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扶養親屬 被稅改遺忘的一羣人
▲由於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有義務照顧受扶養親屬,經濟上必然會因而受到影響,也因此所得稅法必須給予實際、足夠的減除額度,以確保其最低生存所需的支出不被課稅。(圖/Pixabay)
立法院昨(18)日三讀通過所得稅法修正案,爲近十餘年來最大幅度之調整。
行政院及財政部特別發佈新聞稿,說明此次稅改的四大內容及其效益,其中第一點爲「減輕薪資所得者、中低所得者及育兒家庭之租稅負擔」,亦即綜合所得稅的標準扣除額由9萬元提高爲12萬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均由12.8萬元提高爲20萬元、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由2.5萬元大幅提高爲12萬元。
不過,在政府強調有百萬逾戶家庭將因此受惠之際,有一羣人一直以來都被所得稅法遺忘,而這次稅改依舊忘掉這羣人——受扶養親屬。因爲,他們還是無法減除標準扣除額。
所得稅法上的受扶養親屬,是指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依民法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包括父母、祖父母等直系尊親屬、子女、兄弟姊妹、其他親屬或家屬等。由於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有義務照顧這些親屬,在經濟上必然會因履行扶養而受影響,照理來說,所得稅法必須給予實際、足夠的減除額度,以確保最低生存所需的支出不被課稅。
但是,所得稅法上的基本生活費用卻有二套版本: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可以得到「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但受扶養親屬,卻只能得到「免稅額」。問題是,無論是納稅義務人自己、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基本生存所必需的費用並沒有任何差異。這種雙重標準已嚴重歧視扶養親屬較多的家庭,導致受扶養親屬生存所需費用被國家徵收,侵犯其人性尊嚴及生存權。
或許有人認爲,受扶養親屬尚可適用列舉扣除額及特別扣除額。但除非符合法律及函釋(說好的租稅法律主義呢?)所定條件,在多數情況其實是無法適用的;就算可以適用,也不一定保留所有單據證明;就算全部保留,國稅局也不一定全部認帳,還可能對多報、誤報的情形加以處罰。根據財政部的統計資料顯示,在標準扣除額與列舉扣除額的擇一關係中,約有7成的申報戶選擇前者。
具體來說,如以今(2018)年爲例,免稅額爲8.8萬元,標準扣除額修法後爲12萬元。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全年每人可享有20.8萬元的生存費用減除額度,亦即每個月每人約1.73萬元;但對受扶養親屬而言,全年只有8.8萬元的減除除額度,亦即每個月每人7,333元,這個額度根本不足以維持有尊嚴的生存品質。
▲立法院臨時會三讀通過《所得稅法》修正案,民進黨團舉牌歡慶蔡英文總統的稅改政見終於落實。(圖/記者季相儒攝)
文/張偉志
或許又有人認爲,所得稅法既然採「家戶申報制」,受扶養親屬的生存額度不能以單一的標準扣除額來看,要視整個家庭可以減除的總額度除以家庭成員總人數,纔是真正的額度。這種看法完全不正確,因爲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的減除額度都是以「個人」爲衡量單位;「家戶申報制」只是指程序上必須一起申報,絕非生存費用的減除額度也要一起分享。
不幸的是,目前實務卻是採後者的看法,強迫高額度者分享給低額度者,以前面所提三口之家爲例,雖然全年平均每人有16.8萬元的生存費用((20.8萬+20.8萬+8.8萬)÷3人=16.8萬),亦即每個月每人1.4萬元,看似對受扶養親屬有利,但實際上卻是犧牲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依法本來享有的個人額度;如果扶養親屬愈多,平均每人的生存費用就愈低,以5口之家來算,每個月每人的生存費用被稀釋到只剩約1.13萬元。
去(2017)年底施行的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4條關於基本生活費用不得課稅,即在宣示生存費用必須以「個人單位」衡量,稍稍緩和受扶養親屬生存尊嚴遭課稅權染指的違憲狀態。只可惜,財政部透過施行細則的訂定,一方面將無關生存的薪資扣除額納入衡量因素,導致受薪階級家庭的基本生活費用被嚴重灌水,讓「納保法」第四條愈來愈難以適用;另一方面,將程序上的「家庭申報制」錯誤理解爲減除額度共享的「家庭單位制」,完全違背母法的立法精神,使生存費用依舊無法以「個人單位」被正確衡量。
從歷次的所得稅法修正情況,更能顯示受扶養親屬的生存尊嚴如何不被重視。法律上所定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的額度只是「基準數額」,每年年底財政部會依消費者物價指數的漲幅,決定是否調整翌年的適用額度。所得稅法第5條之1第2項雖要求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的基準,應依所得水準及基本生活變動情形,每3年評估一次,但實際上,所得稅法第5條第1項所定免稅額6萬元的基準數額,是在1991年設定的,迄今已逾26年都未曾變動,今年免稅額的8.8萬元就是從6萬元慢慢調整而來的。
相對而言,標準扣除額於1989年從「所得比例減除」改爲「定額減除」並設定3.3萬元的基準數額後,1993年提高爲3.8萬元,2008年提高爲7.6萬元,2014年提高爲9萬元,今(2018)年再提高爲12萬,總共調整了4次。在這種消長關係下,受扶養親屬的生存處境每下愈況,令人不禁質疑,每一次綜所稅的重大改革,究竟是真心改革較多?還是政治宣示較多?
究竟何時,國家纔會想起這羣人?還是隻要一想到擴大標準扣除額的適用對象所產生的稅損,就會選擇性忘記?
●作者張偉志,臺大法研所財稅法碩士、執業律師。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本報保留刪修權。88論壇歡迎多元的聲音與觀點,來稿請寄:editor88@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