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經營煎餅店不想繼續了 能否隨時解約拿回投資款?
霍女士(化名)與劉先生(化名)合夥經營一家煎餅店,後雙方產生糾紛。霍女士將劉先生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夥協議,由劉先生返還投資款並支付利潤。北京海淀法院經審理後,判決駁回霍女士的訴訟請求。
原告霍女士訴稱,其與劉先生於2019年11月簽訂協議,約定共同經營煎餅店,霍女士出資15萬元,劉先生出資20萬元,各佔股50%,享受50%收益。每月10號對賬一次,每月15號分配利潤。合作期限爲2019年12月1日至店鋪不能繼續租賃。劉先生負責日常經營管理,霍女士不參與管理但可提出經營建議,合作的重大事項由雙方商定。霍女士履行了出資義務,但劉先生未每月進行對賬及利潤分配。霍女士認爲劉先生根本違約,無法實現合同目的,且劉先生提供的報表顯示2019年12月產生利潤7萬元,應按各50%分配。故請求法院解除協議、由劉先生返還投資款15萬元並支付利潤3.5萬元。
被告劉先生辯稱,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是由霍女士掌握線下營業數據,該期間的線上數據及此後的線上線下數據由劉先生掌握,劉先生可以提供出來進行對賬。但開店至今是虧損狀態,未達到分配利潤的條件,故不同意解除合同,亦不認可存在違約行爲。
法院經審理後認爲,劉先生與霍女士簽訂的協議應屬有效。霍女士主張劉先生存在五點違約行爲,法院逐一評述如下:第一,協議約定每月10號對賬。對於2019年12月的報表,劉先生於2020年1月13日向霍女士發送,對於2020年1月的報表,因店鋪停止營業,霍女士亦未提出對賬要求。故劉先生遲延提供報表屬於履約瑕疵,不構成根本違約。第二,關於協議載明的劉先生現金出資20萬元,因雙方未具體約定出資時間和方式,劉先生主張其於2019年12月1日之前的出資爲協議項下的出資,但未提交證據證明,故不予採信。劉先生亦表示會根據經營需要隨時投入,因此其目前未足額出資不構成違約,亦不影響霍女士的合同權益。第三,霍女士主張劉先生未辦理工商登記,但因其未提出過變更登記的請求,而現任股東王先生亦同意配合變更,故劉先生就此不存在違約。第四,霍女士於2020年6月宣佈停止合作,不當然產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後果。而因霍女士不予配合,劉先生將線下收款賬戶變爲夏女士的賬戶,夏女士明確表示相關收入屬於店鋪,其不會佔有霍女士的份額。故霍女士因此行使法定解除權,亦不予支持。第五,霍女士拒絕繼續合作,劉先生決定營業時間,不存在違約行爲。雙方約定合作期間至不能繼續租賃爲止,如店鋪不再經營,霍女士可與劉先生依約清算,而非作爲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
綜上,霍女士以劉先生根本違約爲由行使法定解除權並提出各項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最終判決駁回霍女士的全部訴訟請求宣判後,霍女士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該判決現已生效。
法官說法
個人之間的合夥不同於合夥企業,此種經營模式因市場準入門檻較低,既無需對出資進行工商登記,亦無需對後續經營情況進行明確的書面約定,所以現實中,許多店鋪的經營常會採取個人合夥的模式。
那合夥人如果想退夥或者解除合夥協議,應該如何處理呢?以本案爲例,霍女士要求解除協議原因是劉先生根本違約,但因霍女士認爲劉先生存在的根本違約行爲均未被法院認定。在店鋪正常經營過程中,入資款已經變爲了運營的必要費用,霍女士要求退還,實則是要求分割合夥財產,這隻能在合夥店鋪無法繼續經營時,由雙方進行結算或者清算來完成。現店鋪仍在經營,雙方未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霍女士直接訴請退還款項和分配利潤,法院無法支持。
合夥合同是兩個以上合夥人爲了共同的事業目的,訂立的共享利益、共擔風險的協議。合夥合同解除權的請求權基礎包括任意解除權和法定解除權。司法實踐中,因合夥人出現了債務不履行的根本違約行爲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或因各合夥人關係僵化、喪失信任基礎、無法繼續履行合夥事務等都可能被認定爲達到了行使法定解除權的條件,本案中,霍女士以劉先生根本違約爲由要求行使法定解除權,但其並未充分舉證證明劉先生的行爲導致其無法實現合同目的。煎餅店鋪還在經營,劉先生亦表示會根據實際需要繼續投資,並願意配合對賬,故霍女士在本案中行使法定解除權未獲支持。
無論如何,個人合夥成立時的手續雖然簡約便捷,但這也導致在合夥人發生糾紛時,一方面可能缺少可以參照的事前約定,另一方面個人的舉證能力弱可能造成舉證困難。在此提醒各合夥人,儘量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夥合同,規範約定合夥財務制度、合夥期限及退夥機制等條款,保留爲合夥經營支出的憑證,依約公開賬目,加強合夥人之間的溝通,才能更好的保護合夥的“人合性”並維護每一位合夥人的合法權益。
通訊員 王雅婷
文/北京青年報記者 戴幼卿
編輯/倪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