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DR爭議多 證交法應修法明訂
黃帝穎表示,即便主管機關覈定方式具有選擇自由,並不代表其必然合乎其他法律原則之檢驗,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所欲處理者,乃系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4項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覈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非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覈定權之行使,主管機關於此的法律依據並不相同。
黃帝穎說,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所欲處理者,應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短線交易及第157條之1之範疇,未有擴及其他證券交易法規範。
黃帝穎認爲,2012年增訂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2後,因爲立法缺漏未將臺灣存託憑證TDR明文入法於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2內,所以臺灣存託憑證在學說與法律實務見解上仍有很大爭議,故仍應透過修法將臺灣存託憑證明列於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2內,以化解是否牴觸罪刑法定原則等重大爭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