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設地免土增稅 過戶不用申請
公設保留地免徵土增稅相關規定
都市計劃內的公共設施保留地,在尚未徵收前移轉,依法都可免徵土地增值稅,而且移轉過戶時,即使沒有提出申請或提交證明文件,稅捐機關也不能按一般用地稅率逕行課徵較高的土增稅。
郭姓男子等3人於民國98年繼承新北市的一筆公同共有土地,該土地爲「中和都市計劃」劃定的公共設施用地,郭男等人並於107年以信託移轉爲原因,移轉登記給兆豐銀行所有。
108年時,兆豐銀又把土地買賣移轉給一位林姓女子,但在申報移轉時,兆豐銀未在申報書內勾選適用公共設施保留地案件,也沒有檢附公設保留地證明文件資料,結果被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增稅489萬餘元。
由於依都市計劃法規定,指定公設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的移轉,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可以免徵土增稅,兆豐銀因而申請複查及訴願,但都被駁回,兆豐銀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新北稅捐處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判決稅捐處應返還土增稅。稅捐處不服,再上訴到最高行政法院,最近仍遭駁回。
法院認爲,儘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2項,有所謂「土增稅的減免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的程序規定。但是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授權行政院裁量另外訂定的土地稅減免標準程序,並非授權行政院就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已明定的土地稅減免規定增加新限制。
因此,依都市計劃法指定的公共設施保留地,在尚未被徵收前的移轉,不僅可以免徵土增稅,而且不須經人民申請或提出證明文件,就可以享有免稅優惠的效果。
法官最後裁定,這筆土地在移轉登記給林女時,屬於尚未被徵收的公設保留地,符合免徵土增稅的要件,新北稅捐處未予以查明,就覈定按一般稅率課徵土增稅489萬餘元,屬於違法,新北稅捐處應返還溢繳的489萬餘元給兆豐銀。
另外,因爲法院的判決等於把這筆489萬餘元的土增稅負擔,遞延到林女持有的期間,未來林女出售時,可能因此增加稅負,林女因而以信賴原則提出異議。
但法官認爲,免徵免申請是法律規定的要件,與買賣雙方主觀認知的土地性質,及約定土地買賣價格高低或申報的移轉現值爲何等,都沒有關係,因而一併駁回林女的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