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國家主席任期限制「確定刪除」 修憲案2958票贊成通過!
大陸中心/綜合報導
中國大陸第十三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3月11日下午3點舉行了「憲法修正案草案」表決,出席代表用「選舉專用筆」塗選表決票,再透過電子計票系統計票,應到代表數2980名,扣除未出席的16名代表,共有2964名代表出席參與投票,最後以2958票贊成、2票反對、3票棄權、1票無效的結果通過了修憲案。此次修憲案中最受關注的,就是第45條「刪除國家主席、副主席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的內容,現在修憲案通過了,也代表習近平有望在2023年繼續留任。
▲中國國家主席習近平。(圖/路透社,下同。)
▼「憲法修正案草案」表決投票結果。
第三次全體會議下午3點01分在人民大會堂開始舉行,由王晨主持,首先表決通過了總監票人、監票人名單;接着進入第二項議程「表決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草案」,在發完選舉票並宣讀完注意事項後,由出席代表開始投票,總書記習近平第一個投票,然後是幾位政治局常委,接着是王岐山,每個人輪流將圈選好的票紙投入紅色的木質票箱。
中共中央委員會2月25日發佈「關於修改憲法部分內容的建議」,提到要將「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加入序言,與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並列,還提到了若干關於「國家監察委會」成立的相關規定,以及受到廣泛討論的「刪除國家主席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等內容。
▼各代表將票紙投入票箱,習近平是第一順位。
▼大會播放投票注意事項影片。
十三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3月5日開幕以後,修憲草案也被列入議程,並於6日發佈《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草案,內容和中央委員會的建議相差不大,最受關注的國家主席任期被列在第45條,內容爲「憲法第七十九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修改爲: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規定,主席團決定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以全體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贊成票通過。
表決時,人大代表會拿到一張表決票,以漢文和蒙古、藏、維吾爾、哈薩克、朝鮮、彝、壯等7種少數民族文字印製,並拿到一支「選舉專用筆」,以專用筆圈選贊成、反對或棄權。投完票之後,將票紙放入場內28個指定票箱,採用電子計票系統計票;計票結束後,由總監票人向大會執行主席報告表決的計票結果,由大會執行主席向大會宣佈表決結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草案)》摘要:
第三十二條 憲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修改爲“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指引下”;“健全社會主義法制”修改爲“健全社會主義法治”;在“自力更生,艱苦奮鬥”前增寫“貫徹新發展理念”;“推動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協調發展,把我國建設成爲富強、民主、文明的社會主義國家”修改爲“推動物質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會文明、生態文明協調發展,把我國建設成爲富強民主文明和諧美麗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強國,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
第三十三條 憲法序言第十自然段中“在長期的革命和建設過程中”修改爲“在長期的革命、建設、改革過程中”;“包括全體社會主義勞動者、社會主義事業的建設者、擁護社會主義的愛國者和擁護祖國統一的愛國者的廣泛的愛國統一戰線”修改爲“包括全體社會主義勞動者、社會主義事業的建設者、擁護社會主義的愛國者、擁護祖國統一和致力於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愛國者的廣泛的愛國統一戰線”。
第三十四條 憲法序言第十一自然段中“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已經確立,並將繼續加強。”修改爲︰“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已經確立,並將繼續加強。”
第三十五條 憲法序言第十二自然段中“中國革命和建設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開的”修改爲“中國革命、建設、改革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開的”;“中國堅持獨立自主的對外政策,堅持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內政、平等互利、和平共處的五項原則”後增加“堅持和平發展道路,堅持互利共贏開放戰略”;“發展同各國的外交關係和經濟、文化的交流”修改爲“發展同各國的外交關係和經濟、文化交流,推動構建人類命運共同體”。
第三十六條 憲法第一條第二款“社會主義制度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根本制度。”後增寫一句,內容爲︰“中國共產黨領導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最本質的特徵。”
第三十七條 憲法第三條第三款“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都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修改爲︰“國家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都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
第三十八條 憲法第四條第一款中“國家保障各少數民族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關係。”修改爲︰“國家保障各少數民族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和諧關係。”
第三十九條 憲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中“國家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修改爲“國家倡導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
第四十條 憲法第二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爲第三款︰“國家工作人員就職時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公開進行憲法宣誓。”
第四十一條 憲法第六十二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中增加一項,作爲第七項“(七)選舉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第七項至第十五項相應改爲第八項至第十六項。
第四十二條 憲法第六十三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下列人員”中增加一項,作爲第四項“(四)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第四項、第五項相應改爲第五項、第六項。
第四十三條 憲法第六十五條第四款“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修改爲︰“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
第四十四條 憲法第六十七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中第六項“(六)監督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修改爲“(六)監督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增加一項,作爲第十一項“(十一)根據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的提請,任免國家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第十一項至第二十一項相應改爲第十二項至第二十二項。
第四十五條 憲法第七十九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修改爲︰“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第四十六條 憲法第八十九條“國務院行使下列職權”中第六項“(六)領導和管理經濟工作和城鄉建設”修改爲“(六)領導和管理經濟工作和城鄉建設、生態文明建設”;第八項“(八)領導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監察等工作”修改爲“(八)領導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
第四十七條 憲法第一百條增加一款,作爲第二款︰“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和它們的常務委員會,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製定地方性法規,報本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第四十八條 憲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中“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並且有權罷免本級人民法院院長和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修改爲︰“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並且有權罷免本級監察委員會主任、本級人民法院院長和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第四十九條 憲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修改爲︰“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
第五十條 憲法第一百零四條中“監督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修改爲“監督本級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第五十一條 憲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城鄉建設事業和財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務、司法行政、監察、計劃生育等行政工作,發佈決定和命令,任免、培訓、考覈和獎懲行政工作人員。”修改爲︰“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城鄉建設事業和財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務、司法行政、計劃生育等行政工作,發佈決定和命令,任免、培訓、考覈和獎懲行政工作人員。”
第五十二條 憲法第三章“國家機構”中增加一節,作爲第七節“監察委員會”;增加五條,分別作爲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七條。內容如下︰
第七節 監察委員會
第一百二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監察委員會是國家的監察機關。
第一百二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國家監察委員會和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
監察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主任,
副主任若干人,
委員若干人。
監察委員會主任每屆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監察委員會的組織和職權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二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監察委員會是最高監察機關。
國家監察委員會領導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的工作,上級監察委員會領導下級監察委員會的工作。
第一百二十六條 國家監察委員會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對產生它的國家權力機關和上一級監察委員會負責。
第一百二十七條 監察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監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監察機關辦理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應當與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執法部門互相配合,互相制約。
第七節相應改爲第八節,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三十八條相應改爲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四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