湯文章/再審讓案件起死回生?放寬條件也不能重評證據
▲法官的判決難免有錯,制度上必須有除錯機制,在判決確定前是上訴,判決確定後則是再審和非常上訴。(圖/視覺中國CFP)
法官職司判決,但法官是人不是神,難免會有錯誤,因此制度設計上要有除錯機制,在判決確定前是上訴,判決確定後則是再審和非常上訴。再審的目的在於糾正事實錯誤的司法判決,非常上訴則在統一確定判決適用的法規。但因每件判決都是法官深思熟慮後的結果,任憑再審隨意開啓,勢將動搖法院的威信,影響判決的效力,人民將不再信任司法,因此,再審不宜隨意開啓。
據統計,臺灣再審的成功率只有0.2%,之所以如此,原因在於修法前司法實務對於「新證據」的認定非常嚴格,即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顯著性)二種要件。
所謂「新穎性」,係指該證據在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因沒被發現、來不及調查斟酌,判決後才被發現的證據。例如,判決後才找到的證人,該證人雖然是判決前就存在,但其證言是「判決後纔出現的證據」,所以不能算是「新證據」。所謂「明確性」,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無顯然的瑕疵,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例如,判決後才找到的借據,該物證在判決前就已經存在沒被發現,判決後才找到,而借據上有雙方當事人的簽名,可以證明當事人間有借貸事實,被告取得該筆金額並非出於詐欺或侵佔。
由於開啓再審的要件過於嚴格,再審制度猶如人體的盲腸沒有功用,批評者認爲法院過於保守,不能發揮司法救濟的功能,乃有104年透過《刑事訴訟法》的修法,直接將「新穎性」定義爲「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法理由中說明:「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司法實務見解也參酌日本司法判決「白鳥決定」(しらとり‐けってい),指出不論系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只要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爲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存在,就符合「明確性」的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425號裁定)。
換言之,「若該等事實或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中予以提出,原審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爲綜合之評價,或許原確定判決即不會有如此之事實認定」,就可以被認爲該等事實或證據可以動搖原有罪的確定判決,符合開啓再審的程序。因此,修法後,臺中高分院依據判決確定多年後臺大法醫研究所所做的鑑定報告當作「新證據」,對於鄭性澤殺人案開啓再審;高雄高分院依據判決前已經存在的照片結合判決後高雄榮總的測試報告當作「新證據」,對於林金貴殺人案開啓再審。一時之間再審案件變得生氣十足,遭判刑定的被告,似乎找到了生機,聲請再審案件備增。
雖說開啓再審後,受判決人能不能獲得有利的判決,還要看所提出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的實質證據力是不是能作爲有利判決的依據,但實際現狀顯示重啓再審後,都作成有利於被告的判決,所以准予再審等同於翻案成功。
▲蘇炳坤聲請再審案,高院認爲符合新穎性及有合理懷疑蘇某犯罪不存在的明確性,而裁定準予再審。(圖/記者楊佩琪攝)
另以蘇炳坤強盜案爲例,高等法院依據警方當年查扣的金飾等物與銀樓被劫贓物不符,銀樓陳姓負責人還因冒領贓物被判刑定讞,加上銀樓與鄰宅樓高落差約5公尺,搶嫌不可能爬外牆侵入等理由,認爲符合新穎性及有合理懷疑蘇某犯罪不存在的明確性,而裁定準予再審(106年度聲再字第225號)。然而,受判決人提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若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爲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該等事實、證據都不是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
高等法院裁定準予再審的理由,在確定判決及多次非常上訴判決中都曾論及,能否再被認爲是「新證據」,尚有爭執的空間。而且,拿今日刑事訴訟程序所要求的嚴格證據,來檢視評價31年前的辦案方式,是否時空錯置?昨非今是?或如檢察官所譏諷的「拿清朝的劍砍明朝的官」,是否會造成集體仿效的效果?都值得進一步思考。
總之,再審修法後,已放寬聲請再審的要件,對於人權保障確實注入一股新血,然判決的安定性是法治的根本,再審條件再怎麼放寬,也不能就確定判決已經評價的事實證據重新評價,否則,人民還有什麼信賴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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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湯文章,花蓮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