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司法對TDR覈定有價證券依據不同
日前由社團法人中華人權協會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臺灣法曹協會共同舉辦的「2022年焦點人權研討會-有價證券的正名與人權保障」,臺灣法曹協會理事長李念祖(右起)、新世代金融基金會董事長暨東吳大學法商講座教授陳沖、中華人權協會理事長高思博及立法委員李貴敏出席與會。圖/本報資料照片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於111年5月23日、25日審查證券交易法第4條及第165條之2條文修正草案,金管會黃天牧主委於備詢時表示,經瞭解目前司法實務判例,均認定TDR系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有價證券,未有法律不明確而致司法實務上存有模糊空間之情形等,刻意誤導立法委員,導致與會立法委員未達成共識,草案擇期再審。
事實上,臺灣存託憑證經覈定爲證券交易法上有價證券之依據,主管機關向來認爲,系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6條第1項以900號公告所覈定,而司法機關(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583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則認爲,系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以81年6月20日(81)臺財證(一)字第01327號令訂定發佈「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處理準則」(85年2月6日改爲「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所覈定。
但是,「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處理準則」(85年2月6日改爲「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授權依據爲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95年4月4日配合證券交易法修法,改爲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4項),並非證券交易法第6條,故「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處理準則」(85年2月6日改爲「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並非覈定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