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產案件|第33953937號“中智行”商標異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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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擊不以使用爲目的、大量惡意進行商標註冊申請行爲,規範商標註冊秩序。

基本案情

異議人:中智行科技有限公司

被異議人:徐豪傑

被異議商標:

異議人主要異議理由:被異議商標侵犯了異議人的在先字號權;被異議人惡意搶注異議人在先使用的“中智行”商標;被異議人在多個類別上申請註冊了170餘件商標,其中多件商標與他人在先字號完全相同。被異議人不以使用爲目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擾亂了正常的商標註冊秩序,損害了公共利益。

被異議人未在規定期限內作出答辯。

經審查,商標局認爲,被異議商標“中智行”指定使用於第39類“貨運;河運”等服務上。異議人稱被異議人惡意搶注其在先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並侵犯其在先字號權,但異議人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日前,異議人已於“貨運;河運”等相同或類似的服務上在先使用“中智行”商標、商號並具有一定影響,異議人上述異議理由不成立。但經查,被異議人先後在20多個商品或服務類別上申請註冊了170餘件商標,其中數十件商標與他人企業字號相同或近似,如:“科旭業”“博盛尚”“瞬知”“禧滌”“VEONEER”“安軟慧視”“錙雲科技”等,被異議人並未提交上述商標使用證據及創作來源,亦未提供其意圖使用上述商標的證據,其申請註冊商標數量、類別明顯超出了市場主體的正常需求。結合被異議商標與異議人具有一定獨創性的字號文字完全相同的事實,可以認定被異議人申請被異議商標的行爲已構成商標法第四條所指的“不以使用爲目的的惡意商標註冊申請”之情形。依據商標法第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被異議商標不予註冊。

案件評析

本案焦點問題在於如何判斷是否構成“不以使用爲目的的惡意申請”,如何把握“不以使用爲目的”和“惡意”兩個要件,應綜合考慮申請人的行業特點、經營範圍、經營資質等基本情況;申請人商標註冊申請的數量、類別跨度和時間跨度等整體情況;商標註冊申請的具體構成、實際使用情況、以及申請人是否存在惡意註冊等多方面因素,綜合判斷其申請是否明顯不符合商業慣例、明顯超出正當經營需要和實際經營能力以及明顯具有牟取不正當利益之意圖。

本案中,被異議人作爲一名自然人,先後在20多個商品或服務類別上申請註冊了170餘件商標,其申請註冊商標指定商品或服務類別行業跨度較大,如第33類白酒、第5類人用藥等;其中包含了有較強行業屬性及資質要求的特殊類別,如第7類金屬加工機械、第36類保險諮詢、第38類無線廣播服務等;被異議人申請商標的數量、類別明顯超出了市場主體的正常需求,且存在大量涉嫌抄襲、模仿新興科學技術行業企業字號的行爲。被異議人申請註冊商標與他人在先使用且顯著性較強的商標或字號近似程度之高,數量之多,實難謂巧合;且被異議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異議商標爲其獨立創作完成或說明其商標設計創意來源,亦未提交上述商標的使用證據。因此可以認定被異議商標的申請註冊屬於商標法第四條“不以使用爲目的的惡意商標註冊申請”之情形,不應予以覈准註冊。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件運用商標法第四條對不以使用目的惡意申請商標行爲予以規制的案件。該條款的成立需要被異議人的申請註冊商標達到一定數量,但並沒有絕對量化的標準,也不應簡單地從申請數量去判斷,而是從申請商標的“量”與“質”等多個維度去考量、評價申請人的商標註冊申請行爲。本案中被異議人申請註冊數量並未達到特別巨大,但綜合考慮其註冊類別、數量,明顯超出其自身的正常需求和經營能力,並且包括多件與他人企業字號完全相同的商標,且未提交上述商標使用證據及商標創作來源,其行爲亦不屬於爲了開拓市場而進行的合理商標儲備。綜上,可以認爲被異議人的註冊申請行爲構成商標法第四條所指情形。

來源:國家知識產權局商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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