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景欽/疫苗接種的被害補償不應過苛
▲疫苗全面施打爲當務之急,有必要制訂一部《預防接種法》,除了明確化疫苗採購計劃、程序,也要明文施打後的被害救濟。(圖/達志影像/美聯社)
隨着疫情緊繃,疫苗的全面施打成爲當務之急。只是隨着疫苗的大量施打,對因此被害的救濟,如何在法制上爲之因應,也是重要課題。
疫苗施打因副作用造成生命、身體被害,若聲請國賠,就會面臨舉證上的困難。在因果關係的證明上,在施打人數衆多,發生副作用的比例如果偏低,就可能會被歸咎於個人體質,致不具有因果關係。而就算採取最寬鬆的疫學因果或蓋然性理論,即只要無法排除是施打疫苗所造成,就認定有因果關係,但還是得證明國家對疫苗的安全檢驗,是否有過失。
由於任何疫苗的產出,不可能百分之百安全,因此對於疫苗是否有研發或製造上的瑕疵,恐不能以事後所發生的侵害結果,而應以研發與製造時的醫療科技水準爲判斷。如目前國際上對抗新冠肺炎的疫苗,往往是在2020年所研製,在人類難以預知會有何種變種病毒出現下,自不可能以疫苗無法對抗新病毒來指稱疫苗有研製上的瑕疵。依此而論,欲證明國家於檢驗疫苗安全性有疏失,恐比因果關係更加困難。
也因請求國賠的極高難度,《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纔有因疫苗接種被害得請求救濟補償的明文。只是此條文,除規定請求時效最長爲5年外,其他如救濟資格、種類、金額等等,完全授權由衛福部以頒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來補充,法定性顯有不足。
而根據此辦法第7條,並不採取嚴格的因果關係證明,僅須有關聯性,即可請求被害補償。也就是說,施打疫苗與被害結果間,只要從醫學臨牀、實證研究等具有相當關聯,甚至無法確定有否關聯性,皆屬被害補償的範疇。
惟此辦法第17條,又列有諸如被害與接種確定無關、常見可預期之不良反應、心理因素所致或非因疫苗所生損害等,極爲不確定且廣泛的排除事項,既易形成主管機關的恣意認定,也在無形中,使補償在讓人民即時獲得救濟的目的喪失。
爲解決諸如疫苗採購、預防接種、被害補償等問題,實有必要制訂一部獨立的《預防接種法》。這其中,除了要明確化疫苗採購計劃、程序外,對於緊急授權使用的要件,更不能空白授權。同時,對於接種後所可能產生的被害救濟,至少也要在法律條文中,規範適用對象、範圍、金額上限等等。
若緩不濟急,至少也得於現階段,重新檢視與修正《傳染病防治法》的相關規定,或者立法院在6月30日前,於延長《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之同時,將有關疫苗涉及的法律障礙,趁此機會,一併於此特別條例中爲之明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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