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景欽/【微罪撤假制度之缺】假釋期故意犯罪一律撤銷假釋嗎

▲若不論情節輕重一律撤銷假釋,顯然與假釋要達到社會復歸目的相違,因此大法庭於11月4日展開言詞辯論爭議焦點在於,撤銷假釋是否得參考撤銷緩刑的規定。(圖/視覺中國CFP)

關於監獄的矯治功能一向備受質疑,且由於入監服刑很容易被機構化,故於現今,就強調的是轉向處遇。至於轉向處遇,於審判階段亦賦予法官可以爲緩刑之裁量權,故緩刑可說是轉向處遇的前門。甚且,即便已經到了受刑階段,只要表現良好,亦可提前爲假釋,可稱爲轉向處遇的後門

既然緩刑或假釋是給犯罪者一個重新開始的機會,故於處遇期間,若有故意犯罪者就應加以撤銷。只是犯罪有輕重之別,若不論情節一律撤銷,顯然就與緩刑、假釋所要達到社會復歸的目的相違,致得有除外規定。只是《刑法》於撤銷假釋之規定,並未如緩刑撤銷般,有輕罪不得撤銷的規定,故最高法院大法庭就於11月4日開啓言詞辯論,以來決定是否可類推適用之爭議。

根據《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而依據大法官釋字第691號解釋及今年1月全文修正的《監獄行刑法》第119條第1項,監獄必須成立假釋審查會,以審查受刑人的假釋適格性,並提供給法務部爲許可與否之建議。若不予覈准,受刑人也可向法務部請求複審不果後,提起行政訴訟。

在申請假釋獲准後,於假釋期間內必須受保護管束,除無期徒刑期間爲二十年外,餘則爲殘餘之徒刑。而依據《刑法》第78條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至於撤銷假釋,於司法實務上,被解釋成是檢察官指揮執行的一環,故對於此等處分,若相對人有不服,依據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及《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於提起復審後,卻是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救濟,致形成假釋的雙軌救濟制度

而關於撤銷假釋的程序規範,實不如假釋決定來得精細,同時,只要是假釋期間故意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即撤銷假釋。如此的規定,既未基於比例原則而排除輕罪不適用之規定,對於撤銷假釋,法官僅處於事後審查的角色,是否有違《憲法》第8條,即有關人身自由拘束必須由法官決定的原則,也必然有爭議。

不過,因大法庭並非大法官,故在此次言詞辯論裡,爭議的焦點就在於,撤銷假釋是否得參考撤銷緩刑的規定,即類推《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75條之1第2款,若於緩刑期間內,只要受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一律撤銷假釋,但若屬六個月以下,即由法官裁量是否撤銷,以符合比例原則。

確實,若依照緩刑、假釋處於轉向處遇的前、後門,其目的應屬同一,兩者關於撤銷的規定應屬相同,故主張兩者可互爲比照與參考者,明顯是從目的性爲思考。但是持否定說法者,則仍堅持罪刑法定核心價值,認爲撤銷假釋的規定,就算未排除輕罪,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但這屬於法律缺漏,實不宜由司法者決定。故若類推撤銷緩刑之規定,顯然就逾越司法者的界限

對於撤銷假釋的規範疏漏,到底可否由司法者自行擴張,確實牽動着類推適用禁止的紅線。惟如此的類推,既然有利假釋者,在立法者尚未修正前,由司法者來補充,也不能說違反罪刑法定。故大法庭開啓言詞辯論確有其必要,但立法者能即刻修法,纔是正本清源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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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法稅改革聯盟發起人及超徵還財於民公投提案領銜人。以上言論代表本報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