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法條 傷的不只翁啓惠
官員利用職權收錢辦事,固是收賄的貪污劣行,但在法律上對於有無違背職務而收賄,卻有不同的評價與罪責。從實務的見解來看,所謂「不違背職務之行爲」,是指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應該做或可以做的行爲,而「違背職務之行爲」,則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不應爲而爲,或應爲而不爲。簡單的說,公務員利用應該作的事去收錢,例如檢察官或法官對於依法本應起訴或判刑之案件,因收受被害人賄賂,而對被告起訴或爲有罪判決,就構成「不違背職務」的收賄罪。
公務員若是以不應做的事而索賄,例如檢察官或法官對於依法本應起訴或判刑之案件,因收受被告賄賂,而對告不起訴或爲無罪判決,則成立「違背職務」的收賄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及第5條規定,「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可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違背職務收賄罪」可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兩者刑度亦不相同。
據檢方調查,浩鼎科技爲取得翁啓惠研究團隊的重要關鍵技術,以3千張股票代價取得授權,認定其有收賄事實,並以「不違背職務收賄罪」起訴。然而起訴後,檢方發現中研院2012年8月14日已訂定《科技移轉利益衝突迴避處理原則》,翁未依規定揭露利益衝突以及相關回避等事由,認爲其應構成「違背職務收賄罪」,因此變更起訴法條。
就法而言,檢方論罪之依據固非無理,且《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在正式審判前應處理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以及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因此,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的行爲,並非法所不許。問題是,檢察於起訴後變更法條,無異是對對被告訴訟防禦的突襲,被告無法就檢察官主張提出答辯及攻防,實已違悖「當事人平等原則」之精神。同時也延宕訴訟程序進行。
據聞本案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事先並未準備提出任何書狀,於提出變更法條後,始表示在兩週內提出補充理由狀。難道檢察官變更法條並未經詳細探究,而只是出於一時興起?尤其是本案乃重大社會矚目案件,涉及到我國最高研究機構院長有無貪污犯行,且檢方偵辦本案將近1年,竟未查出中研院的內規?在起訴時又未審慎考慮起訴罪名,着實令人不可思議。
更嚴重的是,民衆對於檢察官的期待,不僅只是將犯罪者起訴繩之以法,透過嚴謹密的偵查,在有充分事證認定被告犯罪,方予以起訴,體現法治國精神與執法者的風範,也才能贏得民衆的信任。
(作者爲國政基金會內政法制組副召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