式。
我國監護處分期間最長爲5年,如爲刑後監護,依照規定,無論病情是否穩定或改善,時間一到,即須結束監護並返回社會。近年來,精神障礙者隨機殺人事件頻傳,社會上逾八成民衆認爲應修法改成「終身監禁」。但監護是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其期限的長短仍應由法官參酌專業鑑定,若精神疾病有特殊情形,需較長的時間治療,法定5年期間無法滿足治療之需求,應考慮修法,規定在必要時可延長3至5年,使其更具有彈性。
值得注意的是,實務上對於監護處分要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認定,通常由法院參考責任能力之精神鑑定報告爲準。不過,責任能力之有無,僅是作爲判處無罪或有罪減刑之依據,與是否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的認定有所不同。基於專業考量,應仿照德國審判制度,對於再犯危險評估的認定,另交由專業鑑定人鑑定,作爲並宣告監護處分之憑據,不宜一鑑兩用,致有偏失。
其次,關於監護處分的執行時段,原則上先執行刑罰。然而爲防止精神症狀在偵審過程中惡化,且爲滿足被告的治療需求,使其未來有完整的刑罰適應能力,筆者認爲可參考美國的「系統化攔截模式」,進行處遇制度的規劃。隨着刑事程序的進展,在各重要階段便與精神衛生體系共同合作,讓精神障礙者可提早接受治療,以免冗長的審判程序及欠缺治療性的羈押,加劇其病情。
此外,學者專家均肯認要解決精神病患的犯罪問題,最有效的方法還是得透過專業治療。但研究指出,精神疾病樣態複雜,在監護治療中有暴力傾向、反社會人格特質的精神病患,容易欺負其他患者,甚至挑釁、攻擊醫護人員,形成人身安全的高度威脅。臺灣司法精神醫學會理事、草屯療養院主治醫師黃聿斐認爲,把所有監護處分的個案收治在同一處所,難有治療及降低再犯的效果,她建議應參考德國體制,以跨部會合作的方式,設置高度戒護的「司法精神病院」,以免專業治療和監護保安工作分離,顧此而失彼,致事倍功半。
可惜的是,我國目前並無專責的監護處分執行處所,而是由全國各檢察署自行尋找適合的公私立精神醫療院所簽約,委託其代爲執行,難免發生以上所說的流弊。若果能仿照德國設置具有高度戒護設備及人力的「司法精神病院」,對刑前或刑後精神障礙犯罪者的監護處分制度,依照被監護處分人的病況及再犯危險性,分流至不同執行機構處置,如此監護處分制度可望落實。
爲解決精神病患的犯罪問題,應重視精神障礙犯罪者的司法處遇制度,除了建立更精確的監護處分制度外,其中,輕罪者(如竊盜、詐欺犯等)可藉由緩起訴或緩刑宣告附加完成精神治療之負擔,及時協助其獲得治療;重罪者除處刑外,並依上述區別性的處遇宣告施以監護處分。
當監護處分法定期間屆滿時,若尚未改善而有再發作或犯罪之虞,則由衛生福利部依《精神衛生法》所建構的體系接手,循序執行,分階段施以強制處置鑑定、強制住院治療、社區治療與社區訪視等規定,協助精神障礙犯罪者於結束監護處分返回社會後,繼續追蹤並適時給予治療。同時,再引進德國行爲監督制度,類似於我國的保護管束定期報到制度,形成環環相扣的網絡,達到有效治療及防止再犯的效果,以免有所脫節或斷層而前功盡棄。
國家如能對精神障礙犯罪者多一些關注及付出,透過刑事司法體系與精神衛生體系的整合及相關配套的建置連結,使其能獲得全面性控管及周全的處遇,如此才能促進其適應社會生活,進而有效補強社會安全網且防範於未然,也不致讓他們陷入再犯罪、再戒護治療的惡性輪迴中,讓社會付出更大的代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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