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存廢 應由立法機關處理
(圖/本報系資料照)
大法官針對死刑是否違憲,近日在憲法法庭進行辯論。從結論先說,欲以司法機關包含憲法法院在內,來認定維持死刑爲違憲是相當困難的事。原因在於,關於死刑的存廢關係到國民感情,故應以民意機關來處理才妥當。
綜觀各國對於死刑存廢的作法,在廢死國家中,德國聯邦共和國憲法、奧地利共和國憲法、葡萄牙共和國憲法,是以憲法明文規定「死刑應予廢止」;又或是,荷蘭王國憲法、瑞典王國憲法規定「不得判決死刑」;瑞士聯邦憲法則規定「政治犯不得宣告死刑」;義大利共和國憲法則是「除在戰時,軍法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判處死刑」。除此之外,幾乎均以立法機關來處理。
例如,英國於第2次世界大戰後,廢止死刑聲音高漲,但英國並不走由司法機關來處理的路,而是於1946年、1956年兩度經下議院通過廢死法案,但都被上議院否決,最後再接再厲,纔在1965年讓廢死法案經上下兩議院通過,達成廢死心願。
美國聯邦憲法增修條文第8條雖有規定,在一切案件中,不得處以非常殘酷之刑罰;日本昭和憲法第36條也規定,絕對禁止公務員施用拷問及殘虐之刑,但不論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抑或日本最高法院均認爲,死刑本身並非屬於殘酷的刑罰,而須視死刑的「執行方法」,才能論斷是否屬於殘酷刑罰。
例如,以火燒執行死刑,或以四肢綁在四隻馬上來執行死刑,又或是以斬首方式執行死刑等,才屬於殘酷刑罰。因此,美國與日本均不認爲維持死刑爲違憲。
因此,在美國的50州當中,有密西根州、羅德島州、威斯康辛州、緬因州、堪薩斯州、明尼蘇達州、北達科他州、南達科他州、阿拉斯加州、夏威夷州、德拉威爾州等,甚早就已廢死,但全數均是以「州議會立法」的方式完成廢死,而非以釋憲方式達成廢死。
不過,除了上述各國的範例之外,有個地方正以「比較特殊」的方法來達成廢死的目的,亦即香港,直到今天,在法律上雖然仍維持死刑的規定,但在實務上,香港的法院就是不會判決死刑,使得香港在事實上亦可視爲廢死的地方。以此來看,我國現在也似在走香港之路。
然而,憲法法庭已展開對廢死與否開庭辯論,筆者期以法庭之友的形式,說明死刑存廢應由立法機關處理的論點,期能供我國憲法法庭參考。(作者爲國立中興大學前校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