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平臺監管 配套應有產業創新思維
文化大學法學院教授何曜琛、臺北大學法律學院教授兼副院長暨系主任郭大維、臺灣金融科技協會名譽理事長/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共同創辦人蔡玉玲、建業法律事務所所長/當代法律雜誌社長王晨桓、東吳大學法學院教授兼副院長莊永丞、萬國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洪志勳、建業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葉建廷。圖/當代法律雜誌提供
P2P網路借貸平臺透過金融創新的方式,提供放款人更多元的資金運用選擇,讓有需求的中小企業更容易取得資金,是近年最熱門的金融科技創新之一,卻因爲發展過於快速,引發外界憂心恐成詐騙溫牀。當代法律雜誌於1月3日舉行研討會,國內知名法學專家學者認爲,任何創新金融科技皆有摸索期,應儘快確認該產業主管機關爲何,其他部會應該尊重主管機關目前與業者正在探索的可能合宜可行的監管方案,周邊配套應跟上產業創新思維。
主管機關角色極關鍵
萬國法律事務所資深合夥律師/當代法律雜誌法律顧問黃帥升說,P2P營運模式等金融創新領域非常需要主管機關指導,金管會去年正式發佈「網路借貸平臺業務事業指導原則」,希望作爲未來研訂自律規範之參考基礎。此次藉由金融科技業權威專家檢視,此一指導原則對於業界是否有充分指引作用,另金融相關刑法在法律概念上有些不確定之處,在適用於金融創新上造成金融科技業者很容易觸犯刑責的風險,這些都值得探討。
金融科技協會名譽理事長/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共同創辦人蔡玉玲說,金管目前針對業者採間接監管,期盼能兼顧創新及風控。有人質疑其成效,但也許是值得嘗試的方法。主管機關要求銀行在金流或信託面等交易過程中把關,作爲具有強制力的配套,但大部分銀行相對保守,組織上尚無法因應,監管上必備的會計師審查,也碰到內部的組織跟機制跟不上的問題。若政府希望由業者自律,仍需要這些周邊的機構也能夠有創新思維。亦必須有所認知,這是公私部門互相學習跟討論的過程,若創新商業模式不涉詐欺或洗錢等犯罪行爲,建議司法機關暫緩介入,否則將成爲業者所無法承受的風險。
文化大學法學院教授何曜琛說,網路借貸相關的風險早就已經是進行式,好像也沒有增加更多風險,P2P平臺債權轉讓方案是否符合銀行法29條之一的構成要件,屬於此適用範疇,尚有疑義。有權機關不應在沒有受害人時,就直接發動,扼殺正在發展當中的產業。不管是自律和他律,都應要有主管機關明定,主管機關需要勇於任事,可以參考國外的實踐優劣結果加以借鑑。
萬國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洪志勳說,臺灣在推動金融創新常遇到司法機關在行政機關未認定該金融創新有觸犯相關金融管制法令,且尚未出現任何被害者等情事下,即逕自依其法律解釋職權的行使,常見系以違反銀行法29條規定非法收受存款加以法辦,導致金融創新負責人須面臨訴訟之煩,增加經營成本。在我國公法體系,訂有「先行政後司法」的原則,在沒有任何行政機關認爲該金融創新涉有不法的情事下,司法機關是否應退一步,不要冒然啓動司法審理程序?建議可仿效英國做法,採取間接監管,不要有過多管制,讓整個創新模式更活絡,若真的產生受害者時,再由司法機關介入進行調查去補正,或許是我國推動金融創新可參考的方向。
建業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葉建廷說,金管會雖然發佈「網路借貸平臺業務事業指導原則」,卻強調自己不是主管機關,指導原則也沒有告訴業者應該怎麼做纔是合規,如果業者只違反行政法,而不到刑法程度時,該由誰監理。目前P2P業者在臺灣不下十家,可是實際上跟銀行有往來者只有四家業者,且其中二家只有廣告合作,並沒有實際業務往來,要透過銀行或者電子支付機構間接來監理這個P2P業者效果可能會有待商榷。想以行政指導間接監理方式對P2P業者進行監管,一定要先確定主管機關,才能達到控管風險目的,以免反而造成產業發展的阻礙。
可參考有限執照制度
理律法律事務所合夥人熊全迪說,金融業並不一定要像銀行一樣,資本額要求動輒百億,而可以像是許多專家提倡的「有限執照」制度,像電子支付法令下所開放的外籍移工小額匯兌,就是「有限執照」概念。或許等金管會參考更多國外趨勢,從金融穩定、金流安全等角度,綜合判斷認爲應將其列爲金融業納管時,就是專法制定的時機。最近有人提議設立虛擬資產局或金融科技局,科技日新月異帶來新興金融,的確值得考慮設新立局處改。且若能將某些單位或局處的KPI設定爲鼓勵金融創新,或許能帶來一些不一樣的變化,從而促進更多元的新興金融發展。
東吳大學法學院教授兼副院長莊永丞非常的支持跟贊同這種去中心化的商業經營模式,問題是P2P應如何避免踩到「紅線」?就是銀行法29條之一以及證券交易法「20條第一項」、171條組成的反詐欺條款。他提供一些研究判準,如購買者須對債務人之財務、業務有充分了解、借款人無資訊不對稱之情況等,提供P2P業者參考,希望P2P在蓬勃發展的同時,也可以照顧到這些借錢不易的中小企業。此外,P2P平臺類型繁多不及備載,故法制規範上,不可一概而論,否則會犯「以偏概全」之謬誤。
臺北大學法律學院教授兼副院長暨系主任郭大維從英國法角度來看,英國主管機關FCA要求借貸平臺的營業計劃、內控計劃及業務人士的能力資格都必須經過FCA的審查,針對平臺設立有「最低審慎資本」要求,爲保護客戶資金,須放在第三方專戶,業者取得授權後,必須遵守FCA一系列規定,包含資訊揭露、網路平臺清算計劃等,同時有設有糾紛申訴解決機制。我國則是提出網路借貸平臺業務事業指導原則,規定P2P業者提供的服務模式不得涉及金融特許業務,應建立借貸款項金流處理控管原則等六大風控措施,並強化客訴爭議處理等七大消費者保護機制。
銀行法適用應再思考
建業法律事務所所長/當代法律雜誌社長王晨桓說,幣圈及P2P若不依靠衍生性商品,很難維持平臺運作,甚至獲利可能大有困難。在此業者首先會面對銀行法29條之一,但該條文中約定跟本金顯不相當的紅利利息,實際認定上存在非常模糊的空間及很大爭議,建議適用上應該要再思考。至於證交法,操作上亦很難排除檢調可能的主觀或恣意,最好的狀況是創新性金融科技,是否某程度可以豁免,或解釋上儘量可以不要碰觸此一原則。在指導原則上路,形塑公會過程中,業者亦應該更加團結,把握P2P等創新金融科技行業的「憲法時刻」,向主管機關爭取針對刑法紅線更務實的規範,對於投資人保障提出更明確的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