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仲丘之死是酷熱所致?
洪仲丘案偵查終結,並列有十八名的被告,並以罪責極重的凌虐致死罪起訴戒護士,惟若以起訴內容觀察,此罪未來能否成立,恐也有相當疑問。
根據《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1項,部隊長官凌虐部屬者,可處三到七年,若因此致人於死,則可處七年以上或無期徒刑,而洪仲丘之死,既然是在關禁閉期間,因不當管教所造成,相關人等自當負起凌虐致死的罪責。惟若無法證明此等人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爲分擔之共犯事實,本於罪刑法定原則,就無法將洪仲丘之死,當成是集體凌虐所致。也因此,軍檢只將凌虐致死之罪責歸咎於執行禁閉處分的戒護士官,正暴露出現行刑法對此種結構性犯行難以治罪的困境。
而即便將凌虐致死罪全推給第一線的戒護士,但基於刑罰的嚴厲性與最後手段性,對於凌虐兩字必然採取極爲限縮的解釋,致須對人之肉體或精神產生不人道的虐待,才足以該當。故即便戒護士未能按表操課,亦施以法定以外之懲處手段,是否能合致於凌虐之要件,實會產生問題。
退一步言,即便不當管教合致於凌虐之手段,但是否是造成死亡的原因,肯定又是個疑問。因依據軍檢的起訴內容,其所列的死亡原因,即先認爲,因天氣酷熱及悔過室空間狹小且通風不良,致有使人中暑死亡的可能性升高。又因洪仲丘本人的身體狀況不佳,且有幽閉恐懼症,原已不適於關禁閉,則在如此的內、外因素交加,再加以不當操練下,洪仲丘就因此中暑,並造成器官多重衰竭致死。
如此的死因分析,看似精確與細緻,但在未來審判時,卻必然面臨歸責的障礙。因刑法因果關係的判斷,不是基於一種可能性的臆測,不僅要有確實的證據,更要在法庭上,證明出凌虐手段與死亡結果間的連鎖。依此而論,起訴書所列的四大因素,要非歸咎於環境因素,即是認爲是被害人的身心體質所致,則戒護士的操課過度,或促使被害人因此中暑,卻難成爲致死之主因,而僅能是配角。則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戒護士實亦無庸對洪仲丘之死負責。
總之,洪仲丘案雖已偵查終結,但從起訴書來看,整起事件,就是一些軍士官,基於不同的動機,並藉由弊病叢生的禁閉制度,惡搞一位即將退伍的下士。此等被告即便行爲惡劣,卻非如幫派般,已達於集體犯罪之程度,而僅能由基層士官負起凌虐致死之罪責。甚而以目前起訴的內容與證據,幾乎將死因歸於環境與被害人下,亦難將此等死亡的結果歸於戒護士。最終,洪仲丘之死,恐會變成是天氣酷熱與不耐操所造成,致與天災無異,既顯得諷刺,也讓人感到悲哀。
●作者吳景欽,博,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ET論壇歡迎更多參與,投稿請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