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鹽綠能案聲押5被告失利檢抗告 臺南高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更裁

臺鹽綠能光電開發弊案臺南地檢署聲押5名被告失利提出抗告後,臺南高分院28日撤銷原裁定發回臺南地院更裁。(本報資料照片)

臺南地檢署偵辦臺鹽綠能光電開發弊案,經聲押臺綠前董事長陳啓昱等5名被告被臺南地方法院全數當庭無保請回後,25日提出抗告。臺南高分院28日引用最高法院3件判決,推翻一審原先認定臺綠並非上市公司,陳啓昱等人不符證交法特別背信罪構成要件等理由,裁定撤銷發回臺南地院更裁。

南檢本月22日指揮調查處人員搜索位於臺鹽綠能公司、臺鹽實業公司及相關涉案人員的住處等32處,除帶回大批資料外,還傳喚陳啓昱等19名被告及15名證人。檢調發現,陳啓昱在擔任臺鹽綠能董事長任內,涉嫌從臺綠「左手換右手」搬錢賠給關係密切的廠商,導致臺綠及臺鹽實業虧損嚴重。

檢方23日以涉犯《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聲押陳啓昱等5人,但臺南地院24日以罪嫌不足全數當庭請回後,南檢25日火速檢具2大理由,向臺南高分院提出抗告。

臺南高分院表示,根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368號、108年度臺上字第2390號及109年度臺上字第5865號判決意旨,控制公司如對從屬公司具實質控制權,且控制公司負責人故意以從屬公司名義所爲不利益交易,實與控制公司以自己名義爲不利益交易者無異。

高分院認爲,陳啓昱、蘇坤煌分別爲臺鹽實業董事與經理人,依臺鹽實業對臺鹽綠能公司的持股比例,應能對臺綠完全控制,因此臺綠屬臺鹽的從屬公司。2名被告以臺綠的名義爲不利益交易,與臺鹽以自己名義爲不利益交易無異,一旦導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即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的犯行,原裁定以臺綠並非已發行有價證券的公司爲由,認定不符證交法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不過,高分院也表示,原審仍應針對陳啓昱、蘇坤煌於羈押聲請書上所載犯行時,是否仍分別爲臺鹽董事長及經理、是否利用該身分使臺綠爲不利益之交易、5名被告是否爲共犯等情節,認定有無罪嫌重大;同時,縱使犯罪嫌疑重大,就本案是否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也待原審進一步調查及認定。

高分院強調,原裁定以本案難認與羈押要件相符,直接駁回檢察官的聲請,有再行斟酌之處,檢察官提起抗告有理由,應由該院撤銷原裁定,併爲兼衡當事人的審級利益,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爲妥適的調查及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