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建智/怎樣算是內線交易?路過聽到也算?
▲內線交易將遭受有期徒刑與罰金等懲罰,但若只是恰巧被路過者聽到消息而買賣獲利,說出口但不知情者也需負連帶賠償責任,似乎不太妥當。(圖/視覺中國)
2019年7月10日,臺北地方法院針對順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順健國際)負責人黃世陽所犯下的內線交易罪做出判刑1年2月,緩刑2年,須支付公庫50萬元之判決。
本案黃世陽是勝華科技董事長黃顯雄次子,黃世陽與黃顯雄經常在家談論公司的事情,因而知道勝華科技遭遇營運不佳、財務困難的困境。某日,黃世陽在家聽見父親與勝華科技人員討論公司未來要進行重整計劃,爲避免消息公佈後,自己手上的勝華股票大跌,所以在此消息公佈前,先後在不同帳戶委賣出手,賣出5300多張勝華股票,成功規避損失1300多萬元。但在偵查機關發現他的犯罪行爲前,黃世陽提前向檢察機關自首並繳納犯罪所得,於是法院考量此情節而做出前述的判決。
依照我國《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157條之1規定,具有「法定身分資格之人」實際知悉有關公司重大影響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
而這些法定身分資格之人包含了誰呢?我們將本條簡單整理後,得到:該公司的董監事、經理人、依公司法規定的法人董事代表、大股東、前面這些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人頭、因爲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的人,最後更包含從前面這些人得知消息者。
本案的行爲人屬於何種身分?按照法條文義看起來,應該符合「從前面這些人得知消息者」,而本案法院也採相同見解;這樣的見解在現行法律下,似乎既符合文義且可以全面的防阻消息走漏,但這樣真的妥當嗎?
舉例而言,我國法律在《證交法》同條文,令得知消息的人要跟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看似保障受害人權益,但是在特定情況下,比如在會議室合法討論的情況下,如果外頭剛好有職員路過聽到內線消息,進而買賣獲利,結果要讓裡面不知情的人負起連帶賠償責任,似乎不太妥當。
在此,我們必須思考,法律管制這些「從前面這些人得知消息者」的理由?管制的對象是否有範圍?我國實務立場又是如何呢?
禁止內線交易的理由
首先針對法律要對內線交易管制的理由,一直是學說界很大的爭論,可分成兩派,筆者在此簡單說明:
一派主張要保護市場,稱爲「健全市場論」:此理論是指投資人有平等獲取資訊的權利,維持市場交易公平,在促進資訊流通、資源合理配置的基礎,提升證券市場效率。白話點說,重要消息要跟大家分享,不然大家都不敢交易了,這樣會影響市場的發展,所以要禁止。
另一派則主張保護公司,稱爲「信賴關係論」:於公司及股東所負的信賴義務爲基礎,主張內部人利用內線消息買賣股票圖利,違背受任人的義務,爲導正公司經營並保障股東權益,必須禁止內線交易。白話的說,你是我們公司的人,所以你不能背叛我們之間的約定,偷偷去買賣,這樣破壞我們之間的信任,所以禁止。
然而針對從內部人獲悉消息之人,要怎麼處理呢?依照「健全市場論」將會很簡單,因爲此說重點在於資訊公開與否,反而不在意是誰持有,所以針對此情形,會認爲當然應禁止。
而依照「信賴關係論」,因爲原先的理論只規範內部人,所以針對此種情況再延伸爲「消息傳遞理論」—只要是內部人因個人利益而違背對公司的義務,告知他人消息,受領消息的人也知道對方是違背義務;在此情況,受領消息的人就要被管制,因爲受領消息的人就間接被要求不能背叛公司。
在「健全市場論」的基礎下,對於行爲人的身分要求是相當寬鬆的,而「信賴關係論」卻是有一定限制行爲人的身分。
堅定立場與微露之光
究竟我國在立法者與實務的態度到底屬於哪一派呢?依照內線交易罪增訂立法理由:「爲落實保障投資人權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以防止內部人利用其對資訊取得之優勢,藉以買賣股票獲取不法利益,並造成證券市場一般投資大衆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可知當時立法者是偏向「健全市場論」,而我國實務見解,以最高法院爲主,已有長期穩定的見解是偏向「健全市場論」(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臺非字223刑事判決),透過資訊揭露的要求,來徹底落實內線交易的管制,以健全證券市場。
不論是立法者或是最高法院的立場都着眼於整個市場的保護機制,所以針對前述的「從內部人獲悉消息之人」,可想而知,管制範圍就相當大。不論消息提供者與受領者之間有沒有私下的交流,只要持有重大消息,未公開就是不能買賣。但是如同本文一開始所提及的,在某些不能怪罪在消息提供者上的例子,就會顯得有些不妥。
針對這個問題,高院實務見解已經出現不同於傳統的解釋方法來回避,例如:針對偶然聽見重大消息時,法院認爲被告所聽聞之內容過於片段、籠統,未臻明確,被告自亦無從該當實際知悉該重大消息(注)。不過此種解釋方法,並非沒有爭議,有學者認爲基於最好的方式,應是引進前述之「消息傳遞理論」,避免讓無辜之人肩負連帶賠償之責。
修法限縮連帶賠償責任規定
筆者認爲,若果真依照「健全市場論」的方向,應限縮解釋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的規定,必須限於消息提供者有惡意情況,才能讓不法行爲與責任互相對稱,而更有利的方法乃修法解決,才能從根本上解決問題。
目前主流實務所採「健全市場論」備受批評之處,在於打擊範圍過大之爭議,有兩種不同想法:一是,或可認爲基於刑罰謙抑思想,針對不是內外串通泄漏資訊之人,僅是偶然聽見,惡性非如此重大,應該要修法解決,排除此種情形,不應該讓他接受內線交易之金融重罪論處,而由行政罰鍰代替,才能避免情輕法重。
再者,爲了追求維護市場的目標,徹底排除不法動機,消息受領人僥倖風險不應改轉嫁其他無辜投資人,以維護市場公平性,而認爲不用修法。兩者不同思維權衡就交由讀者自行價值判斷!
筆者認爲,不論是要採行何種理論,都有它存在的道理,故在選擇之初要走哪條路皆無妨,但是如果一旦設定好方向,便要針對不足之處加以改正,設計出一套適合我國證券市場的管理系統,纔是正本清源之道。
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本案法院以消息受領人接受到的重大消息是片面的,而使被告無罪,但其實重大消息認定通常是客觀的,與主觀根本無涉,所以筆者認爲這種迂迴的解釋方法,代表法院其實某種程度使特定案件無罪,來回避這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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