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字路口上的產金分離原則

臧正

由於喧騰一時的壹傳媒出售案,金管會表示半年內會產金分離進行通盤檢討,加上正值全球金融監管者提倡應提升金融業營運模式以及資產與資本結構多樣性等金融機構的組織改革議題,或許值此契機,我國對產金分離所欲達成之規範目的乃至該原則之適用與實踐等面向,都應有全方位的重新思考。

筆者所留學的美國爲例,產金分離是1956年銀行控股公司法(Bank Holding Company Act)所建立的原則,並經1999年通過的金融服務現代化法(Gramm–Leach–Bliley Act)加以調整,主要的規範目的爲:1.確保存款機構安全。2.確保信用分配之公平及效率,避免潛在的利益衝突、價格歧視或不正競爭。3.避免經濟甚或政治影響力過度集中。無論所持立場爲何,政府對該原則的適用與執行均不可逸脫前述之監管目的,且應就個別目的,採取相對應且妥適之監管手段,不應僅以「產金分離」四個大字,作所謂「原則爲基礎」、但卻欠缺系統性思維之監管。據瞭解,金管會此次限制辜先生投資,主要是以金控法第16條規定,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須通過大股東格性審查爲由,辜家雖僅持有中信金股權7%,但因在董事會具過半席次,金管會據此認定辜家對董事會有實質控制權,因而認定辜先生所欲進行之壹傳媒投資,若以產金分離原則作爲大股東適格性審查的標準,則其投資必須有一定之上限。然以美國爲例,銀行控股公司法所規範的主體,乃系銀行控股公司,而非控股公司之大股東,且1999年通過的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更就產金分離原則設有許多例外規定,如:金控公司在符合相關規定下可以從事商人銀行業務、金控公司可從事經聯準會認可之與金融活動有關或附帶性的業務,以及與金融業務互補且不會過度造成存款機構風險非金融活動等,並不僅僅因產金分離的大旗,而對金融業所從事的任何非金融活動或投資進行一刀切式的限制。金管會所秉持的產金分離初衷或許不無道理,但是直接將該原則套用在金控公司的大股東上,似乎非國際慣行法例,且對於金控大股東在產業的投資何以與該原則背後的監管目的相違者,亦未論理說明,譬如:經濟影響力如何因此而過度集中?大股東以個人名義及資產進行投資,是否且如何對於信用之公正及效率分配有不當的影響?產金分離的適用與關係人交易管制的界線如何區分?等問題都欠缺充分完整的論理。另外,產金分離原則具有雙向性。除了檢討金融業對產業的投資外,產業對金融業的投資也是另一個值得關注的議題。在美國,已有學者指出,銀行及產業的分離,某程度上反而增加了銀行間整並的同質化及巨型化,因此有限度地允許產業持有銀行或涉足金融,也許有助於大銀行間的良性競爭並回應中小型融資市場的需求,且可降低目前銀行業產品及資產的同質性;必要時,具有堅實財務業務的產業或可作爲危機發生時銀行的力量來源(Source of Strength),避免系統性風險的全面擴散。當然,金融海嘯之後,產金分離原則的確立與執行,亦被學者視爲避免系統性風險,且有助於監管效率之追求乃至於降低金融體系複雜性與維持長期「可治理性」的一項重要手段,是以如何調和該原則的適用,尚需監管者高度的智慧與精緻的認事用法。此番金管會就辜先生投資壹傳媒乙案所採取的立場,除了反映監管部門或許還活在中華商銀等關係人交易弊案的陰影外,也凸顯了相關部門對於產金分離原則與避免利益衝突等關係人交易規範間適用界線,以及各自所捍衛的監管目標有所混淆。臺灣的金融業確實長期爲幾個主要家族所主宰,產業與金融結合進而形成宰制我國經濟的財團巨獸的「華麗一族」現象,也絕對不是國人或監管部門空穴來風的憂慮,但是「產金分離」是一個複雜而需多方面深思的議題,應具有產業結構、金融業營運模式、市場競爭、信用分配之公正與效率乃至於系統性風險等宏觀監管意涵,其仍與防範銀行資產遭不當運用及避免利益衝突之機制等公司治理面向的監管層次有間,防弊與興利之間,在在考驗着監管者的智慧。(筆者爲律師美國杜克大學法學博士候選人

●作者臧正運,臺北,律師、美國杜克大學法學博士候選人意。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ET論壇歡迎網友參與,投稿請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