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共同居住公房拆遷,登記人是我方,親屬起訴分配利益被駁回

(爲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均爲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繫我們予以撤銷。)

一、原告訴稱

原告林宇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主張林宇君就北京市東城區房屋中林宇斌的安置利益,向我支付補償款150 萬元;屬於蘇悅的安置利益 300 萬由林宇君繼承,林宇君向我支付補償款,具體數額由法院酌定。後林宇斌降低其訴訟請求,主張林宇斌的安置利益爲 50 萬元,要求林宇君向我支付補償款 50 萬元;屬於蘇悅的安置利益折算爲 100 萬元,要求林宇君向我支付補償款 50 萬元。

事實和理由:林啓輝、蘇悅夫妻二人共有四子女,分別爲我和林宇傑、林宇聰、林宇君。以上四名子女均出生於東城區C 號,該房屋爲父母婚後承租,蘇悅登記爲戶主。1973 年,林宇傑插隊遷出居住,1982 年,林宇聰結婚遷出居住。父親林啓輝於 1983 年去世後,母親蘇悅與我、林宇君仍居住在 C 號院內。

1986 年 4 月,佔地拆遷,根據現存的《居民臨時週轉用房協議書》及《國家建設用地拆遷分戶調查表》,此次拆遷的家庭成員包括戶主蘇悅、戶主之子林宇君、之女林宇斌,週轉房屋爲 X 號三居室(公租房)。拆遷後三人共同居住在週轉平房內,期間我結婚隨配偶生活。1988 年,蘇悅與林宇君入住安置房屋。後經我查詢得知,1989 年林宇君未經蘇悅及我的同意,以自己的名義辦理了安置房屋的承租手續。

2000 年蘇悅隨我生活,至 2015 年病重後,照護壓力驟增,改爲由我與林宇君輪流照顧蘇悅。2016 年 3 月 8 日,蘇悅於訴爭房屋內去世,未留遺囑。蘇悅作爲 C 號房屋的戶主及權利人,我作爲家庭成員,均被記載爲 1986 年拆遷的被安置人,安置的×號房屋當屬家庭共有。林宇君利用辦理承租手續的便利,雖登記爲承租人,但並不改變×房屋的歷史沿革,不能否定蘇悅和我在房屋中的份額。

2019 年,我基於其安置利益,就×號房屋提起所有權確認之訴,訴訟過程中林宇君提交了其於 2001 年 6 月就×號房屋簽署的《房屋買賣合同》等材料,顯示林宇君通過房改已經登記爲×號房屋的產權人。以上購買及登記過程並未經過蘇悅和我的同意,不能改變房屋共有的事實,蘇悅去世後,經我詢問林宇傑及林宇聰,二人均表示放棄繼承。相應的遺產份額應當由我與林宇君平均繼承,現林宇君持不同意見。因此我訴至貴院,望查明事實支持我的訴訟請。

二、被告辯稱

被告林宇君辯稱,涉訴房屋爲我合法所有,林宇斌無權主張房屋的任何份額。婚前我與母親、林宇斌共同居住。居住的房屋拆遷,1989 年回遷安置公租房一套,承租方爲我,後我與前妻支付購房款,購買了涉案房屋,房屋登記在我名下。根據租賃合同和房屋契約,可以證明房屋在公租房承租階段爲我,租金由我支付。經 1998 年房改,我和前妻分別使用工齡並支付 5 萬餘元房款後,才取得涉訴房屋所有權。

2010 年 6 月 28 日,單位與我簽訂買賣合同,將訴爭房屋出售給我,我享有相應的折扣,後我取得所有權登記證。涉案房屋所有權登記在我名下,根據法律規定,房屋登記在我名下,現有證據均證明我爲房屋的唯一合法所有權人,林宇斌無權主張任何份額;公租房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退一萬步講,即使林宇斌被列爲被安置人,其不對房屋享有所有權。

1986 年,林宇斌婚後就辦理房屋並遷出戶口,林宇斌沒有在訴爭房屋內居住過,林宇斌也沒有在週轉房內居住過;林宇斌對涉訴房屋辦理產權等均知情,未提出異議,現在起訴於理不合、於法無據。故林宇斌無權繼承任何份額。

三、法院查明情況

林啓輝、蘇悅夫妻二人共有四名子女,分別爲林宇傑、林宇聰、林宇君及林宇斌。林啓輝於1985 年 1 月 8 日因死亡註銷戶口。蘇悅於 2016 年 3 月 8 日去世。蘇悅與林啓輝原承租位於北京市東城區 C 號公房。1986 年 4 月 22 日,蘇悅與單位簽訂《居民臨時週轉用房協議書》,經商議,甲方單位將乙方蘇悅原住 C 號原住房 1 間週轉到 X 號 3 間房;《國家建設用地拆遷分戶調查表》中註明此次拆遷的家庭成員包括戶主蘇悅、戶主之子林宇君、之女林宇斌。

1989 年,《居民臨時週轉用房協議書》涉及的東城區 C 號三居室交付林宇君。1989 年 11 月 1 日,林宇君與產權單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辦理了×號房屋的租賃手續。2001 年 6 月 28 日,林宇君與單位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支付 57676.1 元購房款,購買了×號房屋。2003 年 1 月 17 日,林宇君取得×號房屋的所有權證。購買×號房屋時,使用了林宇君與其前妻秦悅涵工齡。

另查,林宇斌戶口於1986 年自 C 號遷出,×號房屋交付後並未在該房屋內居住;蘇悅於 1990 年戶口遷出×號,×號房屋交付後,蘇悅在該房內居住過。

訴訟中,經詢問,林宇斌認可1989 年 11 月 1 日林宇君《房屋租賃契約》中承租人處林宇君系林宇斌本人簽字。經本院向林宇傑、林宇聰詢問,二人均表示放棄繼承×號房屋的繼承權。

現林宇斌主張其作爲拆遷安置人,其居住權益不應基於房改而消滅,故主張其居住權益應當由林宇君給予補償;屬於蘇悅的居住權益亦應繼承二分之一。對此林宇君不予認可。

四、裁判結果

駁回林宇斌的全部訴訟請求。

五、律師分析與辦案心得

(一)律師分析

1. 安置房屋的權益認定:×號房屋系由蘇悅租賃的位於北京市東城區 C 號公房拆遷而來,蘇悅、林宇君、林宇斌均系被安置人口,對安置的×號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權益。然而,此後林宇君於 1989 年 11 月 1 日取得了涉案爭議房屋的公房承租權。

2. 公房承租權的性質:公房承租權是承租人與出租人通過訂立公有住房租賃合同而取得的權利,具有一定福利性質,承租人可以基於承租人身份享受優惠購買等權利。林宇斌作爲房屋安置人之一,爲林宇君代爲辦理公房租賃手續,可視爲其放棄×號房屋的公房承租權。

3. 證據與主張的關聯性:在此後,林宇斌亦不居住在×號房屋,戶口亦遷移他處,多年來對×號房屋亦未提出主張。現林宇斌主張其居住權益可轉化爲安置利益,缺乏依據。林宇君基於其承租人的身份參加房改併購買了×號房屋,現×號房屋產權人爲林宇君。故×號房屋亦非蘇悅的遺產,也不含有林宇斌的份額。

4. 居住權益的繼承性:蘇悅已去世,其對於×號房屋的居住權益亦已喪失。該居住權益不能轉化爲安置利益,不屬於可繼承的財產範圍。

(二)辦案心得

1. 權益放棄的認定:在本案中,林宇斌爲林宇君代爲辦理公房租賃手續的行爲,在法律上可能被視爲放棄公房承租權。這提醒我們,在處理類似案件時,要仔細分析當事人的行爲是否構成權益的放棄。對於一些關鍵行爲,如簽署文件、辦理手續等,要明確其法律後果,並向當事人進行充分的解釋和說明。

2. 證據的重要性:林宇斌在多年間未對×號房屋提出主張,且戶口遷出、不居住在該房屋,這些事實在法院判決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在訴訟中,證據是支持當事人主張的關鍵。當事人應及時收集和保存與案件相關的證據,如拆遷協議、居住證明、產權登記等,以確保自己的權益得到充分的保護。

3. 法律規定的適用:公房承租權的性質和房改政策的適用是本案的關鍵法律問題。律師在處理類似案件時,要深入研究相關法律規定和政策,準確把握公房承租權的福利性質、房改後的產權歸屬等問題,爲當事人提供專業的法律意見。

4. 居住權益與財產權益的區分:本案中,法院明確了居住權益不能簡單地轉化爲安置利益或財產權益進行繼承。這提醒我們,在處理涉及拆遷安置和遺產繼承的案件時,要嚴格區分居住權益和財產權益。對於居住權益的喪失和補償問題,要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分析,不能一概而論地主張繼承或補償。

總之,在處理涉及拆遷安置、公房承租權和遺產繼承的案件時,律師需要深入研究法律規定和政策,準確把握當事人的權益性質和範圍,注重證據的收集和運用,爲當事人提供專業、全面的法律服務,以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每個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師對案情進行細緻的分析,纔能有專業的判斷,我們團隊擅長處理各類房屋糾紛,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們真誠的希望您可以來電詳細說明情況,我們會盡力爲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