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報不實 董監最大法律責任
中華公司治理協會與臺大會計系共同主辦「財報不實與董事責任」研討會。圖爲理律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吳志光(左起)、陽明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中心教授林建中、中華公司治理協會理事長陳清祥、臺大公共政策與法律研究中心主任王文宇、臺北大學法律學院教授張心悌、臺大法律學院教授蔡英欣、衆達國際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羅名威等與會專家學者一同出席合影。圖/王德爲
中華公司治理協會(TCGA)上週舉辦「財報不實與董事責任研討會」,搭配《2021/2022年臺灣公司治理雙年報第二卷第一期》的出版,彙整董事責任相關重要判決,並由法律、會計界專家分享與深入討論,如「美國、日本、臺灣對董事責任的認定與法規設計」等主題。
中華公司治理協會理事長陳清祥致詞時表示,2020年起協會針對公司治理議題出版雙年報,今年聚焦「董事責任」九大議題,彙整公司治理相關重要判決及解讀,其中,「財報不實」是董監事面臨到最大的法律責任。因此本次研討主題有二,包括「企業舞弊與財報不實的分析與法律意涵」及「美、日、臺董事責任的認定與法規設計」,期能以他山之石及拋磚引玉的方式提供國人更深入的分析與討論。
針對「董事注意義務」,就公司法而論,陽明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中心教授林建中,與投保中心董事長、臺北大學法律學院教授張心悌都指出,美國與臺灣完全不一樣,美國以「重大過失」(gross negligence)爲判斷標準,臺灣是以「善良管理之注意」爲標準,臺灣法律對董監責任的問責較爲嚴苛。
進一步論及證券交易法,張心悌說,證交法是公司法的特別法,採最嚴格標準,課予董事的責任重,獨董的責任又更重。就董事監督義務上,風險管理與法令遵循是董事會對公司業務監督責任的關鍵事項。林建中也說,因證交法保障公開發行市場的廣大投資人,其所採之董事注意標準相較於公司法更高,目的是要強化公衆信心、促進投資。
林建中與張心悌皆提及美國法院裁判的基礎BJR(business judgment rule,商業判斷法則)。張心悌表示,我國現行法對於董事的責任採推定過失,責任重,BJR在美國是保護董事的法院判斷,但在臺灣,財報不實並沒有BJR的適用,「因遵法這件事沒有判斷的空間」。
臺灣大學法學院教授蔡英欣則帶來日本的做法,就「日本證券訴訟之特徵與挑戰─以流通市場財報不實爲例」說明。她指出,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簡稱日本金商法)爲主要法律依據,相當於臺灣的證交法,責任類型涵蓋民事、刑事與課徵金繳納命令。
日本金商法對於發行公司董事等責任主體之民事責任部分,原告投資人所負舉證責任,其減輕程度有限,因此降低投資人提訴的意願。且日本並沒有類似臺灣的投保中心機構,因此,投資人因沒有足夠資力、蒐證能力處於弱勢,無法仰賴投保中心提訴。
蔡英欣指出,日本證券訴訟的發展尚處萌芽階段,由Livedoor事件及Urban Collaboration事件的日本最高法院判決內容可知,發行公司因財報不實所負之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之計算,以日本金商法第21條之2規定,確立其審理模式。
日本公司法爲避免董事因不當訴訟而受影響,設有補償契約之締結及董事責任保險之相關規定作爲配套措施,一方面保護流通市場投資人,另一方面亦試圖兼顧發行公司及其董監事之權益,減少其受不當證券訴訟的影響。蔡英欣認爲,保護流通市場投資人權益,與確保發行公司及其董監事不受不當證券訴訟的影響,兩者均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