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買房中出資人出售房屋,出名人起訴要錢卻被法院駁回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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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基本情況
(一)當事人信息
原告:錢某鑫
被告:錢某達、孫某誠
(二)訴訟請求
1. 要求錢某達向原告支付房款 200 萬元,孫某誠承擔連帶責任。
2. 要求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二、案件事實經過
(一)借名購房背景
孫某誠因無北京戶口,無在京購房資格,便借錢某鑫的北京戶口購買房屋。2003 年 12 月 25 日,錢某鑫與北京 S 公司簽訂合同,購買位於北京市豐臺區 C 室經濟適用房(以下簡稱 C 室房屋),房屋總價款 276062 元。孫某誠支付了首付款 56062 元,錢某鑫在某銀行辦理按揭貸款 22 萬元。
(二)第一次房屋轉讓協議與後續補充協議
2007 年 10 月 26 日,錢某達作爲見證人,李某輝作爲執筆人,錢某鑫以房屋所有人名義與孫某誠以房屋租賃人名義簽訂《房屋轉讓協議》。考慮到房屋價格上漲、孫某誠已支付首付款和部分貸款等情況,協議約定:房屋首付款 15 萬元和房屋漲款共計 30 萬元歸孫某誠,由錢某鑫支付;2007 年 10 月底錢某鑫付給孫某誠 20 萬元,剩餘部分 2008 年底付清;銀行貸款償還月費由錢某鑫依據貸款合同從 2007 年 11 月起負責。由此,雙方似乎結清了購買 C 室房屋的債權債務。
然而,2004 年 4 月 21 日,孫某誠向錢某達借款 10 萬元未還。2008 年 3 月 22 日,錢某達作爲證明人,孫某誠與錢某鑫簽訂《補充協議》,約定:錢某鑫於 2008 年 6 月 1 日前歸還所欠錢某達的 10 萬元,若到期不還,將終止孫某誠與錢某鑫關於 C 室房屋的買賣協議,孫某誠有權收回房屋並轉給錢某達。
(三)後續房屋轉讓與法院訴訟
2008 年 6 月 22 日,孫某誠與錢某達簽訂《房屋轉讓協議》,約定因錢某鑫未償還孫某誠向錢某達所借的款項,孫某誠將登記在錢某鑫名下的 C 室房屋轉讓給錢某達,如有糾紛由某市人民法院管轄。隨後,錢某達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訴錢某鑫和孫某誠。
2008 年 7 月 24 日,某市法院查封了 C 室房屋。2008 年 7 月 29 日,錢某鑫與案外人陳某揚簽訂《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將 C 室房屋以 64 萬元賣給陳某揚,並交付房屋。
2008 年 9 月 22 日,某市法院作出判決,認定孫某誠與錢某鑫、錢某達所籤協議有效,C 室房屋歸錢某達所有,孫某誠和錢某鑫應協助辦理房屋產權過戶手續。在執行過程中,案外人陳某揚提出執行異議,法院駁回了該異議。
2015 年 8 月,法院強制執行將 C 室房屋過戶至錢某達名下。錢某達於 2015 年 9 月 6 日將房屋按揭本息合計 124138.48 元一次性付清,並於 2015 年 12 月 21 日將房屋以 137 萬元出售給他人。
(四)原告訴求理由與被告答辯內容
1. 原告主張
錢某鑫認爲,雖孫某誠曾借其名義購房,但之後二人簽訂了房屋轉讓協議,已清算債權債務,房屋應歸自己所有。他認爲錢某達和孫某誠惡意串通,將房屋變更登記至錢某達名下,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權益。依據房屋評估價值,並綜合考慮自己所欠錢某達債務、錢某達清償的房屋貸款數額等因素,起訴要求錢某達支付200 萬元。
2. 被告答辯
錢某達辯稱
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如下:
C 室房屋是孫某誠借錢某鑫名義購買的經濟適用房,錢某鑫曾出具證明,表明房屋產權歸孫某誠所有,該證明永久有效。
錢某鑫起訴依據的2007 年 10 月 26 日《房屋轉讓協議》已被後續協議取代,不再具有法律約束力。新協議約定若錢某鑫在 2008 年 6 月 1 日前不償還錢某達的款項,將終止其與孫某誠之間的房屋協議,孫某誠收回房屋。
2008 年 6 月 22 日,孫某誠與自己達成協議,因錢某鑫未償還借款,孫某誠收回房屋並轉讓給自己。基於此,自己起訴並獲得法院判決,房屋歸自己所有且已執行。
依據生效判決,房屋於2008 年 10 月應歸自己,但 2008 年 7 月 24 日法院查封房屋後,錢某鑫於 2008 年 7 月 29 日將房屋賣給案外人,導致法院執行困難。直至 2015 年 8 月房屋才強制過戶至自己名下,但仍未能實際交付。自己無奈低價出售房屋,造成房屋差價損失 143 萬元和房租損失 14 萬元,保留向錢某鑫求償的權利。
某市法院判決是將屬於孫某誠的房屋判歸自己所有,自己與錢某鑫並無房屋轉讓關係。
自己依據法院判決取得房屋所有權,辦理過戶登記時按國家政策交了原房價10%的稅款,過戶後的房屋是商品房。
孫某誠辯稱
原告所述不實,不同意其訴訟請求。理由如下:
2005 年 2 月 28 日,錢某鑫出具《證明》,孫某誠支付經濟適用房與商品房差價款 8 萬元和名義費 1000 元,房屋所有權歸孫某誠。
2005 年 10 月 20 日,錢某鑫再次出具《證明》,約定涉案房屋產權歸孫某誠,此證明永久生效。錢某鑫還將自己的常住人口登記卡及與妻子的結婚證件交給孫某誠,孫某誠以此辦理了經濟適用房相關手續。
孫某誠支付了首付款56062 元及手續費 2 萬元,又以錢某鑫名義貸款 22 萬元,並自 2007 年 1 月 25 日至 2014 年 10 月 25 日按約定償還貸款本息合計 148704.09 元,錢某鑫稱自行償還本息不屬實。
2007 年 10 月 26 日簽訂的《房屋轉讓協議》未履行,錢某鑫稱此協議表明雙方債權債務已清算不屬實,雙方債權債務至今未清算。2008 年 3 月 22 日的《補充協議》已撤銷該協議。
錢某鑫稱惡意串通無依據,因錢某鑫未履行《補充協議》,給自己造成巨大損失,而錢某達僅以10 萬元成本獲得價值較高的房產。
在某市法院的案件中,錢某鑫作爲被告答辯違背《補充協議》內容,且判決後不上訴,放任損失擴大,現在將責任推卸給自己不能成立。
C 室房屋實爲孫某誠、錢某鑫、錢某達共同共有。孫某誠與錢某鑫協商,用了錢某達 10 萬元業務費用,借錢某鑫名義購買房屋,三人以此爲居所,在房屋北面,孫某誠和錢某達共同出資租賃房屋開辦賓館。錢某達曾在其他案件中稱房屋應歸三人。三人在共同經商使用房屋過程中,有過多次關於房屋歸屬的書面約定,表明房屋爲三人共有,應依據購房貢獻大小,按市場評估價分割。
三、法院查明事實
2003 年 12 月 25 日,孫某誠借錢某鑫之名購買北京市豐臺區 C 室房屋,總價 276062 元,貸款支付。孫某誠支付首付款 56062 元,並以錢某鑫名義辦理貸款。2004 年 4 月 21 日,孫某誠向錢某達借款 10 萬元。
2005 年 2 月 28 日,錢某鑫出具《證明》,載明因孫某誠無北京戶口,C 室房屋所有權歸孫某誠所有,孫某誠已付經濟適用房與商品房差價 8 萬元和名義費 1000 元,此證明永久有效。
2007 年 10 月 26 日,錢某達見證、李某輝執筆,錢某鑫(房屋所有人名義)與孫某誠(房屋租賃人名義)簽訂《房屋轉讓協議》,約定孫某誠應得 30 萬元,由錢某鑫支付,支付時間和銀行貸款償還責任也做了規定,之後孫某誠將房屋交還錢某鑫。
2008 年 3 月 22 日,孫某誠與錢某鑫簽訂《補充協議》,約定錢某鑫 2008 年 6 月 1 日前歸還錢某達 10 萬元,否則終止房屋買賣協議,孫某誠收回房屋轉給錢某達。但錢某鑫未代孫某誠償還此欠款。
2008 年 6 月 22 日,孫某誠(轉讓方)與錢某達(受讓方)簽訂《房屋轉讓協議書》,因錢某鑫違約,孫某誠將房屋轉讓給錢某達,雙方與錢某鑫的債權債務另行處理,如有糾紛由某市法院管轄。
2008 年 7 月,錢某達起訴,某市法院查封 C 室房屋。2008 年 7 月 29 日,錢某鑫將房屋賣給案外人。2008 年 9 月 22 日,某市法院判決協議有效,C 室房屋歸錢某達所有,孫某誠、錢某鑫協助過戶。案外人異議被駁回。2015 年 8 月,法院強制執行過戶。2015 年 12 月 21 日,錢某達出售房屋,售價 137 萬元。
四、裁判結果
駁回錢某鑫的訴訟請求。
五、案件分析
(一)案件分析
1. 借名購房與產權約定的法律意義
本案起始於借名購房這一特殊行爲,借名購房在法律上存在一定複雜性,易引發後續糾紛。孫某誠因戶籍限制借錢某鑫之名購房,且有相關證明表明房屋初始產權約定歸孫某誠所有,這一系列行爲和約定構成了本案的基礎事實。這些約定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雙方當時的真實意願,但也爲後續爭議埋下了伏筆。
2. 多份協議的效力與相互關係
協議變更與撤銷:2007 年 10 月 26 日的《房屋轉讓協議》在當時對雙方具有一定約束力,但後續 2008 年 3 月 22 日的《補充協議》對其進行了重大變更。根據《補充協議》的約定,若錢某鑫未履行還款義務,之前的《房屋轉讓協議》將被終止。這種協議之間的變更和撤銷關係在法律上是明確的,即後協議對先協議有否定或修改的效力,前提是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和實質要件。
協議履行與違約後果:錢某鑫未按照《補充協議》約定於2008 年 6 月 1 日前償還錢某達 10 萬元欠款,這一違約行爲觸發了《補充協議》中關於終止房屋買賣協議的條款。由此,房屋買賣關係迴歸到孫某誠借名買房的原始狀態,孫某誠重新獲得對房屋的處置權。
3. 法院判決的法律效力與影響
某市法院的判決確認了孫某誠與錢某達簽訂的《房屋轉讓協議書》有效,C 室房屋歸錢某達所有,孫某誠和錢某鑫協助辦理過戶手續。這一判決具有終局性和強制執行力,它依據的是雙方簽訂的一系列協議以及案件事實情況。該判決生效並執行後,房屋產權歸屬已明確,改變了之前基於 2007 年 10 月 26 日《房屋轉讓協議》所形成的法律關係。
4. 原告主張的不合理性分析
無合同依據:錢某鑫主張C 室房屋歸自己所有並要求錢某達支付房款,但根據已生效的法院判決,他與錢某達之間不存在房屋買賣關係。之前的《房屋轉讓協議》因他的違約行爲已經終止,其主張缺乏合同依據。
惡意串通主張缺乏證據:錢某鑫稱錢某達和孫某誠惡意串通,但未提供充分證據。從整個案件過程來看,雙方的行爲均基於一系列協議,且經過法院審理和確認,惡意串通的主張難以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