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善植/人民不該用肺發電 政府應作環境守護者
▲行政院日前公告臺中市政府生煤管制自治條例無效,引發爭議。圖爲臺中火力發電廠。(圖/資料照)
行政院日前表示,已宣告《臺中市公私場所管制生煤及禁用石油焦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部分條文無效,主要內容有三:其一是《自治條例》規定不再核發固定污染源生媒、石油焦使用許可證,其二是《自治條例》自行創設《空氣污染防制法》107年8月1日修正施行後未有的審查標準及展延許可條件,最後是《自治條例》要求107年12月31日起,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應以封閉式建築物爲限。
簡單地說,行政院認爲臺中市議會制定的《自治條例》關於不再發給生媒及石油焦業者執照、要求業者減少燒媒、限定業者都應興建室內煤倉等事項之規定,牴觸法令,因此無效。看到這裡,讀者很可能會一頭霧水,不禁狐疑,上述《自治條例》的規定,都是有助於改善空污的措施,何以竟會遭行政院認爲牴觸法令而無效?行政院的論點是正確的嗎?
以禁用石油焦而言,石油焦屬易致空氣污染之劣質燃料,已爲不少國家所禁止,環保署甚至之前就曾公開表示,自107年7月起全國已實質停用石油焦,足認《自治條例》規定不再核發石油焦許可證,乃是符合世界潮流及我國實際現況之進步立法。但行政院認爲《自治條例》剝奪人民申請石油焦許可執照權利而無效,豈不是變相鼓勵業者使用劣質燃料,讓石油焦有機會死灰復燃,根本視公共利益及市民健康爲無物。
此外,行政院固認爲《自治條例》自行創設新修正之《空污法》未有的審查標準及展延許可條件而無效,然而,以要求中火減媒爲例,中市府環保局早於106年11月間,即依照《自治條例》之意旨,在中火的操作許可證上要求逐年減少生媒使用,中火在此前未曾提出任何異議,完全接受許可證記載逐年減媒之要求,已發生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豈可因107年8月1日《空污法》之修正,而影響已發生之既存法律事實。更何況,依大法官釋字第592號解釋,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即便法令違憲,原則上都還是自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則舉重以明輕,本次行政院宣告《自治條例》無效,豈能溯及既往?難道是要讓這段期間內因違規遭罰的業者能因此解套?此舉着實啓人疑竇。
再者,本件《自治條例》於105年制定後送行政院備查時,環保署於同年4月曾函覆行政院表示:「……許可證內容之審查、核發及生煤堆置方式系地方主管機關依裁量訂定自治條例據以規範……綜上,核認旨揭《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至第4項、第6條及第7條無牴觸《空污法》。」該函文中提到的第6條,就是限定業者都應興建室內煤倉之規定,何以行政院突於將近四年後宣告該規定自始無效?況且,不管是《空污法》或《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就此一事項並無修正,換言之,在所有基本前提都沒有變動的情況下,中央卻前後兩套標準,昨是今非,明顯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而行政院認爲《自治條例》限定業者都應興建室內煤倉之規定違法的理由,是因該條例限定業者只能採取以封閉式建築物抑制逸散之唯一方式,與《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可採取5種抑制方式之內容有所牴觸,所以自始無效。然而,《自治條例》之所以要求業者一定要興建室內煤倉,是因爲這是防止露天揚塵最積極有效的一種方式,臺中市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縱然以《自治條例》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實務上向來均認爲並無牴觸中央法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8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臺中市民長期飽受空污之苦,對於「用肺發電」早已深惡痛絕,中央政府本應思考如何與臺中市政府相互合作,共同爲維護臺中市空氣品質,以及廣大市民健康齊心協力,孰料,近來卻與污染業者站在同一陣線對抗地方政府,令人不解!別忘了,人民是期許政府作爲環境的守護者,而非污染源的護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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