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益發/警局放走擄童嫌─非現行犯,只能放人?

內湖擄童怪客警方訊後放走,引發爭議。(圖/翻攝自《黑色豪門企業》臉書

近日,在臺北市內湖區光天化日下傳出當街擄童案件!有一母親牽着7歲女兒走在路上女童卻突然被陌生男子強拉,甚至勒住脖子拖着走,幸好周遭10多名路人立刻圍上前救人,還有人噴辣椒水趕走犯嫌,不過檢警事後認爲犯嫌雖涉犯強制罪,但非現行犯,沒有移送就讓他離開警局,直到又有民衆拍到犯嫌在路上閒晃,於是警方遭民衆痛批縱放犯嫌。

由於近年發生的社會事件,這類對幼童犯罪有關性侵害案件,很容易引起民衆恐慌,因此警方在處理此類案件,應該要更慎重處理,就以上開個案爲例,提供個人淺見供參考。

有關現行犯之規定是在《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爲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爲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爲犯罪人者。」

首先,現行犯,不論是告訴乃論之罪或是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問何人,均得依上開規定逕行逮捕。至於「逮捕」應包括實力監督狀態監督,所謂實力監督,即指以積極行爲實施強制動作,如上手銬或用手抓等。而狀態監督,指雖未以積極行爲予以強制,唯若現行犯不聽從員警或民衆通知,或不服指示,仍會以強制力爲之,此時雖未施以手銬或用手抓,惟仍應視爲逮捕。亦即所謂強制,不以實施腕力者爲限。

條文所謂的「實施中」,係指犯罪行爲尚在實施狀態之中。「實施後即時發覺」,係指犯罪行爲雖已實施完畢即被發覺而言。「即時」,則係指犯罪實施中或實施後之當時而言。「犯罪實施後之當時」,係指密接於犯罪行爲之時間即被發覺之謂,只須其犯罪情況,尚屬存在,即可認爲系當時。

至於犯罪行爲是否實施完畢,應以其行爲爲準,與行爲人是否離去現場無關。就上開犯嫌而言,既未遭民衆實施強制力,且經民衆趕走而離開現場,已非屬現行犯。其行跡雖詭異,但既未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爲犯罪人者,且其又非通緝犯所犯系強制罪,亦與緊急逮捕的要件不合,因此,即使警方將該犯嫌逮捕,亦不合法

但是否警方除了放人,沒有其他的處理方法?也不盡然!本件警方雖不得逮捕犯嫌,然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理由書,警察臨檢固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爲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此即所謂「任意同行」的概念,只要犯嫌同意,警方不使用強制力,也可以請犯嫌至警局協助調查,甚至請犯嫌自願到地檢署向檢察官說明,此時檢察官可以審酌案情,如果認爲被告犯嫌重大,有羈押理由與必要時,可以當庭逮捕,向法院聲請羈押。

另外,司法警察如遇被告所涉犯者殺人或加重強制性交等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緊急逮捕之情形,即得於逕行拘提後檢具相關卷證 ,向檢察官報請核發拘票,除確保所爲之逮捕合法外,並可避免社會大衆對檢警縱放人犯的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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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益發臺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理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本文轉載自《臺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臉書,以上言論不代表本網立場。88論壇歡迎更多聲音與討論,來稿請寄editor88@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