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3度合憲…憲法法庭今辯論死刑 大法官態度是否改變引發關注

憲法法庭今針對死刑是否違憲、若不違憲是否須有配套等議題進行辯論,雖然過去的大法官曾在釋字194、263、476三號解釋中,明確指出死刑並不違憲,甚至在2010年還曾對有關改進死刑的聲請釋憲案決定不受理,此次完全不同於昔日的大法官,是否改變昔日的見解,格外引發關注。

1985年是大法官首度針對死刑議題表態,在大法官釋字194號中,針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的販賣毒品罪,處唯一死刑,大法官認爲,立法固嚴,惟因戡亂時期,倘不澈底禁絕煙毒,勢必危害民族健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宣告並無牴觸憲法。

大法官第二度針對死刑議題表態,是綁架長榮少東勒贖的反共義士馬曉濱,雖然在取得贖金後釋放肉票,但因懲治盜匪條例當時規定擄人勒贖罪是死刑,馬曉濱被判處死刑,當初人權團體認爲唯一死刑是違憲,參與救援的律師李念祖爲此案聲請釋憲。

大法官1990年作出釋字263號解釋,針對懲治盜匪條例擄人勒贖唯一死刑規定,大法官認爲,懲治盜匪條例爲特別刑法,其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對意圖勒贖而擄人者,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爲法定刑,立法甚嚴,惟依同條例第八條的規定,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有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復得依刑法第348條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足以避免過嚴之刑罰,與憲法尚無牴觸。

當時大法官並未宣告唯一死刑違憲,但認爲如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可引刑法59條等規定減刑。當初聲援的律師李念祖原打算以大法官的解釋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但馬曉濱在大法官解釋隔天就遭到槍決。

1999年,大法官在針對毒品條例的死刑、無期徒刑規定是否違憲案中,作出釋字476號解釋,當時大法官指出:國家刑罰權的實現,對於特定事項而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的罪刑所爲之規範,倘與憲法第23條所要求的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即無乖於比例原則,不得僅以其關乎人民生命、身體之自由,遂執兩不相侔之普通刑法規定事項,而謂其繫有違於前開憲法之意旨。

大法官認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目的,乃特別爲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大法官也指出,製造、運輸、販賣行爲乃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的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爲害之巨,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對此等行爲之以特別立法嚴厲規範,當已符合比例原則;抑且製造、運輸、販賣煙毒的行爲,除有上述高度不法的內涵外,更具有暴利之特質,利之所在,不免羣趨僥倖,若僅藉由長期自由刑措置,而欲達成肅清、防制的目的,成效難期,也有悖於公平與正義。

大法官指出,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系本於特別法嚴禁毒害的目的而爲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不違憲。

不過,廢死聯盟主張,在臺灣已超過70年的違憲審查制度,大法官從沒有針對「生命權」作出解釋,過去的3號解釋都已過時,也是此刻民主臺灣無法想像也無法忍受的事。廢死聯盟指出,數十年來,死刑制度在臺灣事赤裸裸的國家濫權殺人,不曾帶來「人民的反省」。

憲法法庭明天將針對死刑釋憲案進行言詞辯論。圖/聯合報系資料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