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然/放寬外役監遴選資格 復歸之路一視同仁
▲外役監是開放性的矯治機構,培養受刑人自治與守法,使其出監後順利復歸社會。圖爲八德外役監。(圖/記者陳家豪攝)
據新聞報導,立法院司法法制委員會於109年4月1日初審通過《外役監條例》修正草案,放寬外役監遴選資格。我國於51年6月5日總統公佈《外役監條例》,該條例歷經6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佈爲103年6月18日,此次修正能朝放寬外役監遴選資格,值得肯定;不過一向有「受刑聖地」之稱的外役監,受刑人均嚮往,該如何妥適地放寬?筆者願藉本文提供意見。
首先必須先談一下外役監矯治處遇的特色。外役監的特色在於不設圍牆,不置崗哨,是一種開放性的矯治機構,使受刑人能勞動於大自然環境中。因其處遇方式優於「一般監獄」,外役監是以生活自治、縮短刑期,返家探視與眷屬同住,達成培養受刑人自尊、自愛、自治、守法、重紀律的優良習性,進而適於重返社會生活的行刑目的(注1)。
我國會採用外役監,乃因其將受刑人透過適當分類程序,謹慎挑選,進而分配至最低安全管理的外役監,有下述好處:1.減輕監獄擁擠;2.減輕監獄建設費用;3.減輕監獄管理費用;4.養成受刑人勤勞習性;5.給予受刑人自我改善的機會(注2)。
由上述說明,可知外役監既採用最低安全管理的處遇方式,對於「外役監受刑人」的遴選自然非常重要。依現行《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1項,須合於下列各款規定:1.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2.刑期七年以下,或刑期逾七年未滿十五年而累進處遇至第三級以上,或刑期十五年以上而累進處遇至第二級以上。無期徒刑累進處遇至第一級;3.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
受刑人符合前述「積極資格」即可參與遴選,但不得有下列「消極資格」,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遴選:1.犯《刑法》第161條之罪;2.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累犯;4.因犯罪而撤銷假釋;5.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6.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
目前《外役監條例》既已在立法院進行修正,筆者曾撰文建議因外役監成效不錯,且目前「一般監獄」又人滿爲患,普遍超收,可以考慮擴大收容對象,涵括對於無再犯之虞的受刑人,如:公務員貪污罪及其他公務員身分犯罪、過失致死罪、各項行政刑罰罪等之受刑人(注3)。不過目前在立法院對於遴選資格討論甚多,其中有立法委員主張,如有貪污犯、經濟犯之犯罪所得尚未追回者,即不該遴選至外役監,筆者贊成。另又有提到「一些權貴犯罪」應予以排除,這應再加慎重考量,因爲「權貴犯罪」往往是刑事被告在偵查、審理過程被媒體貼上標籤,如未能有客觀標準並予以明確定義,實不宜一律排除,否則恐將違反「平等原則」,而涉有歧視。
外役監執行目前成效不錯,但仍有須再加強之處,如:1.擴大監外作業範圍;2.降低戒護管理,儘量讓受刑人自我管理;3.加強受刑人工作防護與保險;4.對新收外役監受刑人考覈制度(注4),盼我國外役監的行刑工作未來能更加完善!
附註
注1、黃芳進撰:「武陵外役監矯治處遇之特色」乙文,載獄政管理研究全編輯:獄政管理專刊論文集(一),頁384,民國78年6月再版。注2、方子傑譯:「美國外役監製度」乙文,載獄政管理研究全編輯:前揭書,頁389〜390。注3、李永然、黃隆豐等着:《監獄真相大揭露》,頁160,民國107年5月,永然文化公司出版。注4、李永然、黃隆豐等着:前揭書,頁16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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