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檢違反慎押原則 坐實人質司法

在北院第二次裁定不押柯文哲,並提高保釋金至七千萬元,亦施以科技設備監控,北檢再次抗告而遭高等法院撤銷後,北院終做出羈押柯文哲等四人裁定。如此結果,實違反慎押原則,致落入人質司法之口實。

羈押,不僅拘束被告的人身自由,亦會極度限縮辯護權,屬刑事司法最嚴厲處分,致得遵守最後手段、即慎押原則。尤其是起訴被告後,不僅代表證據蒐集已完成,也從此刻開始,檢察官必須與被告處於平等地位,故法院決定是否延押時,實應採取比偵查中羈押更嚴格的審查標準。若放任檢察官可一再提起抗告,目的只爲羈押,就使所謂當事人對等與武器對等原則,流於空談。

柯文哲所涉京華城案,是否有涉公務員違背職務受賄罪與圖利罪,自是由檢方舉證犯嫌是否重大。惟因羈押並非在決定有罪、無罪,故原本在審判不能提出者,如傳聞證據,都可在羈押庭提出,就使檢方在證明被告犯嫌重大上毋庸太費精力,致會將重心集中於替代羈押的手段,能否防止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相關證人或共犯上。

我國的防逃機制一直爲人所詬病,故在二○一九年立法院修正刑事訴訟法時,除增加限制出境、出海專章外,亦修正第一一六條之二,有關停止羈押的替代手段。根據此條文第一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在考量公益與人權而有必要時,可要求被告履行一定事項,除定時向指定機關報到、禁止對證人或被害人等的身體或財產爲危害、不得從事與治療無關的活動等原有規定外,也增加要求被告交付護照與旅行文件、未經司法機關許可不得離開一定區域,甚至可施以科技設備監控等替代措施。這些替代羈押之手段,既可同時並用,也準用於檢察官或法官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及撤銷羈押等情形。

北院第二次裁定柯文哲不予羈押時,除提高保釋金到七千萬元,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與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外,亦對之施以電子腳鐐、個案手機等科技設備監控,以防逃亡。故高院撤銷發回重裁重點就非在此,而在是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上。

但就算保釋金再高、電子監控再嚴密,在無法、也不能全天候監視下,如何保證被告不去接觸或勾串其他被告或證人,確實有其困難。只是所謂有勾串之虞,屬極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尤其若真要防止被告任意接觸,甚至利用電子通訊與他人聯絡,最終恐只有羈押手段能達成。而今果爲羈押,則在此等案件審判期間漫長,對證人之交互詰問又不知何時開始,再加以檢方所指共犯若遲遲未歸下,是否就得一直延押至第一審的十五個月、甚至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規定的五年上限才得以停止?這不僅是有罪推定,更使羈押淪爲逼使被告認罪手段,致坐實了人質司法而非人權司法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