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二十五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於2024年6月28日修訂通過,現予公佈,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24年6月28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管理與指揮體制
第三章 預防與應急準備
第四章 監測與預警
第五章 應急處置與救援
第六章 事後恢復與重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預防和減少突發事件的發生,控制、減輕和消除突發事件引起的嚴重社會危害,提高突發事件預防和應對能力,規範突發事件應對活動,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態環境安全和社會秩序,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突發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社會危害,需要採取應急處置措施予以應對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
突發事件的預防與應急準備、監測與預警、應急處置與救援、事後恢復與重建等應對活動,適用本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等有關法律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作出規定的,適用其規定。有關法律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
第三條 按照社會危害程度、影響範圍等因素,突發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分爲特別重大、重大、較大和一般四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突發事件的分級標準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確定的部門制定。
第四條 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爲指導,建立健全集中統一、高效權威的中國特色突發事件應對工作領導體制,完善黨委領導、政府負責、部門聯動、軍地聯合、社會協同、公衆參與、科技支撐、法治保障的治理體系。
第五條 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應當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統籌發展與安全;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堅持依法科學應對,尊重和保障人權;堅持預防爲主、預防與應急相結合。
第六條 國家建立有效的社會動員機制,組織動員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志願者等各方力量依法有序參與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增強全民的公共安全和防範風險的意識,提高全社會的避險救助能力。
第七條 國家建立健全突發事件信息發佈制度。有關人民政府和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佈突發事件相關信息和有關突發事件應對的決定、命令、措施等信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故意傳播有關突發事件的虛假信息。有關人民政府和部門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和經濟管理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應當及時發佈準確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八條 國家建立健全突發事件新聞採訪報道制度。有關人民政府和部門應當做好新聞媒體服務引導工作,支持新聞媒體開展采訪報道和輿論監督。
新聞媒體採訪報道突發事件應當及時、準確、客觀、公正。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突發事件應對法律法規、預防與應急、自救與互救知識等的公益宣傳。
第九條 國家建立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投訴、舉報制度,公佈統一的投訴、舉報方式。
對於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突發事件應對工作職責的行爲,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有關人民政府和部門投訴、舉報。
接到投訴、舉報的人民政府和部門應當依照規定立即組織調查處理,並將調查處理結果以適當方式告知投訴人、舉報人;投訴、舉報事項不屬於其職責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有關人民政府和部門對投訴人、舉報人的相關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保護投訴人、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條 突發事件應對措施應當與突發事件可能造成的社會危害的性質、程度和範圍相適應;有多種措施可供選擇的,應當選擇有利於最大程度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益,且對他人權益損害和生態環境影響較小的措施,並根據情況變化及時調整,做到科學、精準、有效。
第十一條 國家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中,應當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產期和哺乳期的婦女、需要及時就醫的傷病人員等羣體給予特殊、優先保護。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爲應對突發事件的緊急需要,可以徵用單位和個人的設備、設施、場地、交通工具等財產。被徵用的財產在使用完畢或者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後,應當及時返還。財產被徵用或者徵用後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第十三條 因依法採取突發事件應對措施,致使訴訟、監察調查、行政複議、仲裁、國家賠償等活動不能正常進行的,適用有關時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規定,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在突發事件的預防與應急準備、監測與預警、應急處置與救援、事後恢復與重建等方面,同外國政府和有關國際組織開展合作與交流。
第十五條 對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管理與指揮體制
第十六條 國家建立統一指揮、專常兼備、反應靈敏、上下聯動的應急管理體制和綜合協調、分類管理、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爲主的工作體系。
第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的應對管理工作負責。突發事件發生後,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控制事態發展,組織開展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並立即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具備條件的,應當進行網絡直報或者自動速報。
突發事件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發事件引起的嚴重社會危害的,應當及時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措施,統一領導應急處置工作。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對突發事件應對管理工作負責的,從其規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配合並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十八條 突發事件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其應對管理工作由有關行政區域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或者由各有關行政區域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共同負責。共同負責的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信息共享和協調配合機制。根據共同應對突發事件的需要,地方人民政府之間可以建立協同應對機制。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是突發事件應對管理工作的行政領導機關。
國務院在總理領導下研究、決定和部署特別重大突發事件的應對工作;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國家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負責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必要時,國務院可以派出工作組指導有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由本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相關部門負責人、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和駐當地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有關負責人等組成的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統一領導、協調本級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開展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根據實際需要,設立相關類別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組織、協調、指揮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第二十條 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在突發事件應對過程中可以依法發佈有關突發事件應對的決定、命令、措施。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發佈的決定、命令、措施與設立它的人民政府發佈的決定、命令、措施具有同等效力,法律責任由設立它的人民政府承擔。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衛生健康、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有關突發事件應對管理工作,並指導、協助下級人民政府及其相應部門做好有關突發事件的應對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 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專門工作力量,負責突發事件應對有關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依法協助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做好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第二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義務參與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第二十四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和民兵組織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軍事法規的規定以及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命令,參加突發事件的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設立的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發佈的有關突發事件應對的決定、命令、措施,應當及時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後,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專項工作報告。
第三章 預防與應急準備
第二十六條 國家建立健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體系。
國務院制定國家突發事件總體應急預案,組織制定國家突發事件專項應急預案;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和國務院相關應急預案,制定國家突發事件部門應急預案並報國務院備案。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應急預案以及本地區、本部門的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按國務院有關規定備案。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指導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體系建設,綜合協調應急預案銜接工作,增強有關應急預案的銜接性和實效性。
第二十八條 應急預案應當根據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針對突發事件的性質、特點和可能造成的社會危害,具體規定突發事件應對管理工作的組織指揮體系與職責和突發事件的預防與預警機制、處置程序、應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後恢復與重建措施等內容。
應急預案制定機關應當廣泛聽取有關部門、單位、專家和社會各方面意見,增強應急預案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並根據實際需要、情勢變化、應急演練中發現的問題等及時對應急預案作出修訂。
應急預案的制定、修訂、備案等工作程序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體系建設規劃。
第三十條 國土空間規劃等規劃應當符合預防、處置突發事件的需要,統籌安排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所必需的設備和基礎設施建設,合理確定應急避難、封閉隔離、緊急醫療救治等場所,實現日常使用和應急使用的相互轉換。
第三十一條 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會同衛生健康、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統籌、指導全國應急避難場所的建設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應急避難場所標準體系。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應急避難場所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條 國家建立健全突發事件風險評估體系,對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進行綜合性評估,有針對性地採取有效防範措施,減少突發事件的發生,最大限度減輕突發事件的影響。
第三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容易引發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的危險源、危險區域進行調查、登記、風險評估,定期進行檢查、監控,並責令有關單位採取安全防範措施。
省級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容易引發特別重大、重大突發事件的危險源、危險區域進行調查、登記、風險評估,組織進行檢查、監控,並責令有關單位採取安全防範措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情況變化,及時調整危險源、危險區域的登記。登記的危險源、危險區域及其基礎信息,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入突發事件信息系統,並及時向社會公佈。
第三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調解處理可能引發社會安全事件的矛盾糾紛。
第三十五條 所有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開展危險源辨識評估,制定安全防範措施;定期檢查本單位各項安全防範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消除事故隱患;掌握並及時處理本單位存在的可能引發社會安全事件的問題,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態擴大;對本單位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和採取安全防範措施的情況,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六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單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單位,應當制定具體應急預案,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並對生產經營場所、有危險物品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周邊環境開展隱患排查,及時採取措施管控風險和消除隱患,防止發生突發事件。
第三十七條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場所和其他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制定具體應急預案,爲交通工具和有關場所配備報警裝置和必要的應急救援設備、設施,註明其使用方法,並顯著標明安全撤離的通道、路線,保證安全通道、出口的暢通。
有關單位應當定期檢測、維護其報警裝置和應急救援設備、設施,使其處於良好狀態,確保正常使用。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突發事件應對管理培訓制度,對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負有突發事件應對管理職責的工作人員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有關人員定期進行培訓。
第三十九條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是應急救援的綜合性常備骨幹力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綜合應急救援任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專業應急救援隊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建立由成年志願者組成的應急救援隊伍。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條件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可以建立基層應急救援隊伍,及時、就近開展應急救援。單位應當建立由本單位職工組成的專職或者兼職應急救援隊伍。
國家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建立提供社會化應急救援服務的應急救援隊伍。社會力量建立的應急救援隊伍參與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應當服從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專業應急救援隊伍與非專業應急救援隊伍聯合培訓、聯合演練,提高合成應急、協同應急的能力。
第四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關單位應當爲其組建的應急救援隊伍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配備必要的防護裝備和器材,防範和減少應急救援人員的人身傷害風險。
專業應急救援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身體條件、專業技能和心理素質,取得國家規定的應急救援職業資格,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十一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和民兵組織應當有計劃地組織開展應急救援的專門訓練。
第四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面向社會公衆的應急知識宣傳普及活動和必要的應急演練。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根據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結合各自的實際情況,開展面向居民、村民、職工等的應急知識宣傳普及活動和必要的應急演練。
第四十三條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把應急教育納入教育教學計劃,對學生及教職工開展應急知識教育和應急演練,培養安全意識,提高自救與互救能力。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對學校開展應急教育進行指導和監督,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給予支持。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預算,並加強資金管理,提高資金使用績效。
第四十五條 國家按照集中管理、統一調撥、平時服務、災時應急、採儲結合、節約高效的原則,建立健全應急物資儲備保障制度,動態更新應急物資儲備品種目錄,完善重要應急物資的監管、生產、採購、儲備、調撥和緊急配送體系,促進安全應急產業發展,優化產業佈局。
國家儲備物資品種目錄、總體發展規劃,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擬訂。國務院應急管理等部門依據職責制定應急物資儲備規劃、品種目錄,並組織實施。應急物資儲備規劃應當納入國家儲備總體發展規劃。
第四十六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突發事件易發、多發地區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物資、生活必需品和應急處置裝備的儲備保障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和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的需要,依法與有條件的企業簽訂協議,保障應急救援物資、生活必需品和應急處置裝備的生產、供給。有關企業應當根據協議,按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求,進行應急救援物資、生活必需品和應急處置裝備的生產、供給,並確保符合國家有關產品質量的標準和要求。
國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儲備基本的應急自救物資和生活必需品。有關部門可以向社會公佈相關物資、物品的儲備指南和建議清單。
第四十七條 國家建立健全應急運輸保障體系,統籌鐵路、公路、水運、民航、郵政、快遞等運輸和服務方式,制定應急運輸保障方案,保障應急物資、裝備和人員及時運輸。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應急運輸保障方案,結合本地區實際做好應急調度和運力保障,確保運輸通道和客貨運樞紐暢通。
國家發揮社會力量在應急運輸保障中的積極作用。社會力量參與突發事件應急運輸保障,應當服從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
第四十八條 國家建立健全能源應急保障體系,提高能源安全保障能力,確保受突發事件影響地區的能源供應。
第四十九條 國家建立健全應急通信、應急廣播保障體系,加強應急通信系統、應急廣播系統建設,確保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的通信、廣播安全暢通。
第五十條 國家建立健全突發事件衛生應急體系,組織開展突發事件中的醫療救治、衛生學調查處置和心理援助等衛生應急工作,有效控制和消除危害。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急救醫療服務網絡的建設,配備相應的醫療救治物資、設施設備和人員,提高醫療衛生機構應對各類突發事件的救治能力。
第五十二條 國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爲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提供物資、資金、技術支持和捐贈。
接受捐贈的單位應當及時公開接受捐贈的情況和受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三條 紅十字會在突發事件中,應當對傷病人員和其他受害者提供緊急救援和人道救助,並協助人民政府開展與其職責相關的其他人道主義服務活動。有關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紅十字會支持和資助,保障其依法參與應對突發事件。
慈善組織在發生重大突發事件時開展募捐和救助活動,應當在有關人民政府的統籌協調、有序引導下依法進行。有關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提供必要的需求信息、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對慈善組織參與應對突發事件、開展應急慈善活動予以支持。
第五十四條 有關單位應當加強應急救援資金、物資的管理,提高使用效率。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應急救援資金、物資。
第五十五條 國家發展保險事業,建立政府支持、社會力量參與、市場化運作的巨災風險保險體系,並鼓勵單位和個人參加保險。
第五十六條 國家加強應急管理基礎科學、重點行業領域關鍵核心技術的研究,加強互聯網、雲計算、大數據、人工智能等現代技術手段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中的應用,鼓勵、扶持有條件的教學科研機構、企業培養應急管理人才和科技人才,研發、推廣新技術、新材料、新設備和新工具,提高突發事件應對能力。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突發事件專家諮詢論證制度,發揮專業人員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中的作用。
第四章 監測與預警
第五十八條 國家建立健全突發事件監測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的種類和特點,建立健全基礎信息數據庫,完善監測網絡,劃分監測區域,確定監測點,明確監測項目,提供必要的設備、設施,配備專職或者兼職人員,對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進行監測。
第五十九條 國務院建立全國統一的突發事件信息系統。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或者確定本地區統一的突發事件信息系統,彙集、儲存、分析、傳輸有關突發事件的信息,並與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專業機構、監測網點和重點企業的突發事件信息系統實現互聯互通,加強跨部門、跨地區的信息共享與情報合作。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專業機構應當通過多種途徑收集突發事件信息。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建立專職或者兼職信息報告員制度。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發生突發事件,或者發現可能發生突發事件的異常情況,應當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指定的專業機構報告。接到報告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立即覈實處理,對於不屬於其職責的,應當立即移送相關單位覈實處理。
第六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上級人民政府報送突發事件信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通報突發事件信息,並報告上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專業機構、監測網點和信息報告員應當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突發事件信息。
有關單位和人員報送、報告突發事件信息,應當做到及時、客觀、真實,不得遲報、謊報、瞞報、漏報,不得授意他人遲報、謊報、瞞報,不得阻礙他人報告。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彙總分析突發事件隱患和監測信息,必要時組織相關部門、專業技術人員、專家學者進行會商,對發生突發事件的可能性及其可能造成的影響進行評估;認爲可能發生重大或者特別重大突發事件的,應當立即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向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當地駐軍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鄰或者相關地區的人民政府通報,及時採取預防措施。
第六十三條 國家建立健全突發事件預警制度。
可以預警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的預警級別,按照突發事件發生的緊急程度、發展勢態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爲一級、二級、三級和四級,分別用紅色、橙色、黃色和藍色標示,一級爲最高級別。
預警級別的劃分標準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確定的部門制定。
第六十四條 可以預警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或者公共衛生事件即將發生或者發生的可能性增大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和程序,發佈相應級別的警報,決定並宣佈有關地區進入預警期,同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具備條件的,應當進行網絡直報或者自動速報;同時向當地駐軍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鄰或者相關地區的人民政府通報。
發佈警報應當明確預警類別、級別、起始時間、可能影響的範圍、警示事項、應當採取的措施、發佈單位和發佈時間等。
第六十五條 國家建立健全突發事件預警發佈平臺,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準確向社會發布突發事件預警信息。
廣播、電視、報刊以及網絡服務提供者、電信運營商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突發事件預警信息快速發佈通道,及時、準確、無償播發或者刊載突發事件預警信息。
公共場所和其他人員密集場所,應當指定專門人員負責突發事件預警信息接收和傳播工作,做好相關設備、設施維護,確保突發事件預警信息及時、準確接收和傳播。
第六十六條 發佈三級、四級警報,宣佈進入預警期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即將發生的突發事件的特點和可能造成的危害,採取下列措施:
(一)啓動應急預案;
(二)責令有關部門、專業機構、監測網點和負有特定職責的人員及時收集、報告有關信息,向社會公佈反映突發事件信息的渠道,加強對突發事件發生、發展情況的監測、預報和預警工作;
(三)組織有關部門和機構、專業技術人員、有關專家學者,隨時對突發事件信息進行分析評估,預測發生突發事件可能性的大小、影響範圍和強度以及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的級別;
(四)定時向社會發布與公衆有關的突發事件預測信息和分析評估結果,並對相關信息的報道工作進行管理;
(五)及時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發布可能受到突發事件危害的警告,宣傳避免、減輕危害的常識,公佈諮詢或者求助電話等聯絡方式和渠道。
第六十七條 發佈一級、二級警報,宣佈進入預警期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除採取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的措施外,還應當針對即將發生的突發事件的特點和可能造成的危害,採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措施:
(一)責令應急救援隊伍、負有特定職責的人員進入待命狀態,並動員後備人員做好參加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的準備;
(二)調集應急救援所需物資、設備、工具,準備應急設施和應急避難、封閉隔離、緊急醫療救治等場所,並確保其處於良好狀態、隨時可以投入正常使用;
(三)加強對重點單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礎設施的安全保衛,維護社會治安秩序;
(四)採取必要措施,確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醫療衛生、廣播電視、氣象等公共設施的安全和正常運行;
(五)及時向社會發布有關採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減輕危害的建議、勸告;
(六)轉移、疏散或者撤離易受突發事件危害的人員並予以妥善安置,轉移重要財產;
(七)關閉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發事件危害的場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導致危害擴大的公共場所的活動;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必要的防範性、保護性措施。
第六十八條 發佈警報,宣佈進入預警期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重要商品和服務市場情況加強監測,根據實際需要及時保障供應、穩定市場。必要時,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有關法律規定採取相應措施。
第六十九條 對即將發生或者已經發生的社會安全事件,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報告,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具備條件的,應當進行網絡直報或者自動速報。
第七十條 發佈突發事件警報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事態的發展,按照有關規定適時調整預警級別並重新發布。
有事實證明不可能發生突發事件或者危險已經解除的,發佈警報的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宣佈解除警報,終止預警期,並解除已經採取的有關措施。
第五章 應急處置與救援
第七十一條 國家建立健全突發事件應急響應制度。
突發事件的應急響應級別,按照突發事件的性質、特點、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和影響範圍等因素分爲一級、二級、三級和四級,一級爲最高級別。
突發事件應急響應級別劃分標準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確定的部門制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中確定應急響應級別。
第七十二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針對其性質、特點、危害程度和影響範圍等,立即啓動應急響應,組織有關部門,調動應急救援隊伍和社會力量,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應急預案的規定,採取應急處置措施,並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必要時,可以設立現場指揮部,負責現場應急處置與救援,統一指揮進入突發事件現場的單位和個人。
啓動應急響應,應當明確響應事項、級別、預計期限、應急處置措施等。
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協調機制,提供需求信息,引導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等社會力量及時有序參與應急處置與救援工作。
第七十三條 自然災害、事故災難或者公共衛生事件發生後,履行統一領導職責的人民政府應當採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應急處置措施:
(一)組織營救和救治受害人員,轉移、疏散、撤離並妥善安置受到威脅的人員以及採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險源,標明危險區域,封鎖危險場所,劃定警戒區,實行交通管制、限制人員流動、封閉管理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搶修被損壞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醫療衛生、廣播電視、氣象等公共設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員提供避難場所和生活必需品,實施醫療救護和衛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關設備、設施,關閉或者限制使用有關場所,中止人員密集的活動或者可能導致危害擴大的生產經營活動以及採取其他保護措施;
(五)啓用本級人民政府設置的財政預備費和儲備的應急救援物資,必要時調用其他急需物資、設備、設施、工具;
(六)組織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加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專長的人員提供服務;
(七)保障食品、飲用水、藥品、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應;
(八)依法從嚴懲處囤積居奇、哄擡價格、牟取暴利、製假售假等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爲,維護市場秩序;
(九)依法從嚴懲處哄搶財物、干擾破壞應急處置工作等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爲,維護社會治安;
(十)開展生態環境應急監測,保護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等環境敏感目標,控制和處置污染物;
(十一)採取防止發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第七十四條 社會安全事件發生後,組織處置工作的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啓動應急響應,組織有關部門針對事件的性質和特點,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採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應急處置措施:
(一)強制隔離使用器械相互對抗或者以暴力行爲參與衝突的當事人,妥善解決現場糾紛和爭端,控制事態發展;
(二)對特定區域內的建築物、交通工具、設備、設施以及燃料、燃氣、電力、水的供應進行控制;
(三)封鎖有關場所、道路,查驗現場人員的身份證件,限制有關公共場所內的活動;
(四)加強對易受衝擊的核心機關和單位的警衛,在國家機關、軍事機關、國家通訊社、廣播電臺、電視臺、外國駐華使領館等單位附近設置臨時警戒線;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七十五條 發生突發事件,嚴重影響國民經濟正常運行時,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可以採取保障、控制等必要的應急措施,保障人民羣衆的基本生活需要,最大限度地減輕突發事件的影響。
第七十六條 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必要時可以向單位和個人徵用應急救援所需設備、設施、場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資,請求其他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提供人力、物力、財力或者技術支援,要求生產、供應生活必需品和應急救援物資的企業組織生產、保證供給,要求提供醫療、交通等公共服務的組織提供相應的服務。
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協調運輸經營單位,優先運送處置突發事件所需物資、設備、工具、應急救援人員和受到突發事件危害的人員。
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爲受突發事件影響無人照料的無民事行爲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提供及時有效幫助;建立健全聯繫幫扶應急救援人員家庭制度,幫助解決實際困難。
第七十七條 突發事件發生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進行宣傳動員,組織羣衆開展自救與互救,協助維護社會秩序;情況緊急的,應當立即組織羣衆開展自救與互救等先期處置工作。
第七十八條 受到自然災害危害或者發生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的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本單位應急救援隊伍和工作人員營救受害人員,疏散、撤離、安置受到威脅的人員,控制危險源,標明危險區域,封鎖危險場所,並採取其他防止危害擴大的必要措施,同時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報告;對因本單位的問題引發的或者主體是本單位人員的社會安全事件,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規定上報情況,並迅速派出負責人趕赴現場開展勸解、疏導工作。
突發事件發生地的其他單位應當服從人民政府發佈的決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採取的應急處置措施,做好本單位的應急救援工作,並積極組織人員參加所在地的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
第七十九條 突發事件發生地的個人應當依法服從人民政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所屬單位的指揮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採取的應急處置措施,積極參加應急救援工作,協助維護社會秩序。
第八十條 國家支持城鄉社區組織健全應急工作機制,強化城鄉社區綜合服務設施和信息平臺應急功能,加強與突發事件信息系統數據共享,增強突發事件應急處置中保障羣衆基本生活和服務羣衆能力。
第八十一條 國家採取措施,加強心理健康服務體系和人才隊伍建設,支持引導心理健康服務人員和社會工作者對受突發事件影響的各類人羣開展心理健康教育、心理評估、心理疏導、心理危機干預、心理行爲問題診治等心理援助工作。
第八十二條 對於突發事件遇難人員的遺體,應當按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科學規範處置,加強衛生防疫,維護逝者尊嚴。對於逝者的遺物應當妥善保管。
第八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根據突發事件應對工作需要,在履行法定職責所必需的範圍和限度內,可以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應急處置與救援需要的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予以提供,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獲取的相關信息,應當嚴格保密,並依法保護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八十四條 在突發事件應急處置中,有關單位和個人因依照本法規定配合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或者履行相關義務,需要獲取他人個人信息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方式取得並確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他人個人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他人個人信息。
第八十五條 因依法履行突發事件應對工作職責或者義務獲取的個人信息,只能用於突發事件應對,並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結束後予以銷燬。確因依法作爲證據使用或者調查評估需要留存或者延期銷燬的,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合法性、必要性、安全性評估,並採取相應保護和處理措施,嚴格依法使用。
第六章 事後恢復與重建
第八十六條 突發事件的威脅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後,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宣佈解除應急響應,停止執行依照本法規定採取的應急處置措施,同時採取或者繼續實施必要措施,防止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發社會安全事件,組織受影響地區儘快恢復社會秩序。
第八十七條 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後,履行統一領導職責的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對突發事件造成的影響和損失進行調查評估,制定恢復重建計劃,並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
受突發事件影響地區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和協調應急管理、衛生健康、公安、交通、鐵路、民航、郵政、電信、建設、生態環境、水利、能源、廣播電視等有關部門恢復社會秩序,儘快修復被損壞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醫療衛生、水利、廣播電視等公共設施。
第八十八條 受突發事件影響地區的人民政府開展恢復重建工作需要上一級人民政府支持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提出請求。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受影響地區遭受的損失和實際情況,提供資金、物資支持和技術指導,組織協調其他地區和有關方面提供資金、物資和人力支援。
第八十九條 國務院根據受突發事件影響地區遭受損失的情況,制定扶持該地區有關行業發展的優惠政策。
受突發事件影響地區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遭受的損失和採取應急處置措施的情況,制定救助、補償、撫慰、撫卹、安置等善後工作計劃並組織實施,妥善解決因處置突發事件引發的矛盾糾紛。
第九十條 公民參加應急救援工作或者協助維護社會秩序期間,其所在單位應當保證其工資待遇和福利不變,並可以按照規定給予相應補助。
第九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應急救援工作中傷亡的人員依法落實工傷待遇、撫卹或者其他保障政策,並組織做好應急救援工作中致病人員的醫療救治工作。
第九十二條 履行統一領導職責的人民政府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結束後,應當及時查明突發事件的發生經過和原因,總結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的經驗教訓,制定改進措施,並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提出報告。
第九十三條 突發事件應對工作中有關資金、物資的籌集、管理、分配、撥付和使用等情況,應當依法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九十四條 國家檔案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相關檔案收集、整理、保護、利用工作機制。突發事件應對工作中形成的材料,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歸檔,並向相關檔案館移交。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九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本法規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關機關綜合考慮突發事件發生的原因、後果、應對處置情況、行爲人過錯等因素,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採取預防措施,導致發生突發事件,或者未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導致發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二)遲報、謊報、瞞報、漏報或者授意他人遲報、謊報、瞞報以及阻礙他人報告有關突發事件的信息,或者通報、報送、公佈虛假信息,造成後果的;
(三)未按照規定及時發佈突發事件警報、採取預警期的措施,導致損害發生的;
(四)未按照規定及時採取措施處置突發事件或者處置不當,造成後果的;
(五)違反法律規定採取應對措施,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益的;
(六)不服從上級人民政府對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的統一領導、指揮和協調的;
(七)未及時組織開展生產自救、恢復重建等善後工作的;
(八)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應急救援資金、物資的;
(九)不及時歸還徵用的單位和個人的財產,或者對被徵用財產的單位和個人不按照規定給予補償的。
第九十六條 有關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所在地履行統一領導職責的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件,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採取預防措施,導致發生較大以上突發事件的;
(二)未及時消除已發現的可能引發突發事件的隱患,導致發生較大以上突發事件的;
(三)未做好應急物資儲備和應急設備、設施日常維護、檢測工作,導致發生較大以上突發事件或者突發事件危害擴大的;
(四)突發事件發生後,不及時組織開展應急救援工作,造成嚴重後果的。
其他法律對前款行爲規定了處罰的,依照較重的規定處罰。
第九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編造並傳播有關突發事件的虛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關突發事件的虛假信息而進行傳播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暫停其業務活動或者吊銷其許可證件;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是公職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
第九十八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法規定,不服從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發佈的決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採取的措施的,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是公職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
第九十九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關於個人信息保護規定的,由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處罰。
第一百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法規定,導致突發事件發生或者危害擴大,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零一條 爲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而採取避險措施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等法律關於緊急避險的規定處理。
第一百零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爲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百零三條 發生特別重大突發事件,對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態環境安全或者社會秩序構成重大威脅,採取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應急處置措施不能消除或者有效控制、減輕其嚴重社會危害,需要進入緊急狀態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國務院依照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決定。
緊急狀態期間採取的非常措施,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執行或者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另行規定。
第一百零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發生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國務院外交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應對工作。
第一百零五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人、無國籍人應當遵守本法,服從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發佈的決定、命令,並配合其依法採取的措施。
第一百零六條 本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新華社北京6月28日電)
《 人民日報 》( 2024年07月02日 15 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