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文哲等涉犯貪污治罪等案件 北檢起訴關鍵QA全文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北檢起訴柯文哲等人,公佈QA全文。(杜宜諳攝)

民衆黨主席柯文哲被羈押113天后,臺北地檢署今天(26日)偵結,柯文哲涉收賄、圖利、公益侵佔3罪,共求刑28年6月。柯文哲等人涉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北檢也公佈QA,答覆爲何認定柯文哲等人涉犯違法。

臺北地檢署QA全文如下:

Q1:爲何認定被告柯○哲「明知違法」?

A:被告柯○哲多次親自參與都發局所舉辦之論壇,且都更市政爲其任內自豪政績之一,其明白知悉京華城爲大型基地再開發,不符合都更法令,無法適用任何都更方案;復經前都發局局長林○民明確告知及提醒,京華城不符合都更條件。被告柯○哲於覈准京華城案送公展時,該簽呈所附都設科及都更處公務員、都委會衆委員之反對意見,均明確指出京華城案非屬都更案件,依都更法令拿取容積獎勵於法未合等情事,足證被告柯○哲已明知該簽呈記載京華城案要以綠建築、智慧建築、耐震設計等都更獎勵項目,「準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取得容積獎勵等文字,系屬違法。

Q2:爲何認定被告柯○哲收受 1500 萬元之賄賂?

A:由被告柯○哲所使用之 A1-37 行動硬碟內存「工作簿」檔案,其上記載姓名、數字、公司、用途、經理人之各列內容,均查證得知系屬金錢之交付,就用途欄爲空白者,均爲現金交付;被告柯○哲自承:「如果邱○琳說我有收,那我就是有收到這些錢」,可證「工作簿」確爲被告柯○哲親自制作記載收受資金之帳簿,而該帳簿第 12 列記載:「日期2022/11/1-姓名小沈-數字 1500-公司-用途-經理人沈慶京」。

再者,比對被告沈○京於 111 年 9 月 12 日傳訊感謝被告柯○哲協助取得京華廣場建照、力邀被告柯○哲至動土典禮剪綵,得其應允後,被告沈○京即自 111 年 9 月 20 日起令吳○仙提領現金 1,600 萬元作爲準備。嗣鼎越公司於 111 年 10 月 18 日果然取得建照,被告柯○哲於翌(19)日親自出席動土典禮等相關時程,核與被告柯○哲於「工作簿」記載「2022/11/1、小沈、1500、(經理人)沈慶京」之時間密接。其後,被告柯○哲傳訊黃○珊:「威京小沈,已給過,不要再找他,另外他的財務狀況也不好」,與被告沈○京於羈押庭訊時對法官嗆言:「若我要行賄會用現金」一致。綜上,可認被告柯○哲確有向被告沈○京收取現金 1,500 萬元之賄賂。

Q3:爲何認定 210 萬元系被告柯○哲收賄所得?

A:被告柯○哲於 109 年 3 月 10 日就被告沈○京所要求之「回覆 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一方面批示「速審速決」,顯知北市府認定並無違失,京華城案已進入訴訟程序,依北市陳情要點,應依訴訟程序辦理,卻一方面又於便當會裁示將尚未送府之陳情函送都發局並交都委會研議。

被告沈○京獲悉後,即於 109 年 3 月 23 日指示被告張○澄、朱○虎匯款 210 萬元至被告柯○哲掌控之民衆黨帳戶,而匯款完成之翌(27)日,都發局即函知京華城公司將本案送都委會研議。且被告朱○虎後於109 年 4 月 1 日,將被告沈○京表示感謝、指示交付 210 萬元,及 7 位匯款人頭名單一併傳訊給被告李○宗供確認爲賄款,被告李○宗於同年月 5 日回訊表達其與被告柯○哲已收到且感謝之意。綜上可知,被告沈○京透過人頭所交付之 210 萬元確爲被告柯○哲上述違背職務行爲之對價,故屬賄賂無訛。

Q4:爲何認定京華城公司所得之容積獎勵系屬不法?

A:京華城公司於 109 年初自行拆除京華城購物中心,該建物屋齡僅 19 年,亦非都更物件,竟以都更法令申請容積獎勵,與都更法令未符,故本案所取得之容積獎勵明確違背都更條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等規定,自屬不法。

Q5:被告沈○京是受圖利者,爲何也被認定爲圖利罪共犯?

A:依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實行犯罪,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沈○京與柯○哲就圖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爲分擔,因此論以圖利罪嫌之共同正犯。

Q6:本案容積獎勵既系經都委會決議,爲何認定被告柯○哲等人違法圖利?

A:被告彭○聲身爲都委會主任委員,主持都委會時雖明知京華城公司所申請都更容積獎勵系屬違法,且與會委員明白指出都委會應依法令方得核予容積獎勵,而京華城案非屬都更案件,被告彭○聲承被告柯○哲之命,無視都委會中衆專家委員之反對意見而強行通過事先預擬的不法決議,被告柯○哲與被告彭○聲均明知京華城案容積獎勵案違背法令,縱使都委會審議通過,亦屬違背法令之決議,被告柯○哲自 109 年 11 月 11 日核決都發局 109 年 10 月 27 日送公展之簽呈時,即明知京華城案容積獎勵案違背法令,不得以都委會決議爲由卸其罪責。

Q7:爲何同意該容積獎勵之都委會委員未有不法?

A:本案都市計劃之適法性應由都發局先行審覈,然負責工務督導之副市長即被告彭○聲、都發局局長即被告黃○茂、都發局總工程司即被告邵○珮屈從被告柯○哲,一路違法護航京華城公司申請容積獎勵案進入都委會審議,而都委會委員們各有都市設計、景觀、建築、交通之專業,易信賴主管機關都發局就適法性之說明,都委會決議亦由被告彭○聲所主導強行決斷,複查無都委會委員有何圖利之犯意,故未有不法。

Q8:媒體報導,被告柯○哲與沈○京見面 12 次,偵查掌握情形如何?

A:依本案卷內事證,可證被告柯○哲、沈○京 2 人關係良好、互動頻繁,被告柯○哲多次至沈○京之陶朱隱園、威京總部碰面,通緝中之同案被告許○瑜亦居間聯繫其 2 人會面細節並陪同造訪。

09:被告應○薇於執行當日是否有預計潛逃出境之行爲?

A:被告應○薇於 113 年 8 月 27 日上午 11 時許,在威京集團總部附近搭乘計程車,先前往遠傳電信南京東路門市、臺北市議會等處,再於同日下午 2 時許至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搭載同案被告王○侃,並搬運 1 箱不明物品,隨即於當日下午 3 時搭載計程車自臺北一路南下至桃園機場一帶,後轉往臺中國際機場於機場櫃檯購買機票,辦理登機未果,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廉政官依法逕行拘提,足認被告應○薇有躲避司法訴追欲潛逃出境之事實。

Q10:被告沈○京於執行當日是否有預計逃亡、串證之行爲?

A:本署檢察官指揮廉政官於 113 年 8 月 28 日上午 7 時 5 分許,執行搜索被告沈○京戶籍地時,未見被告沈○京,且其家人均不願告知被告沈○京實際住處,經廉政官撥打被告沈○京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被告沈○京佯稱「人在外」、「人在辦公室」等語,卻於 30 分鐘後出現在戶籍地 11樓公共梯間,並往電梯旁安全門離去,幸經廉政官當場發覺而阻止,顯有逃亡之情。被告沈○京與廉政官返回接受調查之同時,竟仍可安排對外發布與案情有關之公開聲明,顯爲規避罪責而進行串證。

Q11:被告許○瑜於本案涉案情節爲何?

A:被告柯○哲收受賄賂後,交由明知上情之同案被告許○瑜保管,本署檢察官已向外國請求司法互助,相關偵查作爲仍持續積極進行。自被告柯○哲辦公處所搜獲其撕碎之便條紙,上載:「晶華→orange 出國」等文字,甫於 113 年 8 月 27 日返國之同案被告許○瑜,受被告柯○哲指示急於同年 8 月 29 日上午 4 時 10 分訂購機票,當(29)日旋搭機赴日本,本署檢察官透過其友人聯繫其返國未果,經合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拘提無着,甚且迄今未歸,本署依法對其發佈通緝。

Q12:「工作簿」上經理人邱○琳、謝○珠、吳○壽、蔡○興之角色?是否

構成犯罪?

A:前開人等均系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協助本署檢察官釐清案情,尚無

犯罪嫌疑。

Q13:爲何募款小物、KP Show 募款演唱會門票所收取的款項是政治獻金?

A:政治獻金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

查被告柯○哲競選總部以第一波、第二波、第三波募款小物(參看下圖等)進行競選募款(各波募款宣傳詳如下圖),均系大加宣傳被告柯○哲政治理念,促進選民捐款意願,商品之價格相較市價爲不相當之給付,支持者是對被告柯○哲從事政治、競選活動提供之資金,被告柯○哲安排由木可公司所獲之款項,核屬於政治獻金。而 KP Show 演唱會之舉行繫於被告柯○哲競選總統期間,被告柯○哲亦以參選政治理念進行宣傳,號召選民付款支持被告柯○哲,又 KP Show 演唱會之門票價格高達每張8,800 元,屬不相當對價之給付,核屬於政治獻金。

Q14:被告柯○哲購置 4,300 萬元商辦之資金來源,是否合法?

A:被告柯○哲購置上開商辦之資金,系來自被告柯○哲帳戶收受民衆黨113 年總統、副總統競選費用補貼款 1 億 1,071 萬 3,980 元其中 2/3 即7,380 萬 520 元,此部分查無不法。

Q15:113 年副總統候選人吳○盈之選舉補貼款用途爲何?

A:民衆黨財務管理辦法第 9 條及附表二規定,僅規定中央黨部所領取總統、副總統之競選費用補貼款,其中 1/3 交由中央黨部支配,餘撥交候選人,但並未明確規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比例分配,證人吳○盈證述未向民衆黨領取補貼款費用等語,此部分查無刑事不法。

Q16:陳○琪、黃○珊、蔡○如涉案情節爲何?

A:前開人等均系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協助本署檢察官釐清案情,尚無犯

罪嫌疑。

Q17:本案所涉陳○菡等人,處理情形?

A:陳○菡、許○、黃○瑩、吳○萱、陳○丞以折扣碼方式自木可公司取得募款小物之分潤,是否涉及刑事不法,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