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金融商品爭議 涉及人權嚴重侵害

此外,如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686號刑事裁定,認爲既然TDR經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同意在臺上市或上櫃買賣,即認定TDR當然屬於證交法第6條第1項主管機關經覈定之有價證券,如此一來,立法院煞費苦心查缺補漏就證交法165條之2爲增訂的意義何在?二來,是否即等於法院認定身爲金融監理之專業主管機關即金管會,可經由證交所或櫃買中心等財團法人或上市公司取代補充,此時主管機關存在之意義是否即如同臺灣省政府一般無足輕重?若循此例,則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的意義又將何在?第三,修法之後始準用證交法第155條(操縱市場)、第157條之一(內線交易),立法理由尚揭示爲符「罪刑法定」之要求,則在修法之前,當然無刑事責任甚明。

法界認爲,現代法治國對於政府各組織機關之定位及權力行使之的界線,皆有明確規範劃分,除釐清各自權責外,更是出於人權保障不受不法與不當限制。然主管機關置證交法規定所建構之正當法律程序如無物外,法院判決爲配合主管機關,更忽視法制上之修正沿革與諸多疑義,實質上更是越俎代庖逾越憲法權利分立下監督行政之機制與分際,背棄其自詡爲人權守護者之身份,協同主管機關入人於罪,此在現代法治國家實是殊難想像。綜上可知,臺灣存託憑證(TDR)是否爲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有價證券,涉及刑事責任處罰而攸關刑法乃至憲法上重大爭議,然在爭議未明之情形下對行爲人論處重刑,人權已經遭受嚴重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