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說法:夫妻一方離世的,另一方不得單獨處分房產

傅某與洪某生育有傅某1、傅某2、傅某3、傅某4、傅某5、傅某6六位子女。早年間傅某與洪某動遷得安置房(係爭房屋)一套,1994年洪某將係爭房屋由公有住房購買成產權房,登記在其本人名下。2006年傅某離世,2007年洪某與傅某1簽訂《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約定洪某將係爭房屋出售給傅某1,轉讓價款爲285000元。同年,係爭房屋登記至傅某1名下。2019年,洪某離世。

洪某離世後,傅某2、傅某3、傅某4、傅某5、傅某6欲依法繼承係爭房產,得知該房屋已變更至傅某1名下後,五人向本市普陀區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判定傅某1與洪某就係爭房屋簽訂的《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無效,並將係爭房屋產權恢復至洪某名下。

傅某1辯稱:

售後公房的出資款,是由其出資的;

係爭房屋雖然形式上通過買賣轉移所有權,但本質上是母親洪慶蘭對被告的贈與行爲,並非買賣;

現母親已過世,故係爭房屋恢復至洪某名下的訴請應予駁回。

普陀區法院判決

被告傅某1與洪某就上海市普陀區宜川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簽訂的《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無效。

“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房產,無論是登記在夫妻一人名下,或是登記在夫妻雙方名下的,一般都認爲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在夫妻一方離世時,該房產上即發生了繼承。在繼承事宜未處理完畢前,夫妻中的另一方如果單獨處分該房產,即有可能因無權處分而導致處分行爲無效。

本案中,係爭房屋雖登記在洪某一人名下,但顯然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在傅某離世時即發生了繼承。在未完成繼承事項前,洪某個人將該房產轉讓給傅某1的行爲自然超越了其在係爭房屋上所擁有的權利本身,也明顯損害了其他繼承人的繼承利益。

同時,傅某1作爲子女之一,其又在庭審時辯稱該房屋屬於“贈與”,顯然其對係爭房屋的歷史來源和產權登記情況是知情的,其行爲也不能歸屬於善意取得。

當然,實務中確實存在另一種情形:夫妻一方死亡的,另一方將房屋出售給不知情的第三方,且第三人完全善意支付了相應對價並完成了產權登記。那其他繼承人知曉後如何維護自身權益?這就是另一個更加複雜的法律實務問題了。

個案不同 事無絕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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