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昌坪/楊芳玲去職因大巨蛋仲裁案?別污名化仲裁製度
▲柯文哲市長於市政總質詢時說出前法務局長楊芳玲去職原因與大巨蛋案仲裁結果有關,污名化了仲裁製度,也傷害仲裁製度的公信力。(圖/臺北市政府)
前臺北市法務局長楊芳玲於2016年9月離開市府團隊時,外傳是因爲蕭曉玲案,但日前根據報載,臺北市長柯文哲在市政總質詢時卻意外說出,楊芳玲去職的其中一個關鍵理由,是因爲市府與遠雄大巨蛋案的「仲裁結果」。另有媒體指出,導火線是因爲主任仲裁人乃是由曾彈劾柯文哲市長的前監察委員李復甸擔任,所以法務局對於仲裁案的進行,被認爲根本是在「狀況外」。
在民主國家,政務官的去職可能基於各種私人理由,也可能是對政策結果負責的一種表現,但如果柯市長真的是基於報載的理由,顯然他對於仲裁製度有所誤解。實際上,民事紛爭事件的類型,因爲社會經濟活動的變遷趨於多樣化,除了訴訟制度外,本來就有仲裁及其他非訴訟的機制。仲裁庭的組成如果有程序上的重大瑕疵(例如仲裁人應迴避而未迴避),當事人亦可向法院聲請撤銷仲裁判斷,不僅可維護仲裁製度的自主原則,亦可使其發揮迅速處理爭議的功能(參照大法官釋字第591號解釋意旨)。
實務上,無論是國內或國外,特別是工程案件,許多都是透過仲裁方式解決,因爲仲裁製度比起三級三審的民事訴訟,可以更迅速解決當事人的紛爭,而且相較於訴訟程序,仲裁製度更具有當事人自主性及經濟性的優點。我國《仲裁法》亦於第21條明定,仲裁庭應於6個月內作成仲裁判斷,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也就是原則上可以在「9個月內」,解決當事人間的爭端。
▲大巨蛋無論最後結果爲何,北市府和遠雄的展延工期爭議必須儘速釐清,才能繼續後續的程序。(圖/記者張一中攝)
臺北市政府與遠雄的大巨蛋案,早已是全國矚目的重大案件,無論最後結果是「拆除」、「續建」,或是外界一度傳言的「由第三方接手」,市府和遠雄的展延工期爭議都勢必要儘速釐清,雙方纔能在明確的法律基礎上,判斷應如何進行後續的相關程序。
至於柯市長所說的主任仲裁人問題,《仲裁法》第15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同條第2項更明定,一旦有「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仲裁人應即告知當事人,此乃仲裁人於選定前及仲裁程序中所負有的「披露義務」(duty of disclosure),以維護仲裁人之獨立及公正性,並確保仲裁製度的公信力。正是因爲仲裁庭具有實質法庭的性質,所以仲裁人的不偏頗,實爲仲裁製度得以存續並被信賴的基礎。
爲此,《仲裁法》第16條進一步明定,當事人可據以請求「仲裁人迴避」的法定事由。衆所周知,大巨蛋案的主任仲裁人原本是由陳煌銘擔任,但因市府質疑其立場偏頗,乃請求陳煌銘迴避,主任仲裁人也才更換爲前監察委員李復甸,所以市府絕非不知道可以請求迴避之事由,以及如何行使請求迴避的權利。如果當時真的有所顧慮,並符合仲裁人應迴避的法定事由,別說楊芳玲個人了,難道整個法務局同仁,甚至負責處理大巨蛋仲裁案的律師團,也都要被說成是在「狀況外」嗎?這樣的說法實在並不公允。
法院見解曾明確指出,不能僅憑當事人主觀好惡,或是「懷疑」仲裁人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即可請求仲裁人迴避,否則不但違揹回避制度之目的,亦將導致仲裁人選任困難,影響仲裁程序的快速進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78號民事判決)。柯文哲市長對於楊芳玲前局長的去留本可全權決定,但如果真的以大巨蛋案仲裁結果作爲理由之一,所涉及者即已非政治人物個人,而是傷害了我國仲裁製度的公信力,實不得不予以辨正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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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昌坪,理律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律師研習所講師,臺灣行政法學會副秘書長、臺北市政府國賠委員、訴願委員、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88論壇歡迎多元的聲音與觀點,來稿請寄:editor88@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