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難題:離職前後收受財物行爲(三種)性質辨析

【內容提要】

國家工作人員在職期間擁有一定職權,即便離職以後,其原有職權在一段時間、一定範圍內仍會產生影響和作用。國家工作人員離職前後收受他人財物,其行爲可能構成受賄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實踐中,對於事先無約定但事後基於此前謀利事項收受請託人財物、離職前後連續收受請託人財物、離職前後分別接受同一行賄人賄送財物等行爲,該如何精準定性值得關注。筆者認爲,需綜合把握職務職權影響,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進行分析。

【基本案情】

A公司系國有獨資公司,業務範圍包括使用自有資金和社會資金、以設立基金等方式進行股權投資。甲於2008年5月至2019年9月任A公司副總經理,分管項目投資、合規風控、行業研究等部門,2019年9月退休,2023年3月案發。

事實一:私營企業主乙與甲關係較好,一直想參與A公司股權投資基金的投資,希望甲在投資基金的篩選推薦、風險評估和投後管理上給予幫助。2018年3月,A公司擬成立B基金,甲利用分管投資業務的職務便利,協調幫助乙順利向B基金投資2000萬元,後乙實現投資收益4000多萬元。2019年7月,乙聯繫甲表示,爲感謝其在B基金投資上提供的幫助,想將收益的5%送給甲,甲表示同意。2019年8月,甲分兩次收到乙給予的錢款,共計200多萬元。

事實二:2018年4月,B基金的投資份額將分配完畢。私營企業主丙聯繫甲,希望甲幫助其參與B基金的投資,並表示會有感謝。後甲利用分管項目投資、合規風控等職務便利,幫助丙爭取到500萬元的投資份額。2019年5月至10月,丙先後三次向甲賄送現金共計40萬元。其中,2019年5月賄送10萬元,2019年7月賄送15萬元,2019年10月賄送15萬元。

事實三:丁系A公司行業研究部工作人員,系甲的原下屬。2016年1月至2019年5月,丁爲了維繫與甲的關係,共給予甲錢款5萬元。甲退休後,二人仍保持較好關係,但丁沒有繼續送給甲財物。2022年8月,丁因家庭原因欲調整工作崗位、提升薪資待遇,但苦於與時任公司領導不熟,考慮到時任公司領導曾是甲的下屬、與甲關係較好,於是丁請託甲幫忙給時任公司領導打招呼幫其調整工作崗位,並送給甲10萬元。後甲向時任A公司領導打招呼,丁順利得以調整工作崗位、提升薪資待遇。

【分歧意見】

本案中,對甲的行爲定性,存在以下不同意見。

事實一中,甲在爲乙提供幫助時並未與乙約定收其好處,事後基於此前謀利事項收受乙的錢款,對該行爲是否構成受賄罪,第一種意見認爲,甲不構成受賄,因爲根據相關司法解釋,事前有約定是成立受賄罪的必要前提;第二種意見認爲,雖甲、乙事前無約定,但甲事後基於此前謀利事項收受好處仍構成受賄。

事實二中,甲在離職前後,多次收受丙所送錢款,甲構成受賄罪一罪抑或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受賄罪兩罪,存在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爲,甲的主體身份跨越在職以及退休兩個時期,應當根據甲的任職時間段及不同身份區分行爲性質,認定其構成兩罪;第二種意見認爲,甲在離職前後連續收受他人財物,構成受賄罪一罪。

事實三中,甲在職時與丁屬於上下級關係,丁爲維繫與甲的關係送給其5萬元,甲構成受賄罪不存在爭議。但在甲離職後,丁因調整崗位需要再次請其幫忙,甲收受其好處,應當如何定性?對此,存在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爲,甲、丁交往及行受賄關係始於甲離職前,按照連續犯理論,應當認定甲構成受賄罪一罪;第二種意見認爲,甲離職後,丁因某個特定或偶發的請求而請甲幫忙,甲利用原職權形成的便利條件提供幫助並收受財物,此種情形下甲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因此,事實三中,應當認定甲構成受賄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兩罪。

【意見分析】

三個事實中,筆者均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分析如下。

一、事先無約定,事後基於此前謀利事項收受請託人財物,如何定性

2016年“兩高”《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2016年《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爲‘爲他人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關於受賄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三)履職時未被請託,但事後基於該履職事由收受他人財物的”。

根據該條規定,即使行爲人履行職務時沒有受賄故意,行受賄雙方也沒有就請託事項進行溝通,但在履行職務後基於此前的履職事由收受對方財物的,則該收受財物的行爲同樣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滿足“爲他人謀取利益”的構成要件,應當認定爲受賄。同時,參考《刑事審判參考》第64號案例的指導精神,“雖然無充分證據證實陳曉在實施職務行爲時具有收受財物的故意,但在後來收受財物時,其受賄的故意是明顯的,即其明知收受的財物是因爲此前爲行賄人謀取了好處,故應當認定其具備受賄犯罪的故意”。受賄罪中的行爲由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爲他人謀取利益和收受他人財物兩部分組成,二者聯繫緊密,但並不要求行爲人在爲他人謀取利益時就明知已收取了財物或將因此收受他人的財物。對於事後受賄,由於收受財物時雙方均明知是基於受賄方此前利用職務便利爲行賄方謀取利益的行爲,因此,兩個階段的行爲與後來表現出來的故意構成了一個有機的整體。

事實一中,雖然甲在利用職務便利幫助乙投資B基金時,並不是出於收受其財物的故意,但事後乙基於甲此前的幫助提出送給其投資收益的5%,共計200多萬元,甲表示同意並收受了好處,表明甲明知乙送財物是由於自己此前利用職權幫其獲得巨大收益。雖然甲在實施相關職務行爲時,並未與乙達成收受財物的約定,但事後甲對乙所送財物的性質是明知的,也清楚乙是爲了感謝其幫助,甲所收受的財物是其職權的對價,故應當認定甲具有受賄犯罪的故意,其行爲構成受賄罪。

二、離職前後連續收受請託人財物,如何定性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爲他人謀取利益離退休後收受財物行爲如何處理問題的批覆》(以下簡稱2000年《批覆》)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爲請託人謀取利益,並與請託人事先約定,在其離退休後收受請託人財物,構成犯罪的,以受賄罪定罪處罰”。2003年《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2003年《紀要》)規定,“離職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財物行爲的處理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爲他人謀取利益離退休後收受財物行爲如何處理問題的批覆》規定的精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爲請託人謀取利益,並與請託人事先約定,在其離職後收受請託人財物,構成犯罪的,以受賄罪定罪處罰。”從這些規定可以看出,“離職收受”型事後受賄須以離職前有約定爲前提。

對此,2007年“兩高”《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2007年《意見》)也有相關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爲請託人謀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後,約定在其離職後收受請託人財物,並在離職後收受的,以受賄論處”。總之,上述規定都要求行受賄雙方對於離職後收受財物有離職前的約定。

實踐中,有些案件並不屬於離職前約定於離職後收受財物的情形,而是在離職前後連續收受請託人財物,對此應如何定性?根據2000年《批覆》及2003年《紀要》的相關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爲請託人謀取利益,離職前後連續收受請託人財物的,離職前後收受部分均應計入受賄數額。2007年《意見》也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爲請託人謀取利益,離職前後連續收受請託人財物的,離職前後收受部分均應計入受賄數額”。如何理解“連續收受請託人財物”?根據刑法上的連續犯理論,連續犯是指基於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連續實施數個獨立的、但性質相同的犯罪行爲,觸犯同一罪名而按一罪定罪處罰,屬於處斷的一罪,不實行數罪併罰。實踐中,可結合以下因素加以判斷:一是請託人提出具體請託事由的時間,二是行爲人在接受請託時是否存在職務或者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三是行爲人與請託人對於收送財物的故意是否基於同一請託事由。

具體到事實二中,筆者認爲,應從請託事項發生的時間、收受財物時間以及甲離職時間等方面綜合考慮。首先,事實二發生時,甲仍擔任A公司副總經理,具有分管項目投資、合規風控等職務便利,丙的具體請託事項是希望甲幫助其爭取到B基金的投資份額,並表示會對其感謝,甲基於此故意爲丙提供幫助。其次,丙爲了感謝甲幫助其順利投資B基金,於2019年5月至10月先後分三次向甲賄送現金共計40萬元,具體而言:第一筆10萬元的賄送時間爲2019年5月;第二筆15萬元的賄送時間爲2019年7月;第三筆15萬元的賄送時間爲2019年10月。從這三筆現金的賄送狀況看,雖然時間段橫跨了甲離職前後,但錢款的賄送均基於甲在職時利用職務便利所提供的幫助,其性質具有明顯的延續性。再次,根據連續犯的一般理論,行爲人基於同一事由在離職後繼續收受財物的行爲,性質相同,時間相近,本質上屬於一個受賄行爲的連續。甲在離職前後基於同一受賄故意,針對請託人的同一請託事由,連續收受其多筆現金的行爲,僅構成受賄罪一罪。如若人爲割裂上述錢款的性質,僅僅按照離職時間予以判斷,則顯得過於機械。

三、離職前後分別收受同一行賄人基於不同請託事由而賄送的財物,如何定性

連續犯在主觀上要求基於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客觀上要求行爲的性質相同且連續實施,核心問題在於如何界定其中的連續關係,實踐中,離職前後數行爲之間是否具有連續關係,取決於行爲人是否基於同一故意或概括故意實施。行爲人離職後,請託人另行提出有別於其在職時的具體謀利事項,行爲人利用其原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提供幫助的,明顯不符合連續犯的基本特徵。

事實三中,在甲離職前,丁所在的行業研究部屬於甲的職權管轄範圍內,甲在職時爲丁的分管領導,二人屬於上下級關係。根據2016年《解釋》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級關係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係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價值三萬元以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視爲承諾爲他人謀取利益”,丁爲維繫與甲的關係,送給甲錢款的時間爲2016年1月至2019年5月,因此,應認定甲構成受賄。2022年8月,丁想要調整工作崗位、提升薪資待遇,於是另起犯意,找到甲請求其利用影響幫忙向時任公司領導打招呼,並送給甲10萬元。此時,甲在離職後因丁偶然提出的請求而收受錢款,其犯意明顯與在職時收受丁錢款時的犯意不同,屬於另起犯意,應認定爲獨立的犯罪行爲。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規定,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係密切的人,利用該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爲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並索取或收受其財物的,以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定罪處罰。事實三中,甲在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期間,利用原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請託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爲丁謀取不正當利益並收受其財物,應認定甲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因此,事實三中,甲構成受賄罪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兩罪。

(作者單位:上海市靜安區紀委監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