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在籍投票法制化箭在弦上

(圖/本報系資料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受刑人可在監獄投票,中選會聲明抗告到底,意外又將中央大選每役必與的不在籍投票議題檯面化。

先將問題限縮在「在監投票」的範圍內。《中華民國憲法》第17條明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此爲投票之公民權法源。然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至今未訂定不在籍投票的制度,現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同樣沒有不在籍投票法源,隨着法院裁定臺北監獄須設投票所,在監投票允當與否,即陷入究竟應貫徹憲法本意,亦或發生執行障礙使受刑人無法投票亦爲合憲的競合之爭。

如依照憲法第17條規定,人民投票權應予最高程度的保障,方符憲法意旨。不過仍須注意,憲法第23條亦訂有補充性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爲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反面解讀則爲,倘不允許在監投票合於憲法第23條例外條款的情事,同時作法符合比例原則者,則恐不生牴觸憲法第17條投票權利遭剝奪的問題。究應屬於何者,實有待解釋憲法予以明確化,而非糾結於法律授權與否的次位問題。

可以預期的是,作爲實際執行的獄方,除了抗告成功可以暫解燙手山芋,實際上就算抗告不成功,獄方也極可能以依法行政、無法可依爲由,推遲了執行法院裁定的處分,不能排除發生行政與司法權限對峙的體制僵局的可能;更甚者,或要動用憲法賦予總統的院際調解權才能加以調處,茲事可謂體大。

無法在監投票的合憲性問題並非今日才發生,因此根本問題仍須歸於何以長期以來,立法者從未採取釋憲或訂定在監投票專法的方式,尋求法理上的解決,總是選舉到了,纔將此做爲鬥爭的政治工具互相攻訐推諉,實爲極不負責任的立法怠惰,不分藍、綠、白皆應予譴責之。

而輿論也應注意到,此種長期立法怠惰,是否與矯正機關長期接受立委方面的特見、增見等準特權的選民服務懇託,導致在監投票等相關獄政革新的代辦事項,與立委方面產生默契而無限期延後。畢竟,在監投票是陳義甚高的公民權利,而不是隨時可尋租轉化成錢權利益的特定立法,可說是無利可圖,立委諸公無心於此可以想見。

總之,此案再度凸顯不在籍投票法制化的進度是刻不容緩,關心此一議題的政黨人士或可藉此事之議,着手推動將之重大政策立法創制以公民投票公決之,用民意推翻阻擋不在籍投票的阻力。此舉爲順應普遍性民意與世界趨勢,促使人民參政權利最大化,應速辦理纔是。(作者爲前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秘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