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期徒刑與無期徒刑的執行

賴建平律師,1995年5月開始律師執業,北京市律師協會面試考覈考官,北京朝陽律協刑事業務研究會委員,現執業於泰和泰(北京)律師事務所,經律師專業水平評審委員會表決通過刑事律師的專業認證,專注於刑事業務,在近三十年的律師職業生涯中,積累了豐富的辦理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的經驗和技巧。

我國《刑法》有期徒刑與無期徒刑的執行

一、法條

我國《刑法》第四十六條【有期徒刑與無期徒刑的執行】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監獄或者其他執行場所執行;凡有勞動能力的,都應當參加勞動,接受教育和改造。

二、條文解讀

根據本條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監獄或者其他執行場所執行。這裡所說的“監獄”,是指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服刑的場所,是國家的刑罰執行機關。“其他執行場所”,是指根據監獄法的規定,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餘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爲執行;對未成年犯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刑罰。

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凡有勞動能力的,都應當參加勞動,接受教育和改造,使罪犯在勞動中認識自己的罪行,矯正惡習,並學會和掌握基本的生產知識和職業技能,爲刑滿釋放後的就業謀生創造條件。這裡所說的“有勞動能力的”,是指根據罪犯身體健康狀況可以進行勞動。對於年老體邁、有嚴重疾病,不具有勞動能力的不應再安排其進行勞動。

“教育”,是指對罪犯進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職業技術教育。所謂思想教育,是指對罪犯進行法制、道德、形勢、政策、法律等內容的教育;所謂文化教育,是指根據罪犯的不同情況,對其進行掃盲教育、初等教育和中等教育等;所謂職業技術教育,是指根據監獄生產和罪犯釋放後就業的需要,對罪犯實行職業技術培訓,使其掌握一技之長。

根據監獄法的規定,教育改造罪犯,要實行因人施教、分類教育、以理服人的原則,採取集體教育與個別教育相結合、獄內教育與社會教育相結合的方法,使罪犯認罪伏法,改惡從善,成爲守法的公民。

三、相關法律法規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

(1990年3月1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2號發佈 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條 看守所是羈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機關。

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餘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勞動改造場所執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監管。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06]1號

第十三條 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極其嚴重的,纔可以適用無期徒刑。對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週歲的人犯罪一般不判處無期徒刑。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

(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的決定》修正 主席令第63號)

第二條 監獄是國家的刑罰執行機關。

依照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監獄內執行刑罰。

第五十九條 罪犯在服刑期間故意犯罪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七十一條 監獄對罪犯的勞動時間,參照國家有關勞動工時的規定執行;在季節性生產等特殊情況下,可以調整勞動時間。

罪犯有在法定節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權利。

第七十二條 監獄對參加勞動的罪犯,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報酬並執行國家有關勞動保護的規定。

第七十三條 罪犯在勞動中致傷、致殘或者死亡的,由監獄參照國家勞動保險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十四條 對未成年犯應當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刑罰。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接收在臺灣地區服刑的大陸居民回大陸服刑案件的規定

(2015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3次會議通過,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法釋〔2016〕11號

爲落實《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保障接收在臺灣地區服刑的大陸居民回大陸服刑工作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人民法院辦理接收在臺灣地區服刑的大陸居民(以下簡稱被判刑人)回大陸服刑案件(以下簡稱接收被判刑人案件),應當遵循一箇中國原則,遵守國家法律的基本原則,秉持人道和互惠原則,不得違反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條 接收被判刑人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條 申請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接收被判刑人回大陸服刑,應當同時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機關製作的接收被判刑人申請書,其中應當載明:

1.臺灣地區法院認定的被判刑人實施的犯罪行爲及判決依據的具體條文內容;

2.該行爲在大陸依據刑法也構成犯罪、相應的刑法條文、罪名及該行爲未進入大陸刑事訴訟程序的說明;

3.建議轉換的具體刑罰;

4.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二)被判刑人系大陸居民的身份證明;

(三)臺灣地區法院對被判刑人定罪處刑的裁判文書、生效證明和執行文書;

(四)被判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請或者同意回大陸服刑的書面意見,且法定代理人與被判刑人的意思表示一致;

(五)被判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所作的關於被判刑人在臺灣地區接受公正審判的權利已獲得保障的書面聲明;

(六)兩岸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均同意被判刑人回大陸服刑的書面意見;

(七)臺灣地區業務主管部門出具的有關刑罰執行情況的說明,包括被判刑人交付執行前的羈押期、已服刑期、剩餘刑期,被判刑人服刑期間的表現、退贓退賠情況,被判刑人的健康狀況、疾病與治療情況;

(八)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請機關提交材料齊全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內立案。提交材料不全的,應當通知申請機關在十五日內補送,至遲不能超過兩個月;逾期未補送的,不予立案,並於七日內書面告知申請機關。

第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接收被判刑人案件。

第五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後一個月內就是否准予接收被判刑人作出裁定,情況複雜、特殊的,可以延長一個月。

人民法院裁定準予接收的,應當依據臺灣地區法院判決認定的事實並參考其所定罪名,根據刑法就相同或者最相似犯罪行爲規定的法定刑,按照下列原則對臺灣地區法院確定的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予以轉換:

(一)原判處刑罰未超過刑法規定的最高刑,包括原判處刑罰低於刑法規定的最低刑的,以原判處刑罰作爲轉換後的刑罰;

(二)原判處刑罰超過刑法規定的最高刑的,以刑法規定的最高刑作爲轉換後的刑罰;

(三)轉換後的刑罰不附加適用剝奪政治權利。

前款所稱的最高刑,如臺灣地區法院認定的事實依據刑法應當認定爲一個犯罪的,是指刑法對該犯罪規定的最高刑;如應當認定爲多個犯罪的,是指刑法對數罪併罰規定的最高刑。

對人民法院立案前,臺灣地區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對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作出的減輕刑罰決定,人民法院應當一併予以轉換,並就最終應當執行的刑罰作出裁定。

第六條 被判刑人被接收回大陸服刑前被實際羈押的期間,應當以一日折抵轉換後的刑期一日。

第七條 被判刑人被接收回大陸前已在臺灣地區被假釋或保外就醫的,或者被判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申請或者同意回大陸服刑的書面意見中同時申請暫予監外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一併審查,並作出是否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

第八條 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後,應當在七日內送達申請機關。裁定一經送達,立即生效。

第九條 被判刑人回大陸服刑後,有關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赦免等事項,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

第十條 被判刑人回大陸服刑後,對其在臺灣地區已被判處刑罰的行爲,人民法院不再審理。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