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稱「不認識」就盤查 邱顯智:陌生臉孔完全不符法律規定
一位詹姓女教師於臉書指控遭中壢警方以「我不認識你」的理由進行盤查,在網路上引發熱烈討論,警察盤查的正當性也受到許多質疑。對此,時代力量立委邱顯智以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爲大家分析,並呼籲警察執法,更應該遵守"policing by consent"的指導原則。
根據詹姓女教師在臉書的說法,當時她要從中壢火車站行走至排練教室,途中被一名身穿警察制服騎着警用機車的男人攔下,並質問她「我沒看過你,你是誰?你從哪裡來?你要幹嘛?有沒有帶證件?你叫什麼名字?」而詹姓女教師認爲自己沒有必須回答的理由,因此拒絕回答,雙方因此發生衝突,警方則以「妨害公務」爲由將她上銬帶回警局。
中壢分局則在詹女臉書留言串迴應,「本案詹女行經中壢區新興路一帶,爲本分局治安要點路段,警方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其查證身份,並依據第7條相關規定,爲查證人民身份,得采取相關必要措施,本分局員警在指定路段依法發動盤查並告知攔查事由,過程中詹女不但拒絕提供人別資料供身分查證,更以言詞辱罵執勤員警,經多次警告無效後,依妨害公務罪嫌逮捕,並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中。」
不過,邱顯智表示,警察職權行使法並沒有讓警察獲得「此路是我開」的權利。除了形式上必須是「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並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之外,更要符合「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的要件。
邱顯智提出「司法院釋字第535號」早針對「警察職權行使法」明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爲之,其中處所爲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爲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爲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邱顯智指出,如果分局長有指定地點的話,從中壢分局強調「發生及查獲多起案件」來看,應該是以「防止犯罪」爲指定地點的理由。然而,所謂的「防止犯罪」,應該要和「地點之指定」間,有最起碼的關聯性(例如鄰近餐廳或酒店附近的路段,爲了防止酒駕,因此設置臨檢點),以符合比例原則中適當性的要求,更不能泛泛指定(不然整個高譚市,都是你的臨檢站),以謹守必要性的要求。
邱顯智也認爲,中壢警方所稱的「陌生臉孔」完全不符合各款要件之外,更可能和前面查獲的案件沒什麼關聯性(又不是前案嫌疑人或被告)。而警方的說法,和當年客委會主委(現任文化部長)李永得在臺北轉運站,被警察以穿夾腳拖「看起來像壞人」爲由而盤查的意義,差不了多少。邱顯智提醒各位警察長官,在現代法治國家,警察不過是穿上制服的人民。而警察執法,更應該遵守"policing by consent"的指導原則。如果沒有得到法律授權,人民自然沒有提供資料的義務,警察連一分鐘都不該浪費人民的時間。邱顯智強調,如果不能恪遵法治國的要求和精神,那就不再是服務公民的rule of law(依法而治),而是將人民視爲客體的rule by law(以法而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