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大法庭裁定 民代收錢喬事就是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只要立委等民代收了錢,召開協調會邀請行政機關說明,或對官員施壓關說,都構成貪污重罪。圖爲涉及立委集體貪污案的立委蘇震清。(本報資料照片)
曾經有民意代表在議場外收錢幫人喬事,卻辯稱「爲民服務」,逃過貪污重罪的制裁,引發爭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2日作成指標性裁定,統一各刑事庭的法律見解,未來民代不管在議場內或議場外,只要利用職務或身分,收了錢做了不該做的事,就恐構成貪污重罪。
公務員可分爲事務官及政務官、民選縣市首長及民代,最高法院先前針對事務官涉貪部分,認爲甲地警察收了甲地的電玩業者賄賂,構成職務上行爲收賄罪,但甲地警察去乙地收賄則構成圖利罪,2014年以後,最高法院與時俱進,產生了不同的法律見解。
但最高法院歷年對於政務官及民選首長、民意代表,有關貪污治罪條例如何認定「職務上行爲」所採的法律見解,並沒有「初一十五不一樣」,所採的見解一直都是一樣,這與一般事務官,例如警察跨區收賄案件的法律見解不同。
最受矚目的案件就是前總統陳水扁涉及龍潭購地案的判決,最高法院2010年採用「實質影響力」,認爲扁擔任總統,他的法定職務對龍潭購地案有實質影響力,將扁判刑定讞,讓扁成爲中華民國曆史上首位因貪污案判刑入獄的卸任民選總統。
與陳水扁相同,由人民選出的民意代表,怎樣的行爲構成貪污重罪?刑事大法庭裁定認爲,民代受託對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的人員關說、請託或施壓,實質上是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去影響承辦人員職務的執行,如果民代是在議場內利用職權爲關說、請託或施壓,當然構成貪污罪的收受賄賂罪的「職務上之行爲」。
至於民代在議場外,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形式上又具有公務活動性質的行爲,不論所爲是否在上班時間,或是否在公務場所,也同樣構成收賄罪。如果形式上不具有公務活動的性質,但其行爲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假借職權圖利的規定,仍會構成貪污罪的非主管或監督圖利罪。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未來立法委員、縣市議員等民意代表,只要利用職務或身分地位,去做了法律上不允許的行爲,都可能受到貪污重罪究責,可判處5年或7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對司法判決實務影響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