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孟昌/罷捷理由竟有香港「國安法」!黃捷真倒楣 遇到這種罷免案
● 姚孟昌/英國倫敦大學法學博士、輔仁大學學士後法律學系專任助理教授
中選會公告:「罷免黃捷理由書(五):黃捷違反國安法21條。影響國家安全甚巨。」
中華民國現行《國家安全法》全文僅有12條,哪來的第21條?原來中選會公告指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
「第二十條 任何人組織、策劃、實施或者參與實施以下旨在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行爲之一的,不論是否使用武力或者以武力相威脅,即屬犯罪:(一)將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任何部分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分離出去;(二)非法改變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任何部分的法律地位;(三)將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任何部分轉歸外國統治。
犯前款罪,對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一條 任何人煽動、協助、教唆、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資助他人實施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犯罪的,即屬犯罪。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選會公告罷免黃捷理由書,出現「違反國安法第21條」 。(圖/翻攝中選會)
中選會公告的罷免理由書裡,逕行引他國法律成爲罷免黃捷的理由之一。不免令人猜想中選會是否因爲認定香港是我國的一部分, 因此《香港國安法》也可以適用於罷免理由書中。
筆者想請問中選會:「究竟中選會有沒有用心在協助人民處理選務? 還是隻是隨便過個場,無論罷免人給中選會什麼理由,就原文照登、一字不改。若事後出問題,就以尊重罷免人權利爲由,已請罷免人與被罷免人自行更正說明,本會概不負責?」
中選會受人民付託, 依法辦理選務,必須認真嚴肅以對、務求公平與妥當。 我個人相信中選會是很認真的,只是我不確定中選會在審查過程與最後覈定公告時,有沒有查考過罷免理由書所列之《國安法》第21條內容?
執掌選務的中選會, 被國人期待的是專業、客觀與中立。符合這三項首要要求, 獨立的中選會纔有能力守護民主。若未達到這三項標準, 中選會行使職權的公正性就會令人質疑。
中選會在黃捷罷免案中能否善盡其客觀、中立與專業的職責? 國人都在看!
▲高雄市議員黃捷被罷免的理由,竟有《香港國安法》第21條。(圖/記者洪靖宜攝)
補充:
有人指出中選會在處理公投案時,適用法律與處理罷免案不同。前者當然可以好好審查提案主文與理由,後者則只能依照選罷法做形式審查。
的確, 這就是爲什麼中選會主管的公投制度依舊還被國人譏笑爲「鳥籠公投」。
只是我認爲中選會既然執掌選舉罷免事務,就有責任爲國人確認相關公告資訊的完整與正確。中選會登載罷免理由書與答辯書前,必須善盡對罷免人、被罷免人與選民告知、查證與提醒的責任,這是爲了避免罷免公告被有心人濫用爲散播假消息或對他人進行誹謗、人身攻擊之用。
在本次中選會罷免黃捷公告中,許多臉友經筆者說明後才驚覺原來罷免人等是以《香港國安法》第21條作爲罷免黃捷的理由。若未經說明, 國人因爲相信中選會公告且用印的資訊,錯認黃捷違反我國《國安法》,進而相信他的行爲對於我國家安全影響甚鉅,因此纔有罷免之必要。
爲避免選民有上述誤會,中選會應事先提醒罷免人必須在理由書中註明所稱之《國安法》爲《香港國安法》纔是。這並非對罷免理由書的實質審查,而是爲釐清相關資訊所爲的必要告知。這也是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65條可爲之行政指導。
因此筆者關心的是:「中選會在公告前是否知曉罷免理由中所稱的《國安法》爲《香港國安法》? 若他們事先知道,有無提醒罷免領銜人應予改正或加以註明?」
若中選會公告前不曉得此《國安法》非中華民國國家安全法,或即使知道卻不願主動要求相關人註明,那中選會就很不負責了。
中選會不能以「本會依法尊重罷免提案人,因此罷免理由書一字不改原文照登。」做爲託辭。因爲公告上有中選會用印且佈告全國,選民容易就此相信政府公告資訊而做出判斷。若資訊有誤,造成大衆誤解,那就是對被罷免人與選民極爲不公平且損害其權益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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