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TDR炒手二審續遭重判 金管會重申一致立場

證期局副局長張子敏表示,TDR爲表彰外國公司股票權利的憑證,屬於前財政部證管會依證交法第6條授權,於1987年9月12日發佈的900號公告有價證券範圍,符合憲法授權明確性要求。

張子敏進一步指出,證交法對各類證券不法行爲的構成要件及刑事責任均有明確規定,符合罪刑法定主義及刑罰明確性原則,爲金管會一致主張。臺灣高等法院就TDR炒作案的二審判決理由,認定TDR屬於主管機關覈定受證交法規範的有價證券,與金管會見解相同。

而臺灣高等法院認爲,戴銘升、郭土木、王志誠等3名鑑定人對TDR的相異見解,僅以法律字義爲據,未探究TDR的經濟實質,更與主管機關及證券發行交易市場中的關係人認知相悖離,並無可採。因此,TDR屬於證交法規範的有價證券,業經司法實務判決再次肯認。

張子敏指出,外界指稱金管會未修正證交法、恐有侵害人權之虞或僞造文書等說法,均與事實不符。而不法炒作TDR對資本市場秩序及交易公平影響甚鉅,依法訴追刑事責任以保障投資人權益,爲金管會維護資本市場公平正義的一致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