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策站》「明確消息」等於「完整的消息內容」?(蕭彩綾)

證交所。(資料照)

依照《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及第4規定,從公司內部人等獲悉消息之人,在該消息明確後至公開後18個小時以內,不得買賣上市櫃或興櫃股票,違反者要與傳遞消息的公司內部人,對受害的善意投資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若A公司高層甲告訴友人乙:「我們與B公司已講好下個月要合併,未來B公司股價絕對會漲。」乙在消息公開前去買B公司股票,乙就會構成內線交易,且甲與乙都要負連帶賠償責任。但有爭議的是,若甲沒有透漏併購消息的具體內容,只說:「如果你手上有錢,可以買B公司股票。」這種模糊的內容,則乙是否仍構成「獲悉明確消息」而需負內線交易責任呢?

對於這種「傳遞模糊內容」的案例,過往實務判決有不同看法。以臺開案爲例,該案更四審的高等法院認爲公司內部人將重大消息「摘要化」或「抽象化」後告知他人(例如只講了大方向,但沒講具體細節),也屬於「獲悉明確消息」。但是在上訴後,最高法院認爲該見解與證交法內線交易規定的「明確」及「具體內容」的要件不符,因此撤銷原判決併發回更審。換言之,最高法院認爲若公司內部人只透漏重大消息的「抽象摘要」,並不會構成透漏「明確消息」。

在發回更五審後,高等法院仍堅持原先結論,並進一步認爲:判斷「重大消息」發生機率的指標應包括消息來源的「內部性」與消息內容本身的「完整性」,而越是由公司決策高階、領導核心所傳遞之消息,其可信度必然越高,對於「完整性」之要求則隨之降低,因此並不以「完整」傳遞重大消息「全部」內容爲必要。被告後續雖再次上訴,但最高法院卻一改之前認爲「公司內部人只透漏『抽象摘要』不會構成透漏『明確消息』」之立場,維持原判決並駁回被告的上訴。

或許是受到最高法院看法改變的影響,近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商業法院)在矽品日月光案的判決中,也有類似臺開案更五審的看法。該案事實略爲:有媒體在某日上午刊登「矽品公司及日月光公司合體」的新聞,但二間公司均於同日上午發佈「雙方仍交換意見中,不保證一定簽約」的訊息。同日中午,日月光公司時任營運長向友人表示:「如果你手上有一些錢的話,可以考慮買矽品」等語,雖然沒有透漏可以買的理由是因爲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其實已達共識,不過該友人認爲對方是日月光公司營運長,因此仍不疑有他並買進矽品公司股票。對此,商業法院在判決理由中援引前述「內部性」及「完整性」的判斷標準,結論認爲該友人已「獲悉明確消息」,並認定營運長應與該友人均同負內線交易連帶賠償責任。

由此可知,在前述時空背景下,公司內部人連重大消息的「抽象摘要」都沒透漏、只單純告知「可以買」這種形同「報明牌」的情形,仍然被商業法院認爲構成「明確消息」,此看法似乎又比臺開案更五審的標準更加寬鬆,只是標準在哪裡?以及上訴後,這個標準是否會被最高法院接受?均仍有待觀察。

(作者爲博銳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