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人權 法院不應用900號函解釋

臺灣法學基金會16日舉辦「經濟刑法空白授權與人權保障研討會」,出席貴賓中正大學財經法律學系教授黃俊杰(左起)、任遠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顧問律師闕銘富、臺灣法學基金會董事長謝哲勝、臺大法律學院教授廖義男、臺大國發所教授陳顯武、恆業律師事務所資深顧問鄭小康、衆博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許兆慶、恆英法律事務所所長朱敏賢。(主辦單位提供)

「經濟刑法空白授權與人權保障」研討會16日舉行,第三場專題演講由恆英法律事務所所長朱敏賢以「空白刑法概括覈定之合憲性─財政部76年9月12日(76)臺財證(二)字第900號公告」爲題報告,並由臺灣法學基金會董事長謝哲勝主持、前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劉介中與談。

朱敏賢指出,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之核定,主管機關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以外之其他有價證券,納入證券交易法管制,因此「其他有價證券」系證券交易法規制之最根源,對照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第4項系規範根源以外之其他規範事項,都將其立法授權內容、範圍明示於法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則,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立法授權內容、範圍明確性之合憲性,自應採較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第4項要求更高之明確性密度及強度,始屬合理,但現行規定,卻恰恰相反。

朱敏賢認爲,無論從大法官解釋所建構之可理解性、可預見性、可審查性標準,或自大法官解釋所持之法體系綜合判斷理論,均無法認同「經主管機關覈定之其他有價證券」等語,已使一般受規範之人民可理解、可預見,亦即人民實難以預知何種商品將被覈定爲有價證券,而有授權不明確之嫌,因此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有違授權明確性。