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金融監管總局印發金融機構涉刑案件管理辦法 定義四類重大案件情形

9月6日,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印發金融機構涉刑案件管理辦法的通知。其中提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屬於重大案件:

(一)涉案業務餘額等值人民幣一億元(含)以上的;

(二)自案件確認後至案件審結期間任一時點,風險敞口金額(指涉案金額扣除已回收的現金或者等同現金的資產)等值人民幣五千萬元(含)以上,且佔案發法人機構淨資產百分之十(含)以上的;

(三)性質惡劣、引發重大負面輿情、造成擠兌或者集中退保以及可能誘發區域性系統性風險等具有重大社會不良影響的;

(四)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認定的其他屬於重大案件的情形。

金融機構涉刑案件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進一步規範和加強金融機構涉刑案件(以下簡稱案件)管理工作,建立責任明確、協調高效的工作機制,依法、及時、穩妥處置案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金融控股公司、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農村資金互助社、貸款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消費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信託公司、理財公司、金融資產投資公司、人身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保險集團(控股)公司、再保險公司、政策性保險公司、相互保險組織、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

外國銀行代表處、外國保險機構代表機構、保險公估人等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監管的其他機構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案件管理工作包括案件信息報送、案件處置和監督管理等。

第四條 案件管理工作堅持機構爲主、屬地監管、分級負責、依法處置原則。

第五條 金融機構承擔案件管理的主體責任,應當建立與本機構資產規模、業務複雜程度和內控管理要求相適應的案件管理體系,制定並有效執行本機構的案件管理制度,負責本機構案件信息報送、案件處置等工作。

第六條 金融監管總局負責指導、督促派出機構和金融機構的案件管理工作,負責金融監管總局直接監管的金融機構法人總部案件的管理工作,負責案件管理相關監管制度和信息化建設等工作。

金融監管總局可以提級查處派出機構管轄的案件,也可以授權或者指定派出機構查處金融監管總局管轄的案件。

第七條 金融監管總局各級派出機構按照屬地監管原則,負責轄區內案件管理工作,並承擔上級監管部門授權或者指定的相關工作,必要時可以提級查處下級派出機構管轄的案件。

第二章 案件定義

第八條 案件是指金融機構從業人員在業務經營過程中,利用職務便利實施侵犯所在機構或者客戶合法權益的行爲,已由公安、司法、監察等機關立案查處的刑事案件。

金融機構從業人員違規使用金融機構重要空白憑證、印章、營業場所等,套取所在機構信用參與非法集資等非法金融活動,已由公安、司法、監察等機關立案查處的刑事案件,按照案件管理。

第九條 案件風險事件是指可能演化爲案件,但尚未達到案件確認標準的有關事件。下列情形屬於案件風險事件:

(一)金融機構從業人員在業務經營過程中,涉嫌利用職務便利實施侵犯所在機構或者客戶合法權益的行爲,金融機構向公安、司法、監察等機關報案,但尚未立案的;

(二)金融機構從業人員被公安、司法、監察等機關立案調查,但無法確定其違法犯罪行爲是否與經營業務有關的。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屬於重大案件:

(一)涉案業務餘額等值人民幣一億元(含)以上的;

(二)自案件確認後至案件審結期間任一時點,風險敞口金額(指涉案金額扣除已回收的現金或者等同現金的資產)等值人民幣五千萬元(含)以上,且佔案發法人機構淨資產百分之十(含)以上的;

(三)性質惡劣、引發重大負面輿情、造成擠兌或者集中退保以及可能誘發區域性系統性風險等具有重大社會不良影響的;

(四)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認定的其他屬於重大案件的情形。

第十一條 自查發現案件是指金融機構在日常經辦業務或者經營管理中,通過風險排查、業務檢查、內審監督、紀檢監察、巡視巡察以及本機構受理的投訴舉報等內部途徑,主動發現線索、主動報案並及時向金融監管總局案件管理部門或者屬地派出機構報送案件報告的案件。

金融機構通過外部轉辦的投訴舉報、外部審計、監管檢查、輿情監測、外部巡視巡察等渠道發現的案件,不屬於自查發現案件。

第三章 信息報送

第十二條 案發機構在知悉或者應當知悉案件發生後,應當於五個工作日內分別向屬地派出機構和法人總部報告。派出機構收到報告後,應當審覈報告內容,於五個工作日內完成案件確認報告。

金融監管總局直接監管的金融機構在知悉或者應當知悉法人總部案件發生後,應當於五個工作日內向金融監管總局案件管理部門報告,並抄送機構監管部門。

金融機構分支機構發生重大案件的,金融機構法人總部在收到其分支機構案件報告後,應當審覈報告內容,於五個工作日內向金融監管總局或者屬地派出機構報告。

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應當綜合考慮相關人員作案時的身份和業務經辦機構等因素,按照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將與案件聯繫最緊密的機構確定爲案件報送主體。

第十四條 金融機構內部發生多起案件,且案件之間無關聯的,應當分別報送案件。單一案件涉及多家金融機構的,各金融機構應當分別報送案件。單一案件涉及金融機構內部多家機構,且由同一派出機構監管的,可以由較高層級案發機構合併報送案件。

第十五條 涉案人員先後在同一金融機構內部不同機構任職,辦案機關通報信息明確任職機構的,由任職機構報送案件;未明確任職機構的,由符合案件定義的最後任職機構報送案件。涉案機構由不同派出機構監管的,案件報送機構的屬地派出機構負責牽頭案件處置,其他派出機構對轄區內涉案機構的違法違規行爲進行查處,並及時將查處情況通報牽頭部門。

派出機構在案件處置過程中發現轄區外金融機構案件線索的,應當按照監管權限,及時向金融監管總局或者屬地派出機構移交。

第十六條 案件應當當年報告、當年統計,按照監管部門案件確認時間納入年度統計。案件性質、涉案金額等依據公安、司法、監察等機關的立案信息確定。不能知悉相關信息的,案發機構初步覈查後,按照監管權限,由金融監管總局或者屬地派出機構認定。

第十七條 案件處置過程中,涉案金額、涉案機構、涉案人員以及涉案罪名等發生重大變化的,金融機構應當及時報送案件續報。

第十八條 對於公安、司法、監察等機關依法撤案,不予移送檢察機關起訴,檢察機關不予起訴,審判機關依法終止審理、不予追究刑事責任、判決無罪或者經監管部門覈查不符合案件定義的,金融機構應當及時撤銷案件。

對於已撤銷的案件,相關金融機構和人員存在違法違規行爲的,應當依法查處。

第十九條 案件風險事件報告、續報報送要求與案件一致。金融機構在報送案件風險事件報告後,應當及時開展覈查,持續關注事件進展,符合案件定義的,及時報送案件報告;明確不符合案件定義的,及時撤銷案件風險事件。

對於已撤銷的案件風險事件,相關金融機構和人員存在違法違規行爲的,應當依法查處。

第四章 機構處置

第二十條 金融機構對案件處置工作負主體責任,主要承擔以下職責:

(一)按規定報送案件、案件風險事件等案件信息;

(二)開展涉案業務調查,按規定報送調查報告;

(三)對案件責任人員進行責任認定並開展追責問責;

(四)排查並彌補內部管理漏洞;

(五)對造成重大社會不良影響的重大案件,及時向地方政府報告案件情況;

(六)按規定報送案件審結報告;

(七)對案件進行通報,重大案件應當開展全員警示教育。

第二十一條 金融機構應當成立調查組開展涉案業務調查工作。金融機構發生重大案件或者法人總部直接管理人員涉案的,調查組組長由法人總部負責人擔任;分支機構發生非重大案件的,調查組組長由其上級機構負責人或者相關部門主要負責人擔任。

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發生重大案件的,調查組組長由省級機構負責人或者其管理行負責人擔任;不屬於省級機構或者管理行管理的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涉案業務調查相關工作主要包括:

(一)對涉案人員經辦業務進行排查,制定處置方案;

(二)查清基本案情,確定案件性質,總結案發原因,查找內控管理存在的問題;

(三)最大限度挽回損失,依法維護機構和客戶權益;

(四)提出自查發現案件的認定意見和理由;

(五)做好輿情管理和流動性風險管理,必要時爭取地方政府支持,維護案發機構正常經營秩序;

(六)積極配合公安、司法、監察等機關偵辦案件。

第二十三條 金融機構應當在報送案件報告後六個月內向金融監管總局案件管理部門或者屬地派出機構報送調查報告。不能按期報送的,應當書面申請延期,每次延期時間不超過六個月。

第二十四條 金融機構應當制定與本機構資產規模和業務複雜程度相適應的案件問責制度或者在問責制度中明確案件問責情形,報送金融監管總局案件管理部門或者屬地派出機構。

國有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處分相關規定,加強對履行組織、領導、管理、監督等職責人員的教育、管理、監督,嚴格依規對案件責任人員開展追責問責。

第二十五條 金融機構應當分級開展案件追責問責工作。金融機構發生重大案件或者法人總部直接管理人員涉案的,追責問責工作由法人總部牽頭開展,其餘案件追責問責工作由案發機構的上級機構牽頭開展。

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發生重大案件或者法人總部負責人涉案的,由省級機構或者管理行依據幹部管理權限對案發機構法人總部相關負責人開展追責問責,其餘案件追責問責由案發機構法人總部負責;不屬於省級機構或者管理行管理的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金融機構應當追究案發機構案件責任人員的責任,並對其上一級機構相關條線部門負責人、機構分管負責人、機構主要負責人以及其他案件責任人員進行責任認定,對存在案件責任的應當予以問責。

發生重大案件的,金融機構除對案發機構及其上一級機構案件責任人員進行責任認定外,還應當對其上一級機構的上級機構相關條線部門負責人、機構分管負責人、機構主要負責人等進行責任認定,對存在案件責任的應當予以問責。

認定爲自查發現案件的,金融機構對主動作爲、發現案件的案件責任人員,可以結合其在自查發現案件中起到的作用,適當減輕問責。

第二十七條 金融機構應當針對案件制定整改方案,建立整改臺賬,明確整改措施,確定整改期限,落實整改責任。整改完成後,向屬地派出機構報告整改落實情況;金融監管總局直接監管的金融機構法人總部向金融監管總局機構監管部門報告總部案件整改落實情況,抄送金融監管總局案件管理部門。

第二十八條 金融機構應當在報送案件報告後一年內查清違法違規事實、完成案件追責問責,向金融監管總局案件管理部門或者屬地派出機構報送審結報告。不能按期報送的,應當書面申請延期,每次延期時間不超過六個月。金融機構申請延期報送調查報告的,審結報告報送時限自動順延。

金融機構應當及時向金融監管總局或者屬地派出機構報送案件司法判決文書。

案件處置工作結束後,應當保存有關檔案資料。

第五章 監管處置

第二十九條 金融監管總局案件管理部門或者屬地派出機構應當指導、督促案發機構做好案件處置。主要承擔以下職責:

(一)指導、督促金融機構開展涉案業務調查,及時掌握案件調查和偵辦情況,審覈相關案件報告;

(二)指導、督促金融機構開展追責問責和問題整改;

(三)開展案件調查,對金融機構和案件責任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爲依法採取相應監管措施或者實施行政處罰;

(四)對案件是否屬於自查發現作出結論;

(五)必要時向地方政府報告重大案件情況;

(六)視風險情況組織轄區內金融機構對同類業務進行排查。

第三十條 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對重大案件實施現場督導或者非現場督導,對案情複雜、金額巨大、涉及面廣的重大案件,原則上應當實施現場督導。

各金融監管局應當加強對轄區內重大案件處置工作的指導,必要時提級查處或者指定異地派出機構查處重大案件。

第三十一條 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重點關注各級機構負責人案件,督促案發機構深入分析案發原因、強化制度流程管控、加強關鍵人員管理、以案爲鑑開展警示教育。

第三十二條 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按照監管權限,綜合考慮案件涉及違法違規行爲的事實、性質、情節、危害後果以及主觀過錯等因素,對相關金融機構和案件責任人員依法採取監管措施或者實施行政處罰。

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嚴格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監管規定以及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有關要求實施行政處罰。對自查發現案件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考慮自查發現情節,依據相關裁量原則,可以依法對相關金融機構和案件責任人員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三條 案件業務涉及多家金融機構的,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按照穿透原則,依法對相關金融機構和責任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爲進行查處。

第三十四條 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加強與公安、司法、監察等機關的溝通對接,推動案件信息共享、協同辦案。

第三十五條 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及時對典型案件編髮案情通報、風險提示,向金融機構通報作案手法和風險點、提出監管意見。

各金融監管局發佈的案情通報、風險提示應當抄送金融監管總局案件管理部門和機構監管部門。

第三十六條 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嚴格審覈金融機構審結報告,及時高效推動案件處置,在金融機構報送審結報告後六個月內完成監管審結。不能按期審結的,應當書面申請延期,每次延期時間不超過六個月。

對報送案件報告後兩年內未審結的案件,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視情節依法對案發機構採取監管約談、責令限期整改、下發監管意見書等監管措施,督促案發機構及時審結案件。

對作出不予立案調查決定或者經立案調查決定不予行政處罰的案件,應當在審結報告中明確,並說明理由。

案件處置工作結束後,應當保存有關檔案資料。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在對金融機構進行監管評級評估、市場準入、現場檢查計劃制定時,應當體現差異化監管原則,綜合參考案件發生、處置以及自查發現案件等情況。

第三十八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開展案件管理工作。違反本辦法的,由金融監管總局或者屬地派出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法規,採取相應監管措施或者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九條 派出機構違反本辦法,不及時報告轄區內案件、未按規定處置案件的,由上級監管部門責令其改正;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或者影響的,依據相關追責問責和紀律處分規定,追究相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條 金融機構、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保守案件管理過程中獲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對違反保密規定,造成重大不良影響的,應當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從業人員”是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定,違法犯罪行爲發生時,與金融機構簽訂勞動合同的在崗人員,金融機構董(理)事會成員、監事會成員及高級管理人員,簽訂代理合同的個人保險代理人以及金融機構聘用或者與勞務派遣機構簽訂協議從事輔助性金融服務的其他人員。

本辦法所稱“案件責任人員”是指在違法違規行爲發生時,負有責任的金融機構從業人員,包括相關違法違規行爲的實施人或者參與人,以及對案件發生負有管理、領導、監督等責任的人員。

本辦法所稱“違法違規行爲”是指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中有關銀行業保險業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爲。

第四十二條 金融機構涉嫌單位犯罪的,適用本辦法。

金融機構組織架構和層級不適用本辦法相關要求,案件涉及國家秘密或者有關部門對案件具有特殊規定的,金融機構可以提出申請,由金融監管總局案件管理部門或者屬地派出機構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案件管理形式。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由金融監管總局負責解釋。金融監管總局派出機構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生效後,《銀行保險機構涉刑案件管理辦法(試行)》(銀保監發〔2020〕20號)、《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於落實案件防控工作有關要求的通知》(銀監辦發〔2012〕127號)、《銀行業金融機構案防工作評估辦法》(銀監辦發〔2013〕258號)、《銀行業金融機構案件風險排查管理辦法》(銀監辦發〔2014〕247號)、《中國銀保監會辦公廳關於銀行保險機構涉刑案件信息報送管理有關事項的通知》(銀保監辦發〔2020〕55號)、《銀行保險機構重大案件督導實施細則(試行)》(銀保監辦發〔2021〕99號)、《農村中小金融機構案件責任追究指導意見》(銀監辦發〔2009〕38號)、《保險機構案件責任追究指導意見》(保監發〔2010〕1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