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在小區內摔倒顱內出血致偏癱 物業公司和管理單位被判賠償

業主李女士(化名)在小區內未經防滑處理的大理石地面上滑倒受傷,遂將小區管理單位和物業公司訴至法院。北京海淀法院經審理,根據各自責任大小,判決管理單位賠償李女士21萬餘元,物業公司賠償李女士3萬餘元。

李女士訴稱,自2018年7月起,其居住生活在案涉院落。2019年11月其出門辦事,在案涉院落花園內行走時突然滑倒,回家後約2小時昏迷倒地,被緊急送醫院搶救,經診斷爲顱內基底節區出血,並立即做了開顱手術。術後右側肢體偏癱。後經多家醫院治療,但至今未能治癒。目前,右上肢喪失基本功能,不能正常運動和伸直,手指不能伸直抓握物品;右下肢無法正常行走,腳內翻、膝蓋前伸、髖關節外展,步態異常,溝通存在一定障礙。

李女士認爲管理單位和物業公司對案涉院落負有安全保障義務。事發的花園系案涉院落內公共空間,地面上鋪設大量未做防滑處理的花崗岩大理石鏡面,平時行走在上面容易打滑,雨雪天氣更加嚴重。但是,管理單位和物業公司不僅未及時清理路面積雪,也未做任何警示提示,故要求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200餘萬元。

管理單位辯稱,案涉院落由物業公司提供物業服務,且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李女士受傷發生在案涉院落內,無法確定管理單位對其損傷承擔責任,故不同意全部訴請。

物業公司辯稱,公司爲案涉院落提供物業服務,委託事項只是公共部位保潔、住戶及公共部位水電維修、綠化養護,不包括秩序維護、安全管理、設備設施的維護保養。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李女士受傷發生在案涉院落內;即使是,案涉花園是由原產權單位設計的大理石地面,存在設計缺陷,與物業公司無關。

法院經審理後認爲,李女士受傷系因案涉花園大理石裝飾條未做防滑處理,設計、施工存在缺陷,存在安全隱患。儘管管理單位接管案涉院落時此處裝飾條已經存在,但其作爲接管後的管理主體,對案涉院落的公共設施安全性負有管理職責。根據《物業合同》約定,物業公司爲案涉院落提供物業服務,且物業服務內容包括“降雪時,及時清掃積雪,剷除結冰”。即使如物業公司所述,案涉花園並非案涉院落主幹路,但其作爲該小區物業服務企業,在雨雪天氣等情況下,應及時對包括案涉花園在內的院落公共活動區域進行清掃、併合理設置相關安全警示標識等,以保障院落內居民安全出行。綜上,管理單位作爲案涉院落管理主體,未及時履行管理職責,物業公司未及時履行清潔及提示義務,導致李女士摔傷,均構成侵權,並應根據各自責任大小承擔相應責任。法院最終作出上述判決。

宣判後,管理單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判決現已生效。

【法官說法】

顧客商場內摔倒受傷、遊客公園內摔倒受傷、游泳者溺亡等新聞並不少見,因自身或親屬受傷害起訴相關主體的案例並非“新聞”,相關場所的管理人、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越來越成爲公衆關注的問題。本案中,原告在小區內摔傷,法院依據安全保障義務判令二被告承擔責任即是一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98條第1款之規定,特定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羣衆性活動的組織者,如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一旦某人進入了特定的經營場所、公共場所或參加了特定羣衆性活動,相應的經營者、管理者和組織者就承擔了安全保障義務。

顧名思義,安全保障義務的主要內容就是保障進入特定場所或參加特定活動的人員的安全,而根據不同的情況,這種保障義務的標準又有所不同。總體而言,需要根據經營者、管理者和組織者對特定場所的管理、控制能力,並結合一定的客觀標準確定。

一般而言,按照如下順序選取客觀標準:法律、法規規定的標準;行業標準,如沒有法定標準,則應當依照特定行業中一般適用的標準,因爲從事相關行業的經營者、管理者和組織者應當知悉行業標準;同類經營者或活動管理者基於誠信善良品質應達到的程度,如不存在或根據案情不應適用法定標準或行業標準,則應當以具有可比性的同類其他經營者基於誠信經營可以達到的程度爲標準;可預見標準或成本效益標準,如上述標準均沒有或都不可用,可以結合具體案件中由承擔安全保障義務的義務人對其應當承擔的義務的預見程度或結合其經營、組織行爲的成本和效益的情況確定標準。如經營者、管理者或組織者未能履行安全保障義務致人受害,則應當依據其過錯程度確定應當承擔的責任比例。

本案中,李女士在小區內花園行走時摔倒,而摔倒的原因系該花園內大理石地面未經防滑處理,存在安全隱患。管理單位對案涉院落的公共設施安全性負有當然的管理職責,物業公司亦應根據物業合同承擔及時清掃、設置安全標誌等保障安全出行的義務。基於此,法院認定二被告應當承擔責任,故最後根據相應的責任比例判決管理單位和物業公司分別賠償21萬餘元和3萬餘元。

通訊員 張帥 蒙向東

文/北京青年報記者 戴幼卿

編輯/王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