湯文章/【浩鼎案省思】爲檢方不上訴喝采,但當初爲何要起訴?
▲若檢察官起訴時能自我節制,採取較嚴格的證據法則作爲起訴門檻,當下即應對於前中研院長翁啓惠所涉的浩鼎案,作成不起訴處分。(圖/記者李毓康攝)
前中研院院長翁啓惠因被訴職務收受賄賂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歷經2年審判程序,去年年底獲判無罪。之後,檢方內部經過多次開會討論,並由檢察總長召開專案會議,認爲依現有證據已無法讓法官形成有罪心證,上訴二審改判有罪已無可能,因此決定不上訴。
依現況,檢察官對於法院判決無罪的案件,鮮少有放棄上訴的情形,因爲無罪判決會影響檢察官的辦案績效,連帶會影響年終考績。現行實務即常見審判過程中,法官調查證據後,認爲不構成犯罪,當庭曉諭檢察官撤回起訴,鮮少有檢察官願意撤回,大多表示:「請庭上依法判決。」每當無罪判決,檢察官都不願認錯,上訴書寫得比起訴書還精彩,導致案件更迭纏訟多年,就算最終獲取無罪判決,被告都己經剩下半條命。
因此,本案一審獲判無罪後,檢方內部願意深切檢討,召開「無罪案件審查會」,最終作出不上訴的決議,確實應該給予喝采!但仍有爲德不卒之感,爲何要在無罪判決後,纔來檢討不上訴,卻不願意一開始就不起訴?
法務部自詡檢察官起訴定罪率高達九成多,但有句話說「統計數字是最精確的,但統計數字也是最會騙人的」,這就要看數字怎麼產生,以及怎麼解讀。
檢方計算定罪率,不是以每件事實來算,而是以每個案件來計算,所以一個案件裡有10件事實,只要1件成立犯罪,就算定罪,其他9件無罪都不算。在還有連續犯的年代,常見檢察官就其中一部分被告已經坦承的犯罪事實起訴,然後將其他複雜未坦承的犯罪事實,以有裁判上一罪爲理由,送請法院併案審理,法官調查了半天,最後就算只認定一件事實成立,也算定罪,對檢察官的定罪率根本沒有影響。
如今雖然已經廢除連續犯,但還有集合犯、接續犯等,情形並沒有改變。更讓人氣結的,貪瀆案件的定罪率始終只有六成多,圖利罪更是不及三成,而這類案件少則數年,多者十餘年才能定讞,短命的沒等到判決結果,就帶着遺憾離開。所以,這樣的定罪率只不過是數字遊戲,有什麼好值得驕傲!高起訴率未必換來高定罪率!
美國對於檢察官的起訴,設有「審前檢查程序」(preliminary hearing),由治安法官爲之,或「大陪審團制度」(grand jury),由16至23人不等之大陪審團對是否提起公訴做出裁決,要達成「相當理由」(probable cause)才能起訴,目的就是爲了慎重起訴。雖然「相當理由」也不夠明確,但實務長期運作下來已經累積出一套規矩。
相較起來,臺灣檢察官在犯罪嫌疑認定上,缺乏一套規範,可說是「一人一把號,各吹各的調」,尤其在面對名人、重大貪瀆案件之際,常有個人英雄主義作祟及見獵心喜的心態,更常見由檢察長指定特定紅牌檢察官來偵辦,經常忽視該類案件多屬於專業犯罪,證據採擷並不容易,一經起訴立即影響當事人的工作、名譽,卻往往受制於辦案時效、輿論壓力,採取低度起訴門檻,在證據未調查明確前即逕行起訴,而被認爲有濫訴之嫌。因此,建議檢方要設置「起訴審查委員會」,由主任檢察官或資深檢察官對起訴案件,或至少對某些重大案件,作起訴審查,避免濫行起訴。
翁啓惠的案子,關鍵在於其所取得浩鼎公司股票是否屬於中研院技術轉移的對價?其間的要點在於怎麼證明有無期約受賂的合意,以及對價關係的存在。但檢察官所提出翁啓惠與浩鼎董事長張念慈間的電子郵件,根本上都屬於傳聞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且郵件內容也都是斷簡殘篇的結果,並無法達到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的有罪證明程度。如果檢察官起訴時能自我節制,採取較嚴格的證據法則作爲起訴門檻,當下即應作成不起訴處分。
當然,本案更曝露出現行生技產業產學合作及技術移轉,對於利益衝突的規範嚴重不足,就像之前發生的「陳垣崇事件」,卻未能及時除錯,兩次重大產學合作都發生爭議,對於臺灣生技產業的未來絕對會造成不良的影響,所以對於生技移轉的流程、決策過程、授權金、技術移轉的對價(金錢或股票)、衝突的迴避等,都應該及早詳盡規範,才能杜絕此類案件再發生。
追訴犯罪雖是檢察官的天職,但檢察權的行使應當自我節制,濫行起訴不啻是對人格的追殺,在起訴後還要面對漫長審判程序的煎熬,日後縱使被判決無罪,已經受損害的名譽也不會完全復原。況且,只要未曾被羈押,也得不到任何賠償,起訴的成本真低,檢察官也不用負擔任何責任,不禁令人感嘆臺灣的檢察官有權而無責。
翁啓惠事件已爲書生報國烙下無可挽回的裂痕,誠心期盼檢察機關因此事件可以重新審視起訴門檻,臺灣的人權保障才能再往前邁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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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湯文章,東大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國立東華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兼任助理教授,曾任法官,國立中正大學法學博士。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