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商店員偷吃茶葉蛋觸法 檢察官教你認識「業務侵佔罪」
▲高雄一名女超商店員偷吃茶葉蛋,竟觸犯業務侵佔罪 。(圖/記者彭懷玉攝)
日前有一名在超商女店員上班時間偷吃2顆茶葉蛋,結果被檢方依「業務侵佔罪」,最後遭判刑3月,得易科罰金9萬元。由於許多人的工作都有機會處理財物,都有可能犯下「業務侵佔罪」?有檢察官PO文說明,教你認識「業務侵佔罪」。
臺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會員、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柯博齡指出,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爲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基此,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佔罪」實爲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佔罪」之特別規定。
柯博齡接着說,實務上所認之「侵佔」,係指行爲人必須先有「因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所以若非因法律或契約而持有他人之物,自非本罪之持有。而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也就是單純之權利,是無法成爲侵佔之客體。行爲人在持有他人之物後,必須主觀內心要變易其原來持有意思而爲不法所有之意思,客觀外在則行爲人須將原屬他人所有之物轉而以自己爲所有人之地位而加以處分該物,始足當之,倘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及客觀要件,而難認屬侵佔行爲。
柯博齡以超商女店員偷吃茶葉蛋案說明,超商店員對於店內陳列架上之所有物品,依與超商所籤立之僱傭契約,應約定負有保管之責,縱非置放在其身上,但實質上只要在超商之硬體建築物內店員都有管領力,只有法律上之原因如買賣、調貨、回收、入庫等,方有將該等物品脫離管領而交付他人,今店員將屬於其管領持有之茶葉蛋吃掉,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或依據,顯然系以自己所有物之意而加以吞食,核屬侵佔行爲無誤。
柯博齡接着就屬特別規定之「業務侵佔罪」加以說明。「按侵佔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佔之他人之所有物系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爲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系基於租賃關係持有他人之物,縱予侵佔,仍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祇能論以普通侵佔罪,所以構成業務侵佔之前提要件爲行爲人必須系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爲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從而,業務主要系看行爲人對於某項事務,是否有繼續反覆執行之特性爲認定,並非以頭銜、職稱爲判斷。所以公司之運貨司機,若同時負有經手貨款之代收,則在貨款之保管上,即屬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又或公司之業務人員,在跑業務之過程中,會持有公司之產品或經手貨款之代收代付,對於產品及貨款之保管,亦屬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不因其非倉管人員或會計出納人員而有差別。超商店員之職務,即在將店內之物品作販賣、銷售及管理,故包含茶葉蛋在內之店內所有物品,即屬因執行上開業務而持有。
柯博齡最後總結,不管你在公司或團體掛了什麼樣的頭銜或職稱,只要因執行業務而持有屬於公司或團體之金錢、商品等具價值之有體物,請妥善保管及處分,重點是必須將該等物品流向之證明文件或佐證資料確實取得掌握,避免帳務不清,發生手上持有之金錢數額或商品數量與單據上數字不相符合,或繳回之物與庫存或帳戶餘額對不起來等情形,藉時若無法自圓其說,即極可能身陷「業務侵佔罪」之違法風暴中,不可不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