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福安礦業2.5億礦石開採特別稅 最高行政法院撤銷確定
花蓮開徵礦石特別稅,業者認爲調幅過高提起行政訴訟。(圖爲礦區示意圖,與本案無關,本報資料照片)
花蓮縣議會在2016年6月28日公佈自治條例,在第6條規定以每公噸70元計徵礦石開採特別稅,爲舊法規定的7倍,2017年及2019年福安礦業因此被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覈定2億5282萬1030元的稅金,經提告後,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撤銷處分,由花蓮縣議會審議修正自治條例,決議如何重新計算稅金。全案確定。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以福安礦業在2017年及2019年在花蓮縣境內分別開採礦石1612789公噸、100公噸、963060公噸,1035780公噸,按2016年6月28日製定之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覈定課徵礦石開採特別稅應納稅額1億1289萬5230元、7000元、6741萬4200元及7250萬4600元,福安礦業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爲,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對福安礦業在花蓮縣境內開採礦石之行爲課徵特別稅,並非法所不許,但課稅金額究爲若干,尚待花蓮縣議會就自治條例第6條所定稅率重新議決,判決將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的處分撤銷。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不服提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認爲,自治條例施行期間未屆前,以廢止舊法另訂新法達到對舊法修法之實質結果,逕將稅率提高7倍,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的規定,所以自治條例屆期(2017年1月13日)前之稅額每公噸70元爲不合法。
最高行政法院認爲,雖然自治條例實施期間已屆至,但實施期間內福安礦業之開採行爲已完成,核課本件礦石稅之法規範規制效力仍然續存,故於此範圍內,仍得由花蓮縣議會依自治條例第6條之修正。
最高行政法院指出,2016年6月28日起施行的自治條例應爲如何之調整及應爲如何之調降,都有待花蓮縣議會審議修正自治條例,司法尚不能逾越代爲決定,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宜商請花蓮縣議會審議決之,以免貽誤核課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